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信息误导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而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进行代理的行为,以及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行为。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将欺诈客户行为分为10类:
①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②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③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④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书;
⑤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等;
⑥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⑦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
⑧发行人或者发行人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⑨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允诺赔偿客户投资损失;
⑩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可见该《办法》对欺诈客户的行为主体规定地较为广泛,包括发行人及其代理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而《证券法》仅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欺诈客户的行为作了规定。《证券法》第73条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的种类如: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④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⑥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认定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