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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模式创新简介及理论探讨
作者:何玉鸣 申领版权
2011年07月20日 共有 159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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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弥补抵押(或质押)担保制度的缺陷,设立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并通过受益权安排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设计此类信托产品原因及理由何在?我们先假设一案例,通过分析其法律制度的特征以比较出两种制度的优缺点,进而作出模式的选择。        案例: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通常情况下,银行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企业以自己所有财产设定抵押(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如抵押物符合银行要求,在签署合同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见图1)上述抵押贷款案例反映出一个强烈的信息,即银行将贷款风险置于首位。对此,我们更应明白设定抵押只是将贷款风险降低,实践中,其并不能完全解决银行贷款风险。因为银行贷款的风险是否真正出现,必须待到贷款到期时才能确定。如企业未能按约定还款,则银行保障债权的方法只有处理抵押物,但此时银行可能才发现抵押物存在权利瑕疵风险(因抵押不转移对物的占有,故被使用中可能产生留置权,而发生权利竞合时留置权的清偿顺序要先于抵押权)、价值风险(抵押物价值的降低、评估、拍卖或变卖、诉讼等程序造成成本的增加)及处置抵押物受诸多客观情况(司法执行力度、地方保护主义等)影响的风险等不确定因素。总之,抵押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银行债权风险。         现实中,尽管抵押存在上述风险,但抵押贷款大量存在是不争事实。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抵押风险易发生的原因,而了解原因就必须分析抵押贷款业务中两个重要内容。一是条款商谈和合同签署;二是发生风险时抵押物处置。         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的最大愿望就是企业能按时还款或能以最快时间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因此,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直接约定未按期还款时抵押物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这种约定是违法的。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所以,如企业与银行约定债务到期,企业未能还款则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银行所有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这就是担保法著名的“流质契约”,其是被禁止的,也就是说银行想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直接确定抵押物归属以减少时间或程序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那么发生债权风险时银行如何实现债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给出了答案——处置抵押物,该司法解释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从规定可以看出,银行可以协议方式折价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司法解释但书却规定特殊情况下利益受损害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对协议转让行为的撤销权,即可依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抵押物转让行为。虽然实践中转让行为并不肯定就发生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要让其相信其利益未受到抵押物转让行为损害,除非抵押物转让价格是市场化的或者抵押物转让前已经评估、拍卖等程序,否则其会或可能会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例外情况是其怠于行使撤销权)。若抵押物转让行为被成功撤销,则被转让物恢复到转让前状态,状态的恢复意味着银行先前的抵押物处置工作化为乌有且债权又处于不确定状态。        申请撤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其行使的条件是什么?行使的法定期限是多久?对此必须有确切的理解才能正确判断撤销权的行使是否正确,进而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否定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此,我们首先应掌握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本案例,抵押人能实施的行为仅会是上述三种行为(放弃债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财产转让行为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转让财产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是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受让人对该情形是知晓的。对于前两个属于客观因素的条件只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即可,而对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规定如何理解则直接影响着撤销权行使的有效性,受让人的主观因素——知情是指受让人知道财产转让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指受让人知道转让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损害?还是两个情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行使撤销权?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本身存在的模糊性缺点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会直接给受损害的权利人撤销转让行为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司法人员因对条文理解的差异而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同时也给抵押权人(银行)的债权增加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其次,分析并理解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限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必须行使,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债权人将无权行使该撤销权。对此,应注意下列两点,一是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是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而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更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才归于消灭。所以,依法律规定,能直接导致撤销权彻底归于消灭的时限是5年期限,而不是1年期限。同时该1年和5年时限为法律上的除斥期间,其不因任何原因发生终止、中止或中断,也即时间一旦开始计算则至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将无权行使撤销权。二是应注意区别该撤销权与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的不同,前者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行为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权利的行使人为受损害的合同第三人;后者规定的撤销权适用范围仅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三种情形,权利的行使人为受损害的合同相对人,而分清撤销权的不同有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银行在依上述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时还应遵循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和掌握该司法解释对银行债权的实现有着重大且现实的意义。