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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60年以来的20多年时间里,受托人的投资活动经历了很大的变化。受到现代投资组合理论(Modern Portfolio theory),受雇人退休所得保障法(ERISA)及统一机构资金管理法(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UMIFA)等立法的影响,1990年起草,1992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协会《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对传统信托投资的规范加以自由化,认为并无绝对不宜的投资工具及技巧,重点在于受托人基于谨慎责任的原则下,针对不同信托的特性及当时的情形,在收益目标及风险容忍的范围内,进行其投资活动。这些规范就是《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制定依据。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承担了更新信托投资法律的责任,并将受托人投资领域的变化反映在立法中。相比以前的受托人规则,《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改变,它规定:(1)受托人的谨慎责任对应的是投资的整体,而不是某项单个的投资。(2)受托人最应当考虑的是全部投资在风险与回报之间的权衡。(3)所有对于投资类别的限制被废除,受托人只要合适的考虑了信托的投资风险与回报,并满足其它对于谨慎投资的要求,他就可以投资于任何项目。(4)谨慎投资包含受托人应保持投资多样性的要求。(5)改变以往信托法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投资和管理活动授权他人的规定,只要在安全措施的保障下,授权现在被允许。
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共有16条,其中第10条到第16条是法律技术性规定,本文不做详述,以下主要结合《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第1条到第9条的规定介绍《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任意性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1条关于谨慎投资人规则概述的规定中规定“谨慎投资人规则是一项任意性规则,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被扩大、限制、减轻或改变。受托人在合理信赖信托文件之约定的范围内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相应的约定,那么受托人必须承担《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中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所以,《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采用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的任意性立法原则。
(二)注意义务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2条对注意义务的标准、投资策略及风险和回报目的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1)它规定“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投资人那样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要考虑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条款、投资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形。为了满足这个要求,受托人应当有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2)它规定“受托人的关系到单个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决定不应被单个评估,应将其作为整个信托投资策略的风险和回报的组成部分,对信托的整体做出评估。”(3)它规定了受托人在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当考虑的与信托和受益人有关的8个方面的事项:一般经济情况;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可能带来的影响;投资决定或策略的期望税制;每个投资或行动过程在信托整体的位置,包括金融资产、关联企业的利益、个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资产等等;对于收入和资本增值的预期回报;受益人的其他资源;流动性、稳定的收入和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某项资产对信托目的或一个或多个受益人而言有特殊关系或价值。(4)它规定“受托人应当合理地查证与投资、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事项。”(5)它规定“受托人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投资于任何财产,进行任何类型的投资。”(6)它规定“如果受托人拥有特殊的技能或专业能力,或者委托人因信赖受托人表现出来的特殊技能或专业能力而任命其为受托人,受托人就有义务在管理信托事务时运用这些特殊技能或专业能力。”
(三)忠实义务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两方面内容:一是受托人应当仅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二是如果一项信托有两个或更多的受益人,受托人应当公平的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考虑任何可能造成受益人利益不均的因素。
(四)受托人授权规则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9条对受托人进行投资和管理授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它授予了受托人授权的权利,规定“受托人可以像一个拥有相似技能的谨慎的受托人在当时情况下所进行的适当的授权那样,进行投资和管理活动的授权。”其次,它规定了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即受托人应当在3个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一是挑选代理人;二是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三是为了监督代理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相一致,定期的检查代理人的行动。最后,它规定了如果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满足了上述注意义务的要求,那么因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受托人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而由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
(五)具体投资规则及审查标准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3、4、7、8条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投资规则和审查标准,主要包括:(1)投资应当多样化,即受托人应当把信托财产作多样性的投资。除非受托人合理的确信:因为特殊的情况,排除投资的多样性更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2)在接受信托或收到信托财产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受托人应当检查信托财产并作出、执行关于保持和部署信托财产的决定,使得信托财产整体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条款、投资分配要求等其他情形以及本法的规定。(3)在投资、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受托人的花费应当与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技能合理的相适应。(4)应当根据受托人做出决定当时的情况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谨慎投资人规则,而不是依据“后见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