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信托的特点和功能使得其在民事以及商事领越的广泛应用。在中国,信托毕竟是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在实践中的应用还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下面笔者将就信托在公司并购中的可能会起到的作用提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信托设计在管理层收购(MBO)中的作用
管理层收购(MBO)是杠杆收购(LBO)的一种,以管理层为收购主体的融资收购。MBO曾经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风靡一时,由于收购主体对于收购的公司的深层次了解,MBO也是西方成功率相对较高的一种并购形式。
产权改革和对人力资源价值的认知,使得MBO在中国有较强的动因,但是另一方面,国内金融工具的局限使得MBO很难实施。信托法的颁布,信托在金融工具创新中的运用,使得MBO的操作的可能性越来越大。MBO中引入信托设计的基本思路就是将信托融资和资金信托相结合,管理层将一部分自有资金和融来的资金以管理层层自身为受益人设立资金自益信托,由信托公司受让管理层公司的股权。作为受益的安排,管理层享有公司的表决权以及企业经营的收益权。管理层经营企业一段时间,以企业的收益偿还融资后,信托关系结束,股权过户至管理层名下,完成收购。
MBO中信托设计的第一个作用改变了以往收购的主体形式,节约了成本,降低了风险。
如果不引入信托设计,一般都要以管理层为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形式的收购主体。以新设的公司作为主体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通过资金信托的形式,将收购主体的名实分离,信托机构成为过桥股东,成了收购的法律主体,而管理层成了信托受益的主体。这种收购主体的变化具有以下意义:
首先是信托的屏蔽作用可以降低收购风险
由于MBO均是管理层比较私密的行为,由原来的经营者变成所有者,可能会引起过多的关注,另外实施MBO可能会改变企业的所有制形式,这样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的各种政策、道德风险。信托关系是私法领域民事关系,其信托关系是保密的,信托的屏蔽性增强了MBO的隐蔽性,降低MBO的实施风险。
其次是避免了设立公司收购主体的转投资限制以及持续经营问题。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意味着,如果要收购价值为一个亿的股权,就必须注册一个两个亿规模的公司,增加收购的融资额,增加收购的难度。《公司法》另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这意味着如果新设立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将面临着持续经营的问题。以上两个问题,信托均可以避免,无疑将大大节约收购的成本,降低收购的难度。
再次是解决了双重纳税的问题
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进行收购,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至管理层个人名下就会出现收购主体和管理层双重纳税的问题。但是沿袭国外信托实践,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是无需纳税的,可以解决合理节税问题。
MBO中信托设计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使杠杆融资具有可操作性。
MBO作为LBO的一种,其特点之一就是融资收购。而使得融资操作的前提就是有融资渠道和融资过程中的风险合理控制。而信托的所有权名实分离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给资金提供方提供了风险控制的条件。
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服务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信托目的。MBO中融资和信托相结合,实质是在管理层和信托机构之间设立了两层关系,一种是资金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信托关系。信托可以为未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提供保证。
如果不作信托安排,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会使得资金的提供方处于很大的风险之中,而管理层作为资金成本给付给资金提供方的利息比例是很有限的,这样融资的风险和收益就具有不对应性,而这种不对应性使得融资行为很难发生。
一个风险就是作为融资方的管理层不能为融资提供有效的担保,而增加资金提供方的风险。由于MBO是大规模的资本运作,管理层在获取融资的时候一般不能有效的担保。因为没有股权作质押,资金提供方不可能提供融资资金,而管理层没有资金无法受让股权,使融资收购陷入一种矛盾的境地。在资金提供和取得股权并质押过程中一样存在着信用风险,而这种信用风险一般是资金提供方不愿意承担的。
另一个风险就是企业经营风险,管理层收购企业以后,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将直接影响资金提供方的资金回收。一是使管理层资金偿还能力下降,另外企业经营不善会导致股权贬值,即使资金提供方持有股权或在股权上设立质押的设计也不能完全化解风险。
而信托设计可以使以上问题得以有效的解决,资金借贷合同和资金信托合同同时成立,而且信托财产中还包括管理层的部分自有资金,这样信托财产数额就大于借贷资金的数额,而且股权全部在信托结构名下。信托合同可以约定,如果管理层并没有按照借款约定的步骤偿还借款或者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股权严重贬值,资金提供方作为委托人有权结束信托关系,将股权转让他人并得到优先受偿。
信托设计为提供方提供了可行的风险控制方式,使得融资的有实现的条件,这使得MBO在实践中有可以操作的空间。
二、信托设计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作用
