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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重点法条解读 第三十一至三十五条
作者:(未知) 申领版权
2015年08月04日 共有 61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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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 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详解】
    1、上述条文是关于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和股票发行方式的规定。
    2、第31条是对承销证券的证券公司就发行文件进行核查的义务的规定。对违反该项义务 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第32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由 承销团承销。按照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发行证券票面总值在5000万元以下的,也可以由承销团承销。
    4、第33条第1款是对承销期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证券 公司与发行人约定的承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在证券承销期内,有投 资者认购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销售给认购人,优先满足他们的购买需要,当有人认购证券时,证券公司不得将证券留给自己而不销售给认 购人;其二,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对自己所购入的证券是留存还是售出,则由其自行决定。
    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高 于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6、注意第35条对代销方式发行股票失败的比例限制:“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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