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对于遏制警察刑讯逼供以及固定被追诉人的庭前自白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以及立法、司法实务部门一直积极探索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2001年、2002年酝酿制定《刑事证据法》到此后修正《刑事诉讼法》,人大法工委推出的多个《〈刑事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都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另一方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其他有必要的案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提出了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三步走”计划。按照这一计划,到2007年10月1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①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也规定,讯问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然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应如何建构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预期功能?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保障其顺利推行?这些都亟待理论界作深入探讨。
英国是最早试图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经过长达20余年的论争和反复试验,英国最终于1988年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以下简称《守则E》),即《会见嫌疑人录音操作守则》,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1]。2002年,英国又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以下简称《守则F》),即《会见嫌疑人有声录像操作守则》②,确立了讯问录像制度[1]。《守则F》根据讯问录像制度的运作机理确立了许多不同于讯问录音制度的规则和程序要求,进一步提升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
英国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经验以及《守则E》和《守则F》的具体规定都值得我国借鉴,然而我国目前仅有学者对《守则E》的内容进行了介绍和评价,③尚无学者对《守则F》的内容进行研究和介绍,这对我国全面借鉴国外相关经验不利。基于这一原因,笔者拟对英国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经验及其最新通过的《守则F》的具体内容作一介绍,以期对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与推行有所裨益。
一、英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
在英国,有关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录音的争论持续了20多年。早在1960年代中叶,就有人主张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但不少人对此持反对态度。主张建立讯问录音制度的人认为,在讯问时进行录音毫无疑问是正确的、无可争议的,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完全是故意唱反调。他们认为,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录音有利于促使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作好充分的准备,记录好案件要点,并设计好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问题。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对讯问进行录音显然是不现实的、不可行的,任何了解讯问录音成本及作用的人都不可能同意采用这一制度。他们认为,在讯问时进行录音会导致讯问可能获得的信息减少,因为面对录音,嫌疑人会不情愿作有罪答辩的[2]。
英国警方最初对讯问同步录音持强烈抵制态度。④1965年,以P·E·布罗迪为主席的一个警察调查委员会指出,在讯问时进行录音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后果,“一种更加严格和刻板的讯问程序……很可能导致讯问获得的信息减少,提起的公诉减少,做出的有罪判决减少,更多的罪犯逃脱法网。”[3]这一结论在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972年,英国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第11号报告,论证了讯问录音的必要性,并建议进行试验。该建议被英国内政部接受。3年以后,内政部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The Hyde Committee,海德委员会),探讨如何进行讯问录音试验。1976年10月,海德委员会提出报告,称建立讯问录音制度是切实可行的。内政部于是向社会征集对海德委员会所提建议的意见,并于1977年将讯问录音制度的建构问题交由新成立的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处理。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委托克兰菲尔德技术学院调研实施讯问录音制度的经费开支和配套机制,并进行必要的试验以评估讯问录音制度的技术和操作问题。克兰菲尔德技术学院的巴恩斯和韦伯斯特就这一问题提交的报告称,有关讯问录音制度技术和操作方面的担心基本上可以消除。据此,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认为讯问录音制度的可行性问题已经解决,并主张循序渐进地推行该制度[4]。
