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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法理学二大类常考考点
作者:未知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09日 共有 113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受欢迎度:
    在离司法考试还有30天左右的时间里,考生们在复习各个部门法时,应该针对重点考生点进行,这样才能充分利用有限的时间,总结法理学历年司法考试考点,法理学的常考点主要有以下二大类。
    纵观近几年的司法考试真题,法理学所占的分值可见一斑,因此如何有效地复习之相当重要。要使复习有效,就必须针对司法考试法理学的常考、重要考点进行复习。特为考生们总结法理学历年司年司法考试的考点,希望对考生们有帮助。
      一、法的作用
        1.规范作用
    凡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作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当然也具有规范作用,而法律规范包含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故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都具有规范作用,即指引、评价、预测、hr和强制五种作用。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指引作用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根据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其中,义务模式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是确定的指引,而权利模式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有选择的指引即不确定的指引。
    (2)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评价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预测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4)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教育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5)强制作用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用来制裁、约束违法犯罪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法律其他规范作用的保证。其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综上所述,关于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图示如下:
    指引:本人的行为 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
    评价:他人的行为 合法与否
    教育:一般人的行为 示范和示警
    预测: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
    强制:违法犯罪行为
      2.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法律虽然具有不容低估的作用,但同时必须要认识到,法律不是无所不能的,法的作用也有局限性,这种作用的局限性反映在人的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律自身因素三个方面。
    (1)人的因素
    ①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在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面前,除了采用法律手段之外,还需要与其他社会规范比如政策、纪律、习俗、道德等加以综合使用,甚至在有些时候,法律并非首选的方式和手段。
    ②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首先,法律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并且只能是外在的行为。因此法律无法作用到人的行为的背后,即无法对人之所以作出该行为的动机、思想、观念、认识、信仰等发生作用,这些内在的东西往往只能依靠其他的手段加以调控。
    第二,法理学作用所能够调控的人的行为,只是人的所有行为中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有些行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调整。
    ③从人对法律的认识和利用的角度来看,法律的作用也是有局限性。法律是为人制定的,而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并且是通过人来实施的,因此,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2)社会因素
    ①法律以社会为基础 ,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创制形成依赖于客观经济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
    ②同样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在不同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中,法律发挥作用的程度是不同的。
    (3)法律的自身因素
    ①法律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关注的人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所用调整的行为却是多姿多态的,把概括性的规范适用于多姿多态的行为,有时候会出现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即个案不正义。
    ②法律一旦成型就必然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变动,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将导致其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这一特性决定了他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生活,"法有时而穷,社会变化多端",这时法律规范相对于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出现了漏洞或"滞后性",其固有的程式和时限难以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件进行快速的、及时的反应和处理。
    ③法律是一种以语言为工具和载体的规范体系,语言表达力的局限也是法律作用的局限性所在。
      二、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的种类。
    (1)秩序。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
    ①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
    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模式。
    ③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然而,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是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
    (2)自由。自由的定义学说众多,各家意见也不尽统一,对于考生来说没有必要纠缠于概念的争议中。考生应当重点掌握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以下两点考生应该予以注意:①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②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③基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说法律既保障自由又限制自由.在这里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法律何时及何种情况下限制只有是正当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有以下学说。
    ●伤害原则
    在《论自由》一书中,密尔把人的行为分为自涉行为和涉它行为。前者只影响自己的利益或者仅仅伤害到自己,后则影响到别人或者伤害到别人。密尔认为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未伤害任何人或仅仅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简言之,社会干预个人行动自由唯一的目的是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合理的,可以证成的。
    ●法律家长主义
    法律家长主义原则也称父爱主义,其基本思路是,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即家长式的法律强制是合理的。家长式的法律强制是指为了别强制者自己的福利、幸福、需要、利益和价值,而由政府对一个人的自由进行的法律干涉。如禁止自杀、禁止决斗、强制戒毒等法律法规都是该原则体现。
    ●冒犯原则
    冒犯原则的基本思路是:法律禁止那些虽不伤害别人但却冒犯别人的行为是合理的。这里的冒犯行为是指使人愤怒、羞耻或惊恐的淫荡行为或放肆行为,如人们忌讳的性行为、虐待尸体、亵渎国旗。这种行为公然侮辱公众的道德信念、道德感情和社会风尚,因此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法律道德主义原则
    法律道德主义的基本思路是:一个人的行为只要违背了一个社群所接受的道德准则,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
    (3)正义。正义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从实质内容看,正义体现按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法律对正义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①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②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
    ③正义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
    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上进化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利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正义也提高了法律的实效。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
    2、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触,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的出现。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矛盾。然而,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有效的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主要有:
    (1)价值位阶原则
    它是指在不同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一般来说,基本价值(自由、秩序与正义)的位阶高于非基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在基本价值中,一般而言,自由因代表最本质的人性需要,故而居于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
    (2)个案平衡原则
    它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包括三个下位原则:
    ①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目的,又称"适当性原则"。
    ②必要性原则: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该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③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人民权利之侵害程度与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这项原则主要着重于权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以达到利益之间的和谐,又称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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