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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海外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问题
作者:韩秀丽 申领版权
2010年12月03日 共有 321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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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现有的国际投资法较少将海外投资①与环境保护问题联系起来。反之,国际环境法也较少将环境保护与投资问题挂钩。相应地,将投资与环境联系起来进行研究的学者也寥寥无几。作为例外,Peter Muchlinski教授于2008年编著的《牛津国际投资法手册》中包含投资与环境问题。[1]客观地说,它也许不应被视为例外,而是表明了一种新的研究角度及国际投资法新的发展趋势。本文拟从海外投资与环境保护的角度,具体分析海外投资者承担的环境保护国际软法义务和间接国际硬法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政府和海外投资者提出对策建议。随着中国海外投资的迅速增长,中国海外投资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引起了世界尤其是西方国家、学者和媒体的普遍关注,因此,研究海外投资环境保护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海外投资者环境保护的国际软法义务
    目前,还没有直接规定跨国公司环境保护义务的国际投资条约,因此,不能依国际投资条约直接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损害责任。虽然从内容上看,目前已有的国际环境条约已经涵盖了环境的各个方面,总数达九百多项,但并不包含对跨国公司直接施加环境保护义务的条款。投资者不是这些国际条约的主体,当然也就没有环境保护的条约法义务,即国际硬法义务。但是,对于海外投资者,确实存在着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软法义务。②
    对于跨国公司来说,直接全面规定其权利与义务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从未生效,但2003年联合国《关于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人权责任的规范》规定:“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应根据保护东道国环境的国家法律、法规、行政实践和政策,以及关于环境和人权、公共健康和安全、生物伦理和预警原则的国际协议、原则、目标、责任和标准开展活动,应以促进更广泛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方式,普遍开展活动。”[2]可见,该条款敦促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既要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又要遵守有关的国际法。对于跨国公司的行为来说,它虽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应该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还有一些综合性的不具严格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软法文件,对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提出了呼吁和建议。例如,《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提出,需要公民和团体以及企业和各级机关承担责任,共同努力。[3]《21世纪议程》中也有专章针对跨国公司的条款,该章在总体上肯定了跨国公司在一个国家的社会及经济发展方面起关键性作用,在此基础上,指出跨国公司的政策和业务在减少对资源利用和环境影响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它还指出,跨国公司应认识到环境管理是公司最高优先事项之一,也是其保持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性决定因素;跨国公司应通过促进较清洁的生产和促进负责的企业活动来实现这些目标。[4]这些条款无疑对跨国公司规范自己的行为具有劝说性质。
    自1999年发起联合国全球契约计划以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署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一直参与全球契约活动。全球契约旨在鼓励各国的企业采取可持续、对社会负责的政策,并报告其政策的实施情况。单就环境而言,参加全球契约的企业应“对环境挑战采取预警方法;采取行动促进环境责任;鼓励环境友好技术的开发和扩散”。[5]现在,已有来自130多个国家的超过4700家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参加了全球契约。尽管这些原则也仅仅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起指导作用,没有任何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但对于那些参加了该契约的企业来说,无疑具有约束力。
    作为世界银行集团成员机构之一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主要业务是对会员国投资中的非商业风险进行担保。在其担保的条件中就包括环境评审。从MIGA的《环境与社会评审程序》来看,其序言明确指出,MIGA的政策是通过其担保项目所促进的所有投资都必须以环境和社会友好的方式进行,为此,MIGA担保的项目必须遵守MIGA环境指南和保障政策。而MIGA的环境办公室则根据《社会与环境评审程序》的要求,专门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环境和社会评审、清理和监督。MIGA担保的项目要与关于自然栖息地、森林、有害生物管理、大坝安全、非自愿移民、原著民、保障文化财产、国际水道项目的环境与社会保障政策协调一致。对于污染非常严重的A类项目,《社会与环境评审程序》规定了投资者的磋商与披露义务。磋商是指与受影响的当事方和当地利益组织就环境影响进行磋商,披露义务要求投资者以适当的方式披露环境影响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对于东道国已批准的项目,MIGA仍要确认投资者与东道国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当地磋商与披露。而且,对A类项目,MIGA还要进行实地评审。《社会与环境评审程序》第三部分列出了投资者在设计和经营项目时需要考虑的详细规定。MIGA承保的项目要遵守东道国和MIGA环境指南中较严格的环境要求。在缺少明确的东道国法律法规或世界银行的环境指南时,MIGA甚至可以对投资项目适用其他国际公认的环境标准或最佳管理实践。MIGA也可能建议投资者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以确保其遵守MIGA的环境政策。为此,作为投保申请人的投资者要明确和持续地陈述,并保证其在整个担保合同期间采取和维持遵守环境要求的措施。[6]