公司的控制权主要是指公司的资产控制以及经营决策控制,公司的控制权一般以表决权形式得以实现。而表决权的获得可以基于股权的所有权获得,亦可以基于股东的委托让渡而获得。
信托法第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这表明作为财产形式之一的股权是可以设置信托的。就单一股权信托来讲,只是一种财产转移并管理的设计,但是如果多个单一股权信托的委托人是一个主体,这就产生了股权信托的集合。这种股权的集合随之带来的是表决权的集合,这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具有意义,即无需收购股权就可以形成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的现象出现将成为可能。
这种股权信托设计使得中小股东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有两层意义,首先就是运用集中的表决权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由于拥有众多中小股东,股权分散,多数小股东缺乏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仅股东会的决策作用和对董事会的制约作用无从体现,而且也很容易使得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控制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股权分散的中小股东将股权均以同一委托人设立股权信托,将股权转移至委托人名下,自己为受益人享有股权收益,股权的表决权由受托人统一行使,对于防止大股东一股独大,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另一个意义就是股权的集中可以形成事实上的"壳"资源争夺。在中国,具有融资功能的上市公司由于其稀缺性导致了上市公司"壳"资源的价值,而这种"壳"资源的价值是在控股股东股权转让时的溢价来体现的。如果众多的中小股东持有将分散的法人股信托给同一委托人,托委托人取得上市司控股权后统一将信托股权一并出售,其股权就可因为含有上市公司"壳"资源而溢价,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三、信托在隐名收购中的作用
隐名收购是指收购方因为某种原因不愿直接出面进行收购,一般是采用委托的形式进行,但是这种委托形式一旦起纠纷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的,这使得隐名收购具有一定的道德风险。信托的名实分离的特征使得隐名收购既可以达到隐名的目的,又可以保证隐名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具体的做法是隐名收购方将资金信托给信托机构,信托的目的就是动用信托财产对特定目标公司进行收购。信托机构是名义上的收购主体,但是整个收购的收益均视为信托收益由信托的受益人(通常就是隐名收购方)享有。上文中提到的MBO的管理层利用信托进行收购就是一种隐名收购,而隐名收购不仅局限于MBO,在其他收购中也可能存在,这种收购在中国这种并非完全市场化的经济环境中应该有一定的存在空间。
信托设计下的隐名收购可以避免转投资限制而增加收购资金成本。由于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基本是以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来完成的,而公司法中又有转投资的限制,这使得收购过程中的资金成本巨大,而以信托设计进行隐名收购就可以规避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节约收购资金成本,这在上文中已经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以信托设计实施隐名收购可以实现"借船出海",达到不借助信托无法实现的收购。当然此种信托设计不能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设计,信托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信托目的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国收购的发生在某些情形下对收购主体的限制可能是人为而非法律的,这一般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时候更为明显。国有股权退出的过程中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化操作。源于政绩、地方利益以及其他因素的考虑,在国有股退出行为行政色彩较强。原国有股股东要么要求收购方同为国有,要么要求收购方具有很强的实力,这样可以给支撑地方财政的企业找到一个"好婆家"。这使得急需获取融资平台的非超强实力的民营企业在收购中谈判地位很低,收购的难度很大。将急需资金以求发展的民营企业排除在上市公司之外,也不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利用信托这种名实分离的特征就可以使收购方藏于幕后,通过资金信托的形式实现收购,待收购成功后一段时间后,再终止信托关系,股权过户名下,从而走到前台。
四、亟待解决的问题
信托作为一项源于西方的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无疑是西方法律文化与社会背景相结合的产物。可以说,信托制度是游离于我过法律体系之外的一种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移植必然涉及诸多法律的协调适应问题。这一点需要进一步的补充立法或者对现行法律规定作出调整来实现。将信托设计运用到收购中,同样存在与关于公司、证券现行法律的协调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收购中信托设计的信托登记、信息披露、强制要约以及具体的会计处理制度等等,呼吁立法机关完善这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使得信托设计可以促进并购的发生,进而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化配置,这里不再作过多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