然而,在整个1970年代,警方对建立讯问录音制度的态度都没有软化,在某种程度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警方的态度甚至越来越强硬。实践中,讯问录音试验受到了来自警方,甚至警察总署的抵制。如1975年,警察联合会的代表在出席海德委员会的一次会议时,明确表示他们反对进行讯问录音试验,并表示不愿参与该试验。事实上,正是警方的强力反对导致海德委员会的实验活动没有取得实质性成果。1979年,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决定在达特福特(Dartford)警察局进行为期4个月的讯问录音试验,但该试验仅对不超过86次讯问进行录音,并且由于参与的警察不愿配合,因而试验效果非常有限。其后,虽然委员会一致通过提出了一项建议,但这一建议受到了政府部门的严厉批评,被指责为过于“软弱”和“胆小”[3]696-698。
此后,讯问录音试验至少被搁置了3年。80年代初,时任内政部长威廉·怀特洛宣布了一个大规模的讯问录音试验计划:试验将在6个警区内进行,从1983-1984财政年度开始,时间至少持续两年,在试验期间,警察与嫌疑人的所有交谈都将被录音[4]158。在这次试验过程中,警察的态度发生了急剧的、根本性的变化,他们对讯问录音制度表现出相当浓厚的兴趣——这一点使许多曾经参与过那场历时数年争论的人们感到很吃惊。刑事律师协会的代表米歇尔·希尔先生说:“我与警官谈话的印象是,他们对讯问录音的态度远比最初时要热情得多……我很惊喜地发现警官对实验的态度已经由‘这东西有用吗?’转变为‘我们怎样使它发挥作用?’……实验进行得很顺利,并且我个人对它(指讯问录音制度)的前景很乐观。”[3]699这次实验的指导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安德鲁·杰克逊认为,这次试验“根本没有遇到来自警方的反对……不仅如此,警方对讯问录音表现了很大的热情,试验运作得非常好。实际上,他们希望对所有嫌疑人的讯问都进行录音。在我看来,警察把讯问录音作为免受错误指控的一种保护机制,他们完全支持我们的实验。”[3]699法官协会的代表戴维·基德纳甚至认为:“事实证明,警察是这项制度的主要受益者。参与实验的警察发现,由于不必纪录,因而他们在讯问时能够乘胜追击,大多数嫌疑人对录音都不反对……尽管还有些警察对讯问录音持观望态度,但我有一个强烈的印象,警察总体而言都非常愿意录音,并且非常认真地进行录音试验……”[3]699
警方态度的这种巨大转变扫除了建立讯问录音制度的最大障碍,并最终促使讯问录音试验取得成功。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要求内政大臣制定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的行为规则,并发布命令,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涉嫌知悉犯罪的人进行询问时必须遵循该规则的规定。1988年7月,英国议会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即《会见嫌疑人录音操作守则》,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1]。《守则E》对讯问录音的适用范围、录音母带的录制和封存、会见录音的具体程序、会见后的程序要求以及录音带的安全保管等问题做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⑤《守则E》自1995年4月9日午夜开始实施,并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即使讯问开始于1995年4月9日午夜之前,但只要延续到1995年4月9日午夜之后,此后的讯问也应当录音。
讯问录音制度正式建立后不久,由于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认为,在讯问场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进行录像会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因而英国又开始尝试对讯问进行同步录像。1991年,英国一个大型警察机构同意在该警察局内安装摄像器材,进行为期5个星期的试验。在此期间,约克·希雷电视台和克雷尔图片公司在拘留所和讯问室内安装了摄像头和麦克风。接着,实验主持者要求警官像往常一样对特定案件进行讯问。一开始,警官显然意识到了摄像头的存在并感到自己将被拍摄下来,但随着讯问的深入,他们明显忘记了这一点[5]。2001年,随着英国《刑事司法与警察法》的实施,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警察机构逐渐在讯问过程中引入了同步录像制度。2002年,英国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讯问同步录像制度。自此,警察在进行讯问时都必须按照《守则F》的要求进行录像。截至2002年12月,英国的贝辛斯托克警察局、朴次茅斯警察局、索桑普顿警察局、查塔姆警察局、汤布里奇警察局、布罗姆利警察局、科林代尔警察局、埃德蒙顿警察局、特尔福德警察局、武斯特警察局、哈洛警察局、索森德警察局等警察机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1]。2004年,英国对《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进行了修订,对讯问录像的程序规则进行了完善。⑥
二、英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基本内容
2004年修正的《守则F》包括总则(General)、母带的录制和封存(Recording and sealing of master tapes)、会见录像的适用范围(Interview to be visually recorded)、会见(The Interview)、会见后(After the interview)的记录和录像带的安全保管(Tape Security)六部分。《守则F》无论是在整体结构、具体内容方面还是在条文的措辞方面都与《守则E》非常相似。在此,笔者拟对《守则F》,尤其是《守则F》不同于《守则E》的内容作一介绍。
(一)母带的录制和封存
《守则F》第2条规定了母带的录制和封存。该条共有5款,其中第1款和第4款的内容与《守则E》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基本相同。第1款规定会见录像应当公开进行,以确保会见录像的公正性和准确性。第4款要求录像母带应当在嫌疑人离开之前封存,另一盘录像带在诉讼中使用。