    相比之下,《OECD的跨国公司指南》虽然没有《社会与环境评审程序》对跨国公司的约束力强,但却更具体地阐述了对跨国公司的环保建议。该指南建议公司应适当考虑保护环境、公共健康和安全的需要,跨国公司的活动要有利于更广泛的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要在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框架内,并考虑相关的国际协定、原则、目标和标准。该指南详细说明了跨国公司要遵守的有关建立和维持适合于公司的环境管理制度,包括向公众和雇员就公司活动的环境影响提供充分及时的信息,在决策中考虑环境影响并准备适当的环境影响评估;敦促跨国公司采取预警原则,维持防止、减少和控制经营中产生严重的环境和健康损害的应急计划;期待跨国公司采取最佳的环境技术,发展安全的、对环境不产生不合理影响的,使用有效率的和可循环能源的产品和服务。最后,指南还敦促跨国公司发展适当的教育和培训项目,促进公共政策的发展。[7]
    以上这些决议、宣言、议程和指南具有政治和道义影响力,也具有指引效果和“软法”效力。尤其是MIGA的《社会与环境评审程序》,虽然也属于软法,但对于参保的投资者而言,却具有“硬效果”,对于海外投资的环境保护具有显著作用。而且,需要强调的是,现行的软法文件有助于创设习惯国际法义务,还能在将来为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立法提供依据和基础。
    二、海外投资者环境保护的间接国际硬法义务
    前已述及,迄今为止,海外投资者并无保护海外投资环境的国际硬法义务。但是,一些投资条约或包括投资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赋予了缔约国环境规制权利,甚至施加了义务,使海外投资者不得不面对东道国和母国的环境规制,从而间接地承担了国际硬法义务。这里所谓间接是指海外投资者的义务并不是直接来自国际法,而是直接来自东道国和母国,但东道国和母国进行规制所依据的却是国际法。所以,海外投资者不仅不同程度地承担国际软法义务,还要面对东道国与母国的环境规制,间接承担国际硬法义务。
    (一)东道国政府的环境规制
    随着人类社会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发达国家市民社会的环境意识日益高涨,发展中国家市民社会的环境意识也开始觉醒。表现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就是双边投资条约及区域贸易协定开始矫正以往的片面保护投资者的做法,开始强调东道国的环境规制主权。新的立法趋势已经表明,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协定及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开始注意平衡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利益,既力图保证投资者的安全,同时也注意保障东道国政府为了社会福祉、环境保护和其他重要利益对投资者进行规制的权利(力)。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最近的一份报告就提到这一趋势:在投资条约中,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重要,即如何平衡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与东道国的利益。[8]
    一个国家的投资协定范本,是该国嗣后签订的众多投资协定的依据。由于投资协定范本众多,此处仅以美国2004年投资协定范本为例。与以往的范本相比,其变化之一就是:减少了正当的环境措施与投资协定的约束相冲突的可能性,即赋予东道国更多的环境规制权。
    在美国2004年范本中,其序言增加了对环境的强调,指出稳定的投资框架将最大化地有效利用经济资源并提高生活标准……希望以与保护健康、安全和环境及促进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相一致的方式实现这些目标。范本第12条第(2)款规定,如果缔约方认为其所采取、维持或实施的任何与本条约不一致的措施,对于确保其领土内的投资以与环境关切敏感的方式进行来说是适当的,则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的此类措施。此外,在美国2004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的附件中,作为政府规制措施的例外,还规定:“除非在极少数情况下,一方设计并适用于保护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诸如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的非歧视性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9]可见,环境保护是公共目的中更重要的目的,以至于为此类目的的规制措施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构成间接征收。考虑到美国1984年范本中并没有此类规定,这种变化表明了为保护环境目的而采取措施,东道国将享有更大的主权。最后,该范本第12条第(1)款明确强调,缔约双方承认,通过弱化或削减国内环境法的保护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这从另一方面为东道国行使环境规制权提供了正当性。
    在一些涉及环境保护的投资者—东道国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者的败诉表明,保护海外投资环境确实是海外投资者面临的一个法律问题,或者更确切地说,海外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已通过争端解决由国内法问题上升为国际法问题。
