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治疗期内,单位是否可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3月25日,无锡市高新区梅村镇35岁的邹顺全来到无锡市某医用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给邹顺全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xml:namespace>
12月16日,邹顺全在工作中受伤,右肩锁骨骨折。受伤后,邹顺全住院、治疗,2003年1月2日出院。此期间,医用工程公司先后支付治疗费用14489.35元。
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医用工程公司向邹顺全支付了2875元的工伤津贴。
2003年9月2日,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认定邹顺全为工伤。
2003年10月,医用工程公司两次通知邹顺全上班,但邹顺全未上班也未向公司报告病情和出示相关治疗证明。作为一个单位,很难容忍职工的这种行为。11月22日,医用工程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邹顺全的劳动关系。
12月2日,邹顺全到医院取出右肩锁骨的固定物,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根据邹顺全的病情出具证明,建议休息至2004年2月2日。
12月16日,邹顺全向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企业在他工伤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要求撤销医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
2004年3月2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顺全为伤残10级。
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邹顺全又提供了医院出具的3份疾病证明单,其中包括医院建议邹顺全休息期限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
2004年5月22日,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支持邹顺全的部分请求。
但邹顺全并不满意“支持部分请求”的裁决结果,遂向无锡市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用工程公司支付工伤津贴1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两次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46元、治疗费57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38546.5元,扣除医用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30471.5元。
医用工程公司认为,邹顺全出院后至2003年11月22日,从未提供医院的建议休息单;单位是在通知本人上班,本人既未说明病情又未上班的情况下,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法院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认为,治疗期一般在12个月以内,如超出12个月,应由相关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治疗期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有治疗机构建议邹顺全休息期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单,故在这之前的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虽未有相关疾病证明单,也应认定属于治疗期。
无锡市高新区法院认为,邹顺全与医用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邹顺全在公司工作并按月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为邹顺全办理工伤保险,现邹顺全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应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
邹顺全在第一次出院后未上班,公司仍支付部分工伤津贴。自2003年6月起,公司只是停止支付工伤津贴,但对邹顺全的治疗期,既未寻问邹顺全,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且现在邹顺全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此前的6月至9月也应属于治疗期。故对邹顺全主张的工伤治疗期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29日予以支持。
在邹顺全治疗期内,医用工程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治疗期,也未能举证证明邹顺全可以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即通知其上班,并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应予撤销;鉴于邹顺全已表示劳动关系不可能继续履行,并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费用,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邹顺全主张的2003年10月2日至2004年4月23日的治疗费应予认定;邹顺全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元,也应支持。
2004年12月,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医用工程公司支付邹顺全工伤津贴1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治疗费5734.50元、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计37830.50元。
医用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医用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支持上诉请求,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