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
在美国的法律中,也未对私募作明确定义,只是在《投资公司法》中,根据相关条款,将其界定为“可以豁免登记的基金”。这类基金主要有: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对冲基金,以及一些结构性投资工具。
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不大,多在1亿~10亿美元,而私募股权基金规模不断扩大。2006年,KKR新筹集了一个161亿美元的基金,凯雷新筹集了一个150亿~200亿美元的基金,贝恩资本、APAX、银湖、THL等新筹划的基金,至少是其以往基金规模的两倍。美国的养老金也将其分配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从4%提高到接近6%. Sarbanes-Oxley法案的颁布,大大拓宽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业务范围。据英国调查机构Dealogic统计,2006年有1010家上市公司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购,并成功实现退市。
在并购领域,美国的私募基金也是举足轻重。根据普华永道的统计,美国2006年前11个月涉及本土企业的收购兼并(M&A)规模为1.3万亿美元,而私募股权支持的并购,就占了所有并购交易量的35%.
在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指那些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并明确不向英国的普通公众发行。其资金来源广泛,包括个人投资者、基金,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英国的私募占整个欧洲市场总数的40%,规模仅次于美国。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对于非主要投资于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 特别是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组织形态
国际私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制等。
公司式私募属于股份制投资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美国早期的私募,一般都以公司型为主,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公司即属此类。公司式私募基金的最大缺点,在于双重征税,既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分红时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契约式私募,也称为信托式私募,是一种代理投资制度,根据某种信托契约关系建立,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反映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对于公司型私募,契约式私募基金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该类基金在日本、英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盛行。
合伙公司,尤其是有限合伙公司型私募,已逐步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流。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起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其作为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并对合伙基金负无限责任;所有的投资者都是有限合伙人,只对出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美国的法律,这类私募可以同时享有有限责任制(只对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人制的税收优惠。
由于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就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了较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运作履行诚信义务,包括限制公司向外举债等。在美国的私募实践中,这种方式取得了极大成功,其他国家也开始仿效。在日本,这种方式被称为投资事业组合。由于英国对合伙基金不征收公司税,且有限合伙基金的组建与运作相对简单,英国的私募基金多采用这种方式。
私募监管
美国对私募的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美国的《投资公司法》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方式,对其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如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通常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设立,筹资对象便限定于非公众的合格投资者。不过,美国的证券法对私募的投资者,作了严格的规定,如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至少要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同时要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而机构投资者的门槛是净资产要在100万美元以上。除此之外,私募通常还会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规避监管。因此,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之外。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对投资者的规范,包括对投资者人数及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对私募基金的发行与广告,也有专门的规定。养老金法案(ERISA)确立了“谨慎投资者原则”,多数私募都接受养老金的投资,也受该法案管辖。为合理规避监管,不少私募基金将ERISA监管的投资者单列为一类,为之设置专门投资结构。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则将银行控股公司对单一私募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在25%以下(可行使投票权的份额须低于5%)。
英国私募的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私募可以一种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形式成立,但必须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而后者是接受英国金融服务局监管的。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获批,才能从事私募的管理业务。金融服务局的监管手册设置了3方面的标准,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规范。第一涉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经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第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其管理的基金中,投入高于一定数额的自有资本。第三则涉及反洗钱法案、商业道德规范等方面的内容。总体上,其监管也主要体现为投资者资格,以及传播、广告方式。
各国对私募的监管总体较为宽松,私募基金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政府监管,充分发挥其运作灵活、激励机制充分、投资策略独到等特色。私募主要投资市场上的新兴产业,比如高新技术产业,规模较小,风险较大,和公募基金主要投资于成熟市场相比,前者正好弥补了资源配置体系上的缺陷。
各国家和地区的管制情况的其他资料:
在英国,私募基金之规范主要依据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1年金融促进条例》、《 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1986年金融服务法》57条:限制私募基金之广告宣传。
在日本,199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的《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私募投信设立,与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规定的私募投资公司最大不同在于日本私募投信仍受《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管辖,而美国私募投资公司则完全豁免1940投资公司法之管辖,所以说日本私募投信可说是投信法下的特殊投信之一,对照公募投信的高度管理,私募投信系采“低度管理”之方式。
在德国,特别基金持有人不得超过10个非自然人,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契约中,约定持有人须经投资公司同意后方得转让其信托凭证。而所有形态的开放式投资基金均得被设立为特别基金。特别基金不必印制公开说明书、基金准则不必报证管会核准、基金净值不必在交易所披露、基金规则并非在发售前被核准,而是包含在投资公司的查核财务报告中。因此,特别基金可以非常快被设立而不需烦琐的程序。
在中国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过证监局核准。不超过50人的集合投资基金不得公开招募。
在中国台湾,私募基金规范依据2004年12月通过了投信投顾法,其私募基金采用报备制,不需事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