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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青少年“管制物质”滥用犯罪若干重要理论问题简析
作者:李立丰 申领版权
2010年12月03日 共有 199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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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易滥用“管制物质”的法定范围
    (一)毒品v.管制物质
    “毒品”这个词是中国人的创制,但是其内涵与外延都不明晰。事实上很难找到一个能够准确与其对应的英文单词。虽然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Drug一词对其加以表称,但是这一表述并不准确。实际上Drug一词的含义极其宽泛,在不同语境当中,其所呈现出来的是不同的样态。“在医学领域,其指的是具有预防或者治疗能力,或者具有生理或者心理促进作用的物质;在药学领域,其所指的是任何可以改变组织或者器官生物化学过程的媒介,因此,Drug是指已经或者可能被列入药典的物质。而在一般话语当中,这一概念主要是指违法药品,即并非以治疗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从这个意义来讲,类似于咖啡因、烟草、酒精以及其他会导致类似精神作用效果的物质都可列入此类”[4]。
    与这一概念类似,但应该加以区分的相关概念还包括“药品滥用”(Drug abuse)与“物质滥用”(Substance abuse)。同样,在不同语境当中,所谓“药品滥用”同样具有不同的含义,一般认为,可以对于这一概念从“医学”、“公共卫生学”以及“政治和刑法学”等不同类别加以界定[5]。但即便如此,类似于鸦片或者冰毒等完全不被用于正常医疗功用的物质很难在概念层面与Drug一词达成一致,同时,类似于“百忧解”之类的合法药品如果正常服用,也基本不会导致吸食所谓“毒品”的个人以及社会后果,这种多少词源意义上的冲突就使得笔者认为应该对于“毒品”这一词语应与摒弃,而应该采用“物质滥用”一词来对这一概念加以表达。使用“易滥用管制物质”一词替代内涵与外延不清的“毒品”或者“药品”,可以在概念的涵盖程度上达成统一,避免混淆或者概念过于宽泛,或者过于紧缩。
    这种主张也得到了美国《管制物质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的佐证,根据该法,“所谓受管制物质是指该法B部分被列入Ⅰ,Ⅱ,Ⅲ,Ⅳ或者Ⅴ类的药品、物质或其衍生物。这一术语并不包括酒类、麦芽类饮料或者烟草等被列入《1986国内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E类的其他物品”。在本法当中,美国立法机构就将“受管制物质”作为涵盖物品以及其他所谓“毒品”的上位概念。
    (二)美国对于易滥用药品的定义与分类
    根据美国《管制物质法》法,受管制物品共分五类,相关类别所包涵的物质内容每年进行更新。而相关类别的位阶区分标准可以大体理解为此类物品被滥用可能的大小以及是否用于正常医疗用途等。被列为Ⅰ类管制的是那些具有高度滥用可能的物质,这些物质必须目前没有在美国国内用于医疗目的。而此类物质即使在医生监督下使用也缺乏可以接受的安全性。目前,Ⅰ类管制物质共有3小类81种,主要包括诸如Acetylmethadol, Allylprodine等;Ⅱ类管制物质是指虽然具有高度滥用可能,但是目前正在美国境内用于医疗或者在医生的严格监管下用于治疗。此类物质一旦滥用将导致严重的生理或者心理后果。Ⅱ类管制物质目前共3小类25种,主要包括鸦片及鸦片衍生物等;Ⅲ类管制物质是指那些滥用可能低于上述Ⅰ、Ⅱ类物质,目前正在美国境内被用于正常医疗,此类物质如果滥用虽然导致的精神依赖较高,但生理依赖则较低或者适中。其包括4小类22种,主要包括安非他明及衍生物等;Ⅳ类管制物质是指那些滥用可能低于Ⅲ类管制物质,目前在美国境内被用于医疗目的,其滥用所导致的生理以及心理依赖性也小于Ⅲ类管制物质的物质,目前共包括11种,主要指Barbital, Chloral betaine等物质;Ⅴ类管制物质是指那些滥用可能低于Ⅳ类管制物质,目前可用于美国境内医疗目的,滥用导致生理以及心理依赖程度小于Ⅳ类管制物质的物质,值得强调的是此类管制物质与上述四种管制物质不同,对其认定不仅仅需要定性,而且需要定量,即物质存在浓度或者比例需要高于法定水平。
    二、“管制物质”滥用与美国青少年犯罪
    对于青少年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美国民众与美国政府多少都持有某种看似矛盾的观点。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方面,其将未成年人视为一个与正常成年人不同的族群,认为包括政府在内的诸多社会力量都应承担更多的照顾职责,也就是说基于青少年易受伤害的特质,应该对其提供更多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由政府建构的毒品抗制方式又往往基本没有将青少年作为一个例外加以考量,即在毒品犯罪的预防、调查、起诉、审理等诸多方面对于青少年进行“成人化”处理[7]。
    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绝非偶然,在很大程度上,更是一种必然。美国目前面临的是一场针对毒品的严峻“战争”。鉴于国内严重的管制物质滥用形势,美国政府必须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面对如何平衡政府职责承担与青少年保护之间的对立关系。有学者提出,目前美国政府正在大量地利用未成年充当打击毒品犯罪的线人[8]。无疑,这样的一种做法虽然可能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作用,但更会极大地威胁到青少年的人身安全。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随着传统毒品的日益没落,新型管制物质滥用的盛行,导致此类物品价格的显著下降,与此伴生的另一个现象就是美国管制物质滥用人数的猛增。犯罪组织为了扩大供应,节省成本,大量雇佣未成年人充当运送以及销售管制物质的终极环节。而这就导致了美国青少年管制物质滥用犯罪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毒品犯罪的双重镜像:一方面由于管制物质的易得与便宜,滥用此类管制物质的青少年人数增加,并且催生了因为滥用管制而发生的大量犯罪;另一方面,青少年人大量直接涉入到管制物品犯罪当中,而此类犯罪往往伴随着帮派的冲突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对这一时期美国青少年管制物质滥用与相关犯罪之间的关系可作如下的梳理:
