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长期关注企业劳资问题,但对上述报道中“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费的,参照社平工资发放”的说法,综观我国及地方的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找到任何依据,此文的部分观点是对劳动法规的理解偏差。
加班费按实际工资或按社平工资计发,差别到底多大?根据现行法规对三种情况下加班工资分别不得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的规定,假设广州一名员工的工资是3000元,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或是约定不明晰(事实上绝大部分劳动合同都是没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按照现行的算法,春节七天加班费只有2345元;但若按上述报道所说:由于该员工的实际工资低于社平工资(4789元),就须以社平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加班费,那么,七天的加班费高达3786元。两种算法差了1400多元!一线工人、服务人员肯定拍手叫好,因为他们的工资大都低于社平工资,没想到这次“被平均”反而带来了实惠,老板们则真的成了“弱势群体”。
但这样的算法有法理依据吗?我们来看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到底是怎样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可见,参照社平工资计发的,是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非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果一个员工的合同工资是3000元,就算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最高也只能是3000元,而不是4789元。况且这3000元中可能还包含着社保、津贴、补贴等项目,未必都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甚至可在合同中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不是3000元,而只是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因为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可见,只要依法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都是法律允许的。
希望用人单位最好还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算加班费基数,避免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