该司法解释除对法律文书(如评估报告)的送达期限、当事人提异议期限、拍卖公告期限、通知当事人期限、停止拍卖和恢复拍卖期限及财产移交期限等作了详细规定之外,更重要的是对财产再拍卖及其期限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财产再拍卖,该司法解释第26、27、28条明确规定:第一次流拍后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流拍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后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流拍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并自该公告日起有60日的变卖期,变卖未成还有一个以物抵债的程序。上述拍卖程序对保护银行债权起着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对银行债权的及时实现(法律对程序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也是一种制约,再加之该司法解释未对每次流拍、变卖未成后以物抵债程序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也将使银行债权实现的时间难以确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银行以协议方式(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依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实现债权存在协议转让财产行为被撤销的可能性,且这一可能性将是漫长的5年时间。而通过法院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债权则存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性要求、面临抵押物被三次拍卖或流拍的可能性及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且若到了以物抵债程序阶段,如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方式则将面临拍卖财产被法院退还给被执行人(企业)的重大法律风险。因此,通过抵押担保实现的银行债权一方面会因司法程序等客观或主观因素的存在而造成债权实现期限的无限延长;另一方面会因财产转让行为被撤销而暂时恢复至原先状态,虽然撤销不影响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但却置银行债权于新的状态之中,这是抵押担保的不足之处。        既然上述方案存在先天不足,那我们能否利用信托制度设计新的信托产品以避免或者减少上述缺点呢?其产品操作模式是什么?产品的优势又在哪?现作一简单的探讨。        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信托目的?对此信托法并未下具体定义,只是在相关条款做出了规定,如第6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11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第53条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按上述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判断,信托目的至少应具备合法性、目的的可能性及为受益人所接受并需写明于信托文件上的特点。依此,可以作这样定义:信托目的是指可由委托人作自由意思表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因此,对于前述案例中的财产(抵押物),委托人可以为一定合法的信托目的而设定为信托财产。        其次,应掌握设立信托的条件、无效信托及信托被撤销等情形。从信托法第6、11条等规定可以看出,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属于在信托设立前就可以知道的事项,为事前可控事件,但这中最难把握的要数信托法第12条的规定,因为按该条规定导致信托被撤销的理由是不可控的(因只有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之债权人才可能发现或并行使权利),属于事后不可控事件。该事后不可控事件虽不会影响信托设立,但可能会导致信托被撤销。         因此,依信托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前述抵押贷款的案例变为这样的信托安排: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银行要求企业以自己所有财产设定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财产或财产权),信托文件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或银行为优先受益人、企业为劣后受益人);企业借款到期未按时还款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直接归属银行或要求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以获取价金归属银行等条款。如此,保障银行债权。(见图2)        通过这样的信托安排,我们可以看到其最大的好处是消除了“流质契约”的弊端——银行无法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银行作为受益人享有依据信托文件规定直接获得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被处置后而取得的价金的权利,其实现债权的时间长度相较抵押担保而言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在抵押贷款中可能会遇到的客观障碍也将于信托模式里消失。纵观信托法,我们不难发现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自由设立信托,且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约定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归属人。如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忽视依此设定的信托可能因存在损害委托人之债权人利益而被申请撤销的法律风险。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该条一方面赋予了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撤销申请权;另一方面对行使申请权的时限规定为1年之内,否则申请权消灭。值得注意的是,撤销信托行为的申请权在1年内未行使的就直接归于消灭,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撤销财产转让行为的权利最长可达5年才归于消灭;对行为(抵押物转让行为和设立信托行为)能否被撤销的法律条件来说,除均需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外,抵押担保比信托还多了一个条件:财产转让的价格需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所以,相比而言,信托模式对尽早使财产取得行为在法律上获得明确支持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是否可以如此认为:银行的债权通过信托安排要比办理抵押贷款能更早、更快、更低成本获得实现呢?债权的法律风险是否也大为降低呢?对此,首先,我们应更深刻地理解信托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其规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该规定表明了四层法律涵义,其一,取得信托利益的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而不能是恶意的。何谓善意、恶意?简单说,善意就是不知,恶意就是明知。通常情况下,案例中的债权人——银行是不可能知道委托人(企业或第三人)设定的信托存在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其二,信托利益应为已经取得的利益,而不包括将要取得的信托利益。如此,撤销申请权的行使对银行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是无法构成影响的,但对将要取得的信托利益银行则是无权接受和请求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受益人对受托人仅享有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请求权为债权而非物权。其三,该信托利益的内容除了受益人获取的信托收益外还应包括依信托文件规定已经取得的信托财产。理解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实务中,许多人往往混淆信托利益和信托收益之间的差异,认为是同一法律概念。而要区分两者之间的不同,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信托受益权?