    1.因为管制物质对于滥用者所造成的生理及心理作用所直接催生的犯罪[9],较为典型的是就是前面提到的因为滥用处方药物“百忧解”所引发的惨剧;
    2.因为滥用管制物质需要的金钱而催生的侵财类犯罪[10]。无论是传统毒品还是现在的易滥用物质,一旦形成瘾癖,不但较难戒除,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大量的金钱购买此类物质以维持此类习惯,同时管制物质滥用者往往好逸恶劳,个人无法承担如此沉重的经济负担,只好铤而走险;
    3.暴力犯罪。由于较之传统毒品,现在易滥用受管制物质的泛滥,大量青少年被卷入到此类物质的交易当中,而由于此类交易的特殊性质,以及青少年特殊的生理、心理特质,进行此类交易的青少年人往往携带枪支等武器防身,从而催生了杀人、抢劫及绑架等大量的严重暴力犯罪。正如有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参与这一行业的人都习惯携带大量有价值的东西——受管制物质或者金钱,而一旦被盗或者被劫,也往往不会报警,因此,携带枪支就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情”[11]。
    4.有组织犯罪[12]。由于从事易滥用管制物质的贩卖或者吸食,以及青少年对于现实生活把握能力的缺失,都导致美国滥用管制物质犯罪的青少年人同其所处的正常社会生活格格不入,渐渐失去了与正常同龄人交往的能力,而为了能够在残酷的,“街头战争”当中生存下来,这些青少年人也不得不依附于犯罪团伙或者帮派,或者相互结合,扩大规模与势力以求自保。这种本能合并到美国特有的种族文化,更加一发不可收拾。而犯罪团伙或者帮派又在进行此类易滥用物质贩卖的同时为了进行其他非法犯罪活动或者争夺市场等常常爆发冲突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三、美国青少年易滥用管制物质犯罪的抗制路径:以青少年毒品法庭为例
    (一)美国当今青少年毒品法庭的建构与运行
    传统法庭多建构在报应或者预防等目的的基础上。但是由于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很多人渐渐开始对于这一司法运行模式产生怀疑,也开始进行其他类型的尝试,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一种在二十世纪末美国部分地区出现的所谓“治疗式”司法模式[13]。这一模式下的法院不再是中立的仲裁者,相反,而是强调对于行为人行为模式的教化与纠正。所谓青少年毒品法庭也是建立在这一前提基础上的。尽管形式可能不同,但都基本秉持同一种基本理念,即“试图解决行为人所面临的基本社会问题以及心理问题,而不仅仅简单地判处刑罚[14]。”
    1989年佛罗里达州建立了全美第一间毒品法庭[15]。而青少年毒品法庭正是遵照成人法庭模式而加以建构的。其专注于与控制物质滥用相关的案件,专注于此类青少年滥用者的教化。因此其所代表的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司法模式的处理方式[16]。
    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被监禁的未成年犯罪人当中有很大比例有滥用管制物质的历史。但是即使青少年被逮捕或者被起诉的理由与管制物质滥用无关,但只要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有管制物质滥用的习惯,那么就可以纳入到未成年毒品法庭。当未成年人毒品法庭面对青少年被告量刑的时候,法官必须决定(1)是否判处未成年人假释;(2)假释的条件[17]。
    而纳入到此种模式的未成年人需要接受严格的监管,如身份听证、定期与保释官面谈、接受定期毒品测试并且参与相关咨询与教育。未成年毒品法庭希望借由此种教化模式让未成年人远离毒品、远离犯罪的生活[18]。
    但是实际上催生毒品法庭的内在实质考量却是因为面对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而不得已为之的一个办法。因为缺乏资金维持为数众多的罪犯,不得不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解决这一难题。另外,青少年毒品法庭往往照搬成人毒品法庭的处理模式,缺乏面对青少年特质所应有的变量,如青少年滥用控制物质的成因,家庭等生活因素对于青少年人影响,对于这一庭审模式当中青少年人应有权利的保护等都差强人意[19]。更为重要的是,青少年毒品法庭的过滤机制不适用于实施重罪的青少年人,因此其真正的处理效率与能力并不显著。
    (二)美国青少年易滥用管制物质犯罪预防与抗制的非司法模式选择
    制度的设计需要服务于特定的目的,而对于特定服务目的完成或者满足程度的大小又可以成为检验制度设计成功与否的首要指标。而目前,美国整体上对于制度设定的最终目标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加以教化还是对其所实施的暴行加以反报一直存在分歧,而前提的分歧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制度设计的不彻底与折衷,这种制度设计与制度设定原点之间的渐行渐远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2]
    针对美国青少年人易滥用控制物质犯罪的司法控制模式目前加以最终评价还为时尚早。美国青少年毒品法庭试图摆脱传统惩戒模式这一努力方向值得肯定,但是从根本而言,其仍然窠臼于对于社会问题的司法解决,因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成因复杂的未成年人控制物质滥用这一社会问题。
    社会问题的最终解决依赖于司法强力的介入,但司法模式绝对不是,也不可能是唯一的治本之策。美国日前的一项行政立法似乎为这一迷局提出了破解的可能。2009年10月19日,奥巴马政府领导下的司法部发表备忘录,批准包括加州在内的14个州合法将大麻用于医疗用途,根据这一规定,具有资质的病人可以凭借医生处方合法购买大麻[20]。大麻的合法化或者准合法化是根治受控制物质滥用问题的根本性解决方式之一,因为其可以节约句法资源、避免打击面扩大以及相关犯罪等优势。虽然这一解决措施并没有独立针对青少年,但是青少年受控制物质滥用犯罪并不是一个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而只有通过对于这一社会现象的社会化考量才能有助于这一问题的根本性解决。