    Methanex v. United States案似乎反映了这一趋势,即东道国正当的环境规制措施会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支持,而忽视海外投资地环境保护的投资者则面临败诉的命运。1999年3月美国加州州长颁布保护水资源的行政命令,要求在2002年之前取消甲基叔丁基醚作为汽油添加剂(甲醇是用来生产甲基叔丁基醚的成分)。于是,Methanex公司作为在加州有投资的加拿大的甲醇营销商和分销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美国诉诸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主张加州政府的行政措施构成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0条中“与征收类似的措施”,与其他请求一起,共要求赔偿9.7亿美元。2005年8月9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驳回了Methanex的所有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作为一般国际法问题,一个为了公共目的的非歧视性的、根据正当程序颁布的法规,影响了外国投资者或投资,不被认为是征收或具有可补偿性,除非颁布法规的政府曾给予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具体承诺,即承诺该政府不会颁布此类法规。”[10]该仲裁庭还确信:“科学和行政记录清楚地证实,州长戴维斯和加州政府机构的行为是以保护加州居民环境利益为目的的,而并不旨在损害外国甲醇生产商的利益。面对普遍和潜在的甲基叔丁基醚对水资源的严重污染,加州政府命令对这一问题进行认真评估,其后对加州大量的地下水和地表水已受到甲基叔丁基醚污染及需要采取预防措施的独立调查结果做出了合理反应。”[11]可见,只要东道国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透明且有科学依据,则其保护环境的善意措施就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虽然支持东道国环境规制措施的国际裁决远远少于东道国败诉的裁决,但Methanex案绝非特例。在Glamis Gold Ltd.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案中,加拿大公司Glarnis Gold Ltd作为投资者代表其东道国企业Glamis Gold Inc 和Glamis Imperial Corporation向ICSID提出仲裁请求,主张关于露天采矿作业,某些美国联邦政府行为和加州措施违反了NAFTA第1110条,导致其在加州的投资被征收,而且也违反了国际最低待遇标准。然而,2009年7月8日仲裁庭发布的最终裁决驳回了Glamis Gold Ltd的全部请求,支持了美国政府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命令其支付案件仲裁成本的2/3。[12]
    总之,当投资者根据投资条约挑战东道国的环境法律和政策时,需要意识到,一国当然有进行环境保护的权利(力),投资者也相应地要受到这种正当行使的权利(力)的限制。在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正当性要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当投资者对东道国环境已经或将要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对投资者有利的裁决也很难获得。
    (二)母国政府的环境规制
    美国2004年投资协定范本第12条第(1)款明确强调,缔约双方承认,通过弱化或削减国内环境法的保护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所以,如果一缔约方(指母国,笔者注)认为另一缔约方(指东道国,笔者注)给予投资者这种鼓励,则它可以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缔约双方应当为避免任何此类鼓励而进行磋商。显然,这赋予了母国关注海外投资环境、监督海外投资环境污染并采取程序措施以正当性。
    另外,在母国根据条约承担了保护环境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履行国际义务,母国自然会将这些国际义务内化为国内法律,从而,海外投资者也要间接地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鉴于此,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投资协定范本在环境管理体系中特别规定,投资者及其投资不应该规避东道国或母国的国际环境义务。而且,母国要对海外投资地的环境影响评估提供技术或资金支持。[13]
    需要补充的是,只要不干涉他国主权,不与他国的管辖权相冲突,依属人管辖原则,一国的某些不与其国际法义务相冲突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公司或本国控制的公司。母国可以监督和规制其海外投资者的理论依据有很多,如母国作为“国家监护人”(parens patriae),因而有责任对其海外投资者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规制,甚至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或者,母国因能有效控制其海外投资者而需要承担管理责任。[14]实践中,母国规制海外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审批对外投资项目,对海外投资者征税,并根据本国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影响或管制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形式、组织结构和企业规模等。[15]在一定限度内对其海外投资者进行环境规制无疑也应该是母国的权力。
    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者的败诉,已切实地证明环境保护是海外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问题。此外,海外投资者对投资地环境的破坏也可能招致受害人到投资者母国(甚至第三国)进行诉讼,使国内诉讼成为国际诉讼或跨国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际司法程序并没有完全走完,海外投资者也将面临各种诉讼成本和名誉损失,甚至于要做出巨额赔偿。
