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宝实业案
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22,1992年12月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9年4月29日,嘉宝实业公布了1998年年报。2000年8月1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该年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嘉宝实业1998年年报称公司实现利润7463.58万元,其中利用将以前年度利润计入本期、少计管理费用等手法虚增利润2804.38万元,占利润总额37.57%。(2)上海嘉定区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参加嘉宝实业配股和转配股,致使该公司1998年持有嘉宝实业的股份达5.13%,计17,119,012股。但在1998年年报中,嘉宝实业将绿洲房地产公司超比例持股的行为陈述为4.97%,计1660万股;直至绿洲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海梅林(11.67,-0.48,-3.95%)正广和(集团)有限公司后,嘉宝实业才在1999年年报中披露上述事实。(3)嘉宝实业分别于1998年2月13日、8月14日和11月12日先后为全资子公司上海嘉宝奇伊房地产经营公司提供贷款担保500万元、700万元和400万元;1998年9月29日,为子公司上海嘉宝集团(12.20,0.08,0.66%)宏德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300万元。对上述担保,嘉宝实业在1998年年报中未披露,直至1999年中报才予以披露。(4)嘉宝实业对上海中华社科会计师事务所对其1998年度审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说明进行删改,将有关“其他货币资金期末数中含华夏证券公司6440804.56元和港澳上证191298.78元”的内容删除,并将关于子公司上海嘉宝光明灯头有限公司上诉上海铜带一分厂加工承揽纠纷案胜诉,“部分资产已执行到位”的陈述修改为“全部资产已执行到位”。中国证监会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确认后,对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0监40号)。该决定对嘉宝实业公司及其13名董事、2名注册会计师作出了行政处罚。2000年9月3日,嘉宝实业对处罚决定作出公告。公司和相关个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上海市股民彭淼秋女士在阅读了嘉宝实业1998年年报后,分别在1999年6月、7月买入嘉宝实业股票1000股,但其后发现嘉宝实业公司情况并非如其年报所称,并在获悉嘉宝实业被处罚后,将所持股票先后于1999年7月,2000年10月、12月,2002年1月抛出,包括股票买卖差价、佣金、印花税等合计损失1312.32元。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彭女士聘请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于1月24日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了针对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万兴等原13名董事和两名注册会计师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的诉讼,并在2月22日获得正式立案受理。
2002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彭淼秋诉嘉宝实业案原被告双方两次举行庭前交换证据和听证,并就涉及证据的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主要围绕原告损失和被告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如何计算、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仅是程序性前置、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应当追加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等展开辩论,双方观点针锋相对。8月2日,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再一次见面,双方同意进行和解。9月10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和部分被告(包括嘉宝实业公司及其7名董事)的代理律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嘉宝实业及其7名董事认为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原告对此表示注意;双方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各类因素,被告之一嘉宝实业一名董事(董事陈伯兴)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800元。当天,被告董事向法院交纳了一次性补偿款800元,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02年11月11日,彭淼秋在交纳42.22元的诉讼费的同时,彭淼秋女士的撤诉申请为上海二中院批准,法院作出了(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成为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以来第一个结案且原告获得款项的案件。
接着,2002年11月25日,吴振扬等11人诉红光实业案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承销商之间达成了和解。嘉宝案、红光案的和解,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标志与成功范例。
由于《1.15通知》仅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审判难的问题则催生着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事实上,《1.15通知》中过于简略的规定,对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内容还来不及规定,这样的直接后果是各地法院在立案、审理后无法作出判决、司法救济悬于半空,大多数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处于观望状态,社会各界则呼吁并期盼着新的司法解释早日颁布。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即《1.9规定》),《1.9规定》使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有了初步的规范体系,它也是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它部分填补了《证券法》、《公司法》中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承担规定上的立法不足,极大地促进了中国证券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1.9规定》的颁布,不仅为已受理案件的审理、和解或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为其他案件的全面受理和审理创造了条件。《1.9规定》不但作出了涉及诉讼方式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解决了一系列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中急需解决的实体性法律问题。此后,该司法解释成为虚假陈述案件最重要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