    四、结论
    随着“毒品”概念的消解与易滥用“控制物质”概念的提出,美国青少年与控制物质滥用犯罪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通过剥离美国青少年易滥用控制物质犯罪的现状与发展内在动因,评估美国青少年毒品法庭的运作得失,可以认为根本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在于充分运用司法打击的同时,合理采用包括立法在内的多元社会措施,以求较为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
    [收稿日期]2009-10-26
    【参考文献】
    [1]Leticia M. Diaz, Esq, Regulat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Mood-Altering Drugs to Juveniles: Are We Legally Drugging Our Children? Seton Hall Legis. J. 83 (2001).
    [2]李立丰.美国青少年性犯罪若干重要理论问题简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4).
    [3]May L. Harris, Problems with Prozac: A Defective Product Responsible for Criminal Behavior? 10 J. Contemp. Legal Issues 359 (1999).
    [4]http://www.who.int/substance-abuse/terminology/who_lexicon/en/index.html[EB/OL], 2009-10-21.
    [5]Kenneth N. Anderson ed., Mosby's Medical, Nursing, & Allied Health Dictionary. 6th Edition,C V. Mosby (2002). p.552.
    [6]Andrea L. Dennis, Collateral Damage? Juvenile Snitches in America's "Wars" on Drugs, Crime, and Gangs, 46 Am. Crim. L. Rev. l145(Summer, 2009).
    [7]Michael A. Simons, Retribution for Rats: Cooperation, Punishment, and Atonement, 56 Vand..L. Rev. 1 (2003).
    [8]Paul J. Goldstein, The Drug/Violence Nexus: A Tripartite Conceptual Framework, 15 J. Drug Issues, 493 (1985).
    [9]Alexandra Natapoff, Comment, Beyond Unreliable: How Snitches Contribute to Wrongful Convictions, 37 Golden Gate U. L. Rev. 107 (2006).
    [10]Alfred Blumstein, Guns and Violence Symposium: Youth Violence, Guns, and the Illicit-Drug Industry, 86 J. Crim. L. & Criminology 10 (Fall, 1995).
    [11]Linda S. Beres & Thomas D. Griffith, Demonizing Youth, 34 Loy. L.A.L.Rev. 747 (2001).
    [12]Charity Scott, Judging in a Therapeutic Key: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urts, 25 J. Legal Med. 377 (2004).
    [13]Gene Griffin & Michael Jenuwine, Using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to Bridge the Juvenile Justice and Mental Health Systems, 71 U. Cin. L. Rev. 65 (2002).
    [14]http://www.flcourts.org/gen_public/family/drug_court/index.shtml[EB/OL],2009-10-18.
    [15]Nicole A. Kozdron, Midwestern Juvenile Drug Courts: Analysis & Recommendations, 84 Ind. L.J. 373(2009).
    [16]Mindy M. Willman, Express and Implied Limits on Juvenile Courts' Authority to Order Parental Drug Tests, 43 Idaho L. Rev. 837(2007).
    [17]David L. Harvey III, Theories of Therapeutic Evolution for Juvenile Drug Courts in the Face of the Onset of the Co-Occurrence of Mental Health Issues and Substance/Alcohol Abuse, 19 J.L. & Health 177(2004/2005).
    [18]Anthony J. Sciolino, Juvenile Drug Treatment Court Uses "Outside the Box" Thinking to Recover Lives of Youngsters,74 N.Y. ST. B.J. 37(2002).
    [19]Eric Etheridge, High Time, the New York Times, http://opinionator.blogs.nytimes.com/2009/10/20/high-time/?scp=4&sq=marijuana,california&st=cse, 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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