    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只要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能够证明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只是母公司实现其自身利益或跨国公司整体利益的工具,即可以依“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原则向投资者母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Bhopal案③为例,该案发生后,受害者选择了美国法院进行诉讼。尽管纽约南区的联邦地区法院于1986年根据“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第二巡回区法院也于1987年肯定了纽约南区法院的裁决,但是,其驳回管辖权裁决的前提是承认美国的联邦法院对印度的受害人诉其海外投资者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一案有管辖权,只是因为“不方便”才自由裁量主动不行使管辖权。1989年2月14日,作为母公司的美国联合碳化与印度的受害者就全部求偿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庭外和解协议,美国联合碳化共赔偿受害者4.7亿美元。[16]这证明了美国联合碳化事实上承担了其印度子公司所造成的涉及环境灾难的侵权责任。
    其实,在Amoco Cadiz案中,对于Amoco Cadiz船所造成的油污染责任承担,法院判决中的以下论述也清楚地表明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国际诉讼中的适用:“作为一个大型跨国公司,标准石油在世界的石油勘探、生产、加工和销售都通过一个体系的附属公司进行,标准石油要对其全资附属公司和组织——AIOC和运输——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负责。标准石油对其组织——AIOC和运输——进行控制,以至于可以认为这些公司是标准石油的工具。而且,标准石油一开始就参与和控制着Amoco Cadiz船的设计、建造、经营和管理,对待Amoco Cadiz就像自己的船。”[17]
    因此,作为股东的海外投资者,很容易被受害人起诉至母国,被要求承担其投资在东道国造成的环境损害责任。不管投资者对其附属公司或组织是否“实质性地拥有”,只要其对附属公司或组织能够“有效控制”,则可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加之,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普遍存在长臂管辖的规定,这些国家的法院很容易取得对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例如,根据伊利诺伊州关于“长臂管辖”的制定法,任何人,不论是不是该州的公民或居民,只要在该州从事了任何商业交易活动,就受该州法院的管辖。
    另外,美国1789年就出台了《外国人侵权求偿法案》,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对于“外国人提起的任何有关违反国际法或美国所缔结条约的民事侵权诉讼”有初审管辖权。据此,在美国以外遭到美国公司或在美国有营业的跨国公司的环境和人权侵害的外国人,都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涉及大规模环境损害的求偿到目前为止一直被裁决为超出ATCA的范围,原告试图将环境损害描述为“种族屠杀”或违反其他人权的主张都没有成功。[18]为此,已经有很多学者呼吁美国修改ATCA以使外国环境受害者更容易利用ATCA。[19]也有学者指出“跨界的环境损害可能属于ATCA的范围”。[20]笔者认为,尽管过去的20多年里,根据ATCA提出的涉及环境损害的案件几乎都没有胜诉,但是,个别案件如Chevron案和Unocal案,通过庭外和解,受害人最终得到了赔偿的事实间接追究了投资者的环境侵权责任。也许正因如此,涉及环境损害的ATCA案件还在不断地产生。
    最近的Wiwa系列案更证明了笔者的这一观点。该系列案的最初起因,是由于被告在尼日利亚奥戈尼地区的石油生产造成的当地环境破坏及天然气燃烧和石油泄漏加重的环境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存自己的生存环境,当地人民在Wiwa等九君子的领导下进行环境保护运动,但是这些运动遭到被告资助的当地政府的镇压而失败。对于这一人权灾难引起的国际诉讼,在联邦法院对该案的对人管辖权与事项管辖权已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结束,被告承诺提供1550万美元的赔偿。[21]尽管将该案视为里程碑式的案件或许夸大其词,因为环境犯罪尚不是ATCA所规定的诉因,但是,其所间接起到的提示海外投资者重视海外环境保护的作用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而且,随着环境犯罪越来越被公认,环境犯罪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迟早会成为ATCA规定的诉因之一。
    三、对中国政府和海外投资者的建议
    中国海外投资的不断壮大难免也伴随着环境问题。目前中国在亚非拉和美国的投资都在迅速增长,[22]而且,由于经济发展对能源的需要越来越大,中国的很大一部分海外投资分布在污染密集的能源业和采矿业。实际上,我国海外投资所造成的一些环境问题已引起了西方社会的普遍关注,并成为某些西方媒体和政客炒作的热点或鼓吹中国“威胁”论的“依据”。面对来自国际社会的各种压力和“特殊关注”,中国政府和海外投资者应当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
    (一)作为母国的中国政府应该有所作为
    鉴于以上情况,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中国的海外投资不能重复某些西方国家“以邻为壑”的发展模式,即以污染和剥削别国尤其是弱国为代价来实现自己的发展。虽然,目前中国海外投资的环境保护问题并不是中国海外投资促进与保护的首要问题,但注意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无疑会间接地促进和保护海外投资。从中国已有的国内法律和政策来看,主要是一些约束力不强的劝说性部委规章,而且主要强调的是遵守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至多是国际标准。我国政府正在酝酿起草“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指南”,表明我国政府拟在海外投资的环境保护方面采取一些防范措施,这将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此外,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除了尽量认真履行国际软法义务外,中国政府也应在执行力度最大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对保护海外投资环境的意图有所体现,这也符合新一代投资协定的发展方向。