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详解】
1、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的规定。应掌握证券欺诈行为的种类,尤其是第(3)项和第(4)项。
2、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这种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客户下达了买入或卖出证券的委托;第二,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入了或者卖出了证券;第三, 证券交易结果不符合委托的内容。
3、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授权,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另 一种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经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4、将证券欺诈作为侵权处理,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例外。因此,对于行为人的 欺诈行为,客户既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合同责任,在必要时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而保证使客户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能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