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全球证券投资基金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其基金业主体的共同基金(mutualfund)绝大多数采用公司型基金的形式。长期以来,其他国家的基金业多采用契约型基金模式。英国在历经对契约型基金的多年青睐之后,于1997年引入这一制度,在近10年获得迅速发展。笔者试对英国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原因进行考察,以期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有所借鉴。
英国公司型基金发展1997年以前,英国的开放式共同基金都是契约型,被称作单位信托。单位信托根据英国的信托法建立,已经存在了超过一个世纪。不像美国的共同基金,英国单位信托没有独立的法律实体,没有董事会,不向投资者发行有投票权的证券。作为替代,投资单位信托需要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财产)签订一个合同。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既被合同又被信托法所管辖。单位信托的受托人保管和控制资产,并为投资者利益持有它。受托人既要对保护投资者利益负责,也要确保管理人遵守相关法律。管理人和受托人必须是相互独立的。
英国开放式共同基金的大变化发生于1997年。1997年,英国颁布了《开放式投资公司(资本可变动性投资公司)条例》,专门为公司型开放式基金的产生确立了新的法律框架,即OEIC(theOpen-Ended
InvestmentCompany)开放式投资公司。而OEIC虽然是一种公司,但是立法规定允许他们回购自己的股份,作为公司,
OEIC是一个单独的法律实体,具有董事会,和有投票权的股东。虽然OEIC被认为有不少优势,但其开始的发展速度很慢。2000年末,OEIC大约只有50家,管理着只有25%的英国开放式共同基金。到了2004年,OEIC公司型基金约占比例超过50%,已经成为英国基金业的主流。
英国公司型基金制度发展之原因分析
OEIC在功能上类似于单位信托,但是组织结构上是不同的,它是公司实体,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单位信托是信托契约治理,没有单独的法律实体。进一步说,
OEIC有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和外部单独的法律实体主体签订合同,使其成为充当管理人。OEIC的管理人有权在基金董事会有一席之座,被称之为授权公司董事。与此相对,单位信托的管理人是构成信托的一方主体,它只能在监管规定确定的特别情况时被代替。投资者在单位信托中拥有的是基金份额,而在OEIC中拥有的是股权。
笔者将英国引入公司型基金制度的原因归纳如下: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虽然在各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对契约型基金制度的大力拥护,以及对公司型基金层出不穷的置疑,但是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股东投票制度对投资者进行的更为充分的保护经过实践的经验受到了市场的充分认可。
二、适应金融市场国际化统一化的需要。OEIC被认为在欧盟比单位信托更加有销路。20世纪80年代,欧盟打造了一个共同基金跨界流动的机制,被称作UCITS指令。它允许共同基金遵循一种“护照”制度,即共同基金只要在欧盟其中一个国家被允许,他即可在整个欧盟国家进行销售,只要他们遵循了指令的最低监管标准。这不像单位信托,他们不能满足UCITS指令关于公司结构的要求。而OEIC可以在全欧盟销售。此外,规范单位信托的信托法,是产生于英国普通法体系,而欧洲大陆是拿破仑和罗马法传统的国家和区域,信托的概念对欧洲大陆国家来说是一个外部的概念。因此OEIC在英国以外的国家就被预期非常有销路。事实也充分证明公司型基金确实更容易被其他国家所接受。
三、对公司制度观念的突破。公司型基金虽然名为公司,但是与传统的公司有着巨大的差异,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导致公司型基金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发展一度非常缓慢。各国因此从理论角度进行了各种探索,如英国就基于信托法的基础绕过公司制度建立了公司型基金;而日本、德国等国家则立足于传统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而从两者差异性的角度对公司型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
四、OEIC的灵活性。它与单位信托相比可以发行大范围的股份。同时,一个基金可以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有不同的价格,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通过发行各种股份,同一个基金可以既向个人投资者,也向机构投资者销售。而单位信托做不到这一点,其只能建立两个单位信托基金,一个向零售投资者,一个向机构投资者。
此外,OEIC对基金的买卖有更加灵活的价格结构。OEIC对基金的买卖有一个单一的价格,而单位信托在投资者买入和卖出时有不同的价格。单一的价格被认为是简化价格机制和促进共同基金投资的有效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