2007年的挪威投资协定范本草案在序言中明确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为此目标,在第23(1)(viiii)条规定,最高机构联合委员会在适当的时候应当讨论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包括环境保护。挪威范本草案第32条还规定,缔约方鼓励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要遵守《OECD跨国公司投资指南》,并鼓励投资者参加联合国全球契约计划。此外,该范本草案序言还指出:“本协议的条款应该以与有关环境的国际协议相互支持的方式进行解释。”在国家之间缔结越来越多的环境条约及气候变化问题将支配我们这个时代的背景下,这一关于投资条约的解释应该与环境协议相协调的规定,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强调实际上代表了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方向,而在国际投资条约中为投资者设立有约束力的义务是国际社会一直不断的要求。2005年4月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投资协定范本对投资者的环保义务予以细化:在投资设立前,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对于拟议投资的环境评估筛选标准和评估过程,投资者应该遵守东道国法律或母国法律中较严格的一个。在完成东道国规定设立投资的手续之前,投资者或投资应该向投资地社会及东道国受影响的利益者公开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这种公开的资料和信息应容易获取。对于环境影响评估和关于拟议投资的决定,投资者及其投资还有东道国当局应该遵守预警原则。[23]在投资设立之后,投资应该维持环境管理体系。具有超过250(500)个雇员或从事资源开发或高风险的工业企业应该维持IS014001认证或相当的环境管理标准。环境管理体系中还应该包括应急及解除预案。东道国不能通过降低环境标准来吸引外资,而应确保其法律法规能提供与其经济和社会条件相应的高水平的环境保护,要尽快颁布国内环境影响评估法。[24]挪威2007年范本草案,尤其是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2005年投资协定范本,无疑为我们指出了未来投资协定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实际上,美国也在酝酿修改2004年投资协定范本,新范本将限制投资者的权利,以确保东道国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从而使二者保持平衡。新范本还拟为投资者就环境权和劳工权设立相称并可以强制执行的责任。[25]
    (二)中国投资者应注意海外投资环境保护
    从海外投资者自身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的很多国际知名的跨国公司为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从而间接实现盈利目的,已经进入了开展环境外交的阶段。这是值得“后起的”中国海外投资者(目前中国仍处于西方国家海外投资产业结构发展模式的初级阶段,特征是海外投资集中于资源加工和采矿业)学习的。对于中国投资在拉丁美洲的存在,有评论指出:“在当地政治中,由于中国越来越多地参与拉丁美洲国家的采掘业,这将受到环境主义者、工会、土著居民和其他力量的挑战。中国公司可能会发现,在处理这类在某种意义上升级为危机的关系方面,中国公司比西方的跨国公司脆弱。”[26]所以,中国投资者应该学习西方跨国公司的环境外交策略,自愿地采取一些环境行为守则,参加一些环境倡议,提升自己的形象,并缓解环境保护主义者和西方媒体的敌视和攻击。
    正如前文所述,作为中国的海外投资者,应当意识到自己不但要受到东道国的环境规制,如果不注意海外环境保护,将来还可能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败诉。甚至还可能被诉至东道国、母国(中国)及第三国(如美国)的法院,被要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就有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对于投资者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笔者结稿之际,惊闻美国哈佛大学的学者正在积极研究和酝酿如何在美国根据ATCA起诉中国的海外投资者,这表明,笔者的担心并非是多余的,海外环境保护确实是中国海外投资者面临的重要法律问题。海外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已远远超越了政治问题或道德义务的范畴,其对海外投资环境的保护也不应停留在政治问题或道德义务的层面。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海外投资者已经承担了一些环境保护的法律义务或责任,并且将承担越来越多的相关法律义务和责任。对于刚刚走向世界的中国海外投资者,尤其要通过学会环境外交,并遵守东道国和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以更好地保护自己。作为“崛起中的大国”,中国政府更要负起相应的责任。
    注释:
    ①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由于海外投资的主体是跨国公司,因此,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海外投资者”和“跨国公司”的用语。
    ②关于软法,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给出了两个解释:(1)总体上,指那些既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也不完全缺乏法律意义的规则。(2)在国际上,指那些指南、政策宣言或规定行为标准但又不能直接强制执行的行为守则。See Bryan A. Garner(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 West Group, St. Paul, Minn., 1999, p. 1397. 本文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软法一词。
    ③1984年12月3日凌晨,设在印度中央邦首府Bhopal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一家农药厂发生毒气泄漏事件,该事件被称为人类史上最严重的工业灾难,使Bhopal成为一座死亡恐怖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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