所谓信托受益权就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其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二是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三是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从定义看,这三种权利的内容涵盖了信托收益、信托财产及监督权利。所以,该信托利益不仅仅是指信托收益,其还应包括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银行无法获得将要取得的信托收益和信托财产,但已经取得的信托收益和信托财产银行是无需返还的。其四,设立的信托损害了委托人之债权人利益是行使撤销权的唯一法定条件,这一点有别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前已述及)。本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善意受益人的利益法律持的是有条件地保护态度。因此,银行的债权在信托被有效撤销后将会面临无法通过将要取得的信托利益(信托收益和信托财产)解决。但值得注意是,抵押担保和设立信托因涉及财产被转移于第三人(分别为受让人和受益人)时,虽然都存在行为被撤销的可能性,但撤销申请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是有本质区别的。         其次,掌握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依规定,对信托财产除因法定情形不能强制执行。实务中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可能会发生新的法律关系,而新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相应债务,如信托的房产需修缮而产生维修费,而修理费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此时可能会出现债权人要求清偿因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的法定情形。那该债务如何处理?是否一定会产生强制执行权?要回答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应先了解处理该债务的两种方式:一是受托人先行垫付该费用(前述债务),二是受托人不予垫付产生的费用。按信托法第37条规定,对先行垫付的费用受托人有权直接从信托财产获得优先受偿,因此,第一种方式下将不会产生强制执行权。但对受托人不予垫付产生的费用的情形,则债权人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在此,我们还应注意区分产生的费用未被清偿时信托未终止和信托已终止两种情况下谁应为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信托未终止的情况下,被强制执行的对象应是受托人,因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人,只有权利人才能成为被执行对象。因此,受托人应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当出现该情形时信托终止的规定。在信托已终止的情况下,依信托法第56条规定被执行对象应为权利归属人,而不是受托人。所以,强制执行会对银行产生一定影响。         最后,理解信托法第10条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设定的财产信托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则应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的目的在一定意义上相对于抵押登记,起到公示作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公示。信托登记就是告诉第三人该财产已经不同于普通财产,其已经被信托了,在法律效果上起到破产隔离作用(不为委托人、受托人之债权人追索并与委托人、受托人之财产相区别),但时至今日没有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做出关于信托登记的相关规定,至多也仅是规定因转让或抵押等行为发生时必须办理财产变更或抵押登记。在此,我们应明白不能将信托登记等同于抵押或转让登记制度,因为其制度的法律渊源不同,信托登记来自信托法规定,而抵押登记源自担保法规定。所以,实践中,信托财产往往无法办理信托登记。因前述情况造成无法办理信托登记的,虽起不到公示效果,但信托合同的有效性毋庸置疑,因信托无法办理登记是法律缺失所致。因此,实践中,我们更多的应是关注如何防止信托的财产被委托人(为了非法目的并造成法律关系复杂化,但该行为不会产生强制执行权利)再办理抵押担保,而防范的方法可采用抵押登记替代信托登记的变通办法予以阻止其再设定抵押担保的机会,但财产登记机构是否接受此变通办法并办理登记还有待登记机构的明确,因为办理抵押登记是要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登记机构不同意办理,则可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尽可能取得信托登记的抗辩理由。        通过上述抵押担保和信托的法律制度比较,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对于银行债权而言,信托的安全性虽受一定的法律制约,但相对来说优于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便利系数(按信托文件约定可直接取得信托财产)更是强于抵押担保,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抵押担保的不足和局限性,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有效方式。        2、银行收贷难最大的弊端是延迟了贷款回位时间,其次是难以消化且加大了银行的不良贷款机率。对银行来说,收贷难很大的“难”处在于银行需以抵押物实现债权时,处理抵押物有评估、拍卖或变卖、诉讼(一审、二审或再审)或执行等程序,而程序会产生巨大的费用成本需从抵押物价值中扣除,程序会造成难以确定的时间成本需等待,程序可能会增添不必要的程序和麻烦(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执行不力等),这都将直接影响银行债权的顺利、有效实现。但通过这种信托模式安排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及时、低成本实现银行债权。        3、虽然财产转让行为被撤销并不能影响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但银行债权实现的时间却被迫处于新的不确定之中,且银行还需参加到新的诉讼当中,这对银行是不利的。在这点上,抵押贷款要逊色于信托,因设立的信托被撤销并不会对善意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产生任何影响,即银行按信托文件规定已经取得的信托财产不会因信托被撤销而需返还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于委托人。         4、对企业来说,设定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在一定程度上可增加融资额度。因相对来说,银行可将财产的折扣率(抵押多数仅为7成左右的折扣率)提高再确定贷款额度。       5、可以说能用于抵押或质押的物(或权利),都可以设定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6、此信托产品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可复制性;实践中有着巨大市场潜力。       综上所述,若信托公司积极向银行做产品宣传并促使其采用信托模式以代替抵押模式,则有利于扩大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规模,有利于增加信托公司的利润,有利于增强信托公司在投资者和同行业间的影响力。        一、抵押贷款模式图
    
    
    抵押模式说明:方    案:银行提供××万元贷款给企业,企业以自己财产(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银行。 法律后果:        贷款出现风险时,银行需经过一定程序(协议、评估、拍卖及诉讼、执行等)才能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这中大量程序是需要时间等待的。银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抵押物面临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二、信托产品模式图
    
    
    信托模式说明:方    案:         银行提供××万元贷款给企业,企业(委托人)以自己财产(或第三人提供财产)通过信托公司(受托人)设定财产信托,信托文件指定受益人为银行(或分优先和劣后),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在条件出现时终止信托并转移或处置信托财产获得价金于银行。 法律后果:        贷款出现风险时(即事先已经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终止事由的发生),信托依信托文件约定终止,银行直接取得信托财产或获得价金。银行实现债权无需经过大量的程序和时间。银行面临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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