《守则F》第2条第2款、第3款和第5款是新增加的。为了保证录像的全面性,《守则F》第2条第2款对摄像头的设置角度作出了规定:“讯问室中摄像头应当这样放置——确保讯问时能够拍摄到尽可能多的空间。”为保证录像的品质和效果,《守则F》第2条第3款对记录媒介作了要求,“记录媒介的材质必须是高质量的、新的和以前没有用过的,在记录媒介被放入录制设备中并打开开关之后至整个录制过程中,记录媒介应当逐秒显示小时、分钟和秒。”为防止讯问录像导致侦查讯问人员的人身、财产或其家庭成员遭受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或者因暴力犯罪被捕的嫌疑人的伤害,⑦《守则F》第2条第5款明确规定了可以不记录或者不泄露警官身份的情形:第一,被讯问人是根据《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被拘留的;第二,警官有理由相信记录或泄漏其身份会置其于危险中。在上述情况下,“警官将背对摄像头并将使用他们的授权令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编号以及他们所隶属的警察局的名称证明其身份。上述情形以及导致此类情形的原因应当在拘留所记录中予以记载。”
(二)讯问录像的适用范围
《守则F》第3条规定了讯问录像的适用范围。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录像的情形。具体而言,第3条第1款a项、b项和c项与《守则E》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规定了对可诉罪应当录像的情形。与《守则E》不同的是,《守则F》第3条第1款d项、e项和f项增加了三种应当录像的情形:“讯问聋人或者又聋又瞎的人或者使用手语的有表达障碍的人时;被讯问人要求有‘适当的成年人’在场时;任何情况下嫌疑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讯问被录像时。”
《守则F》第3条第2款以及第3款a项和b项规定了可以不录像的情形,其基本内容与《守则E》相应条款类似:对《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规定的犯罪,可以不进行录像;在录像设备出现故障或者没有合适的会见室或录像设备,并且短期难以解决这些问题时,可以不进行录像。需要注意的是,出现以上情形时,还必须取得羁押官(custody officer)的授权,警官才可不对会见活动进行录像。与《守则E》不同的是,《守则F》第3条第3款c项增加了一种情形:“如果被讯问人抵制被带入适宜讯问的房间或者其他能够使会见被录像的处所,因而使得录像不可能时,”“并且授权官员有合理根据认为不应当将会见延迟到这些情况消失时”,可以不对讯问进行录像。这些规定表明英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被追诉人对是否录像的程序选择权。
《守则F》第3条第4款和第5款的内容与《守则E》的相应条款类似:第4款规定对于自愿到警察局投案的人,如果根据《守则C》的要求必须在讯问前对其做出警告,那么对警告后的讯问必须进行录像;第5款规定,对每次会见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录像,包括回收和朗读任何书面陈述。
《守则F》第3条第6款为新增加的内容,该款要求只要录像设备被启动或者适合于记录或者传输任何信号或信息,就必须有一个可视的指示灯始终保持闪亮。
(三)会见(讯问)
《守则F》第4条共有19款,对讯问录像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总体而言,《守则F》第4条和《守则E》第4条的内容大体相同,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对嫌疑人权利的告知,嫌疑人对会见保持沉默的后果,对讯问过程中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包括会见聋人、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抗辩、更换记录媒介、会见过程的中断、录像设备故障以及会见终结等)。
与《守则E》相比,《守则F》第4条第2款为新增加的条款,该款特别强调对嫌疑人沉默作出不利推论的限制,以此突出警察对嫌疑人的告知义务:“应当特别注意《守则C》中有关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或者起诉后或者被告之将被起诉时未能或拒绝就其涉及犯罪的问题作出陈述时对其作出不利推论的限制,以及这些限制对警告的方式的影响,并决定是否根据《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作出一个特别的警告。”
《守则F》第4条对讯问录像程序的规定有以下两点值得特别注意:第一,非常重视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如根据该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在会见开始时,讯问人员必须当着嫌疑人的面开启录像带和录像设备,并告知嫌疑人会见录像的基本情况以及嫌疑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又如该条第19款规定,会见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给嫌疑人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录像材料的用途以及查看录像材料的方法,并告知嫌疑人如果其被起诉或者被通知将被起诉,警方将尽可能及时给其提供一份录像材料的复制品。也就是说,如果嫌疑人被起诉,辩护方将有权与控方平等分享录像材料。第二,非常重视由中立的羁押官对录像活动进行监督。如根据《守则F》第4条“指导注释”4B的规定,在讯问录像过程中,如果嫌疑人提出抗议或申诉,羁押官应被迅速叫来处理有关问题,并且只要有可能,录像设备应当一直打开,直到羁押官进入会见室与嫌疑人交谈时为止。
(四)会见后的记录
《守则F》第5条共有两款,这两款与《守则E》第5条的两款规定基本一致,要求警察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笔录上记明会见已被录制的事实、会见开始的时间、持续的时间、会见的日期以及母带的识别号码等信息。此外,与《守则E》第5条一样,该条要求即使事后没有对相关人员提起诉讼,警察也应当按照守则的要求保存好记录媒介。
(五)录像带的安全保管
《守则F》第6条规定了录像带的安全保管。该条第1款、第2款与《守则E》第6条第1款、第2款基本相同:第1款规定了警察局长对录像母带的安全保管义务,以及在母带作为证据使用时移送给其他机关的义务。第2款规定了基于刑事诉讼目的开封母带的程序要求。根据该款的规定,警方无权单方打开用于刑事审判或者上诉程序的录像母带的封条,如果必须获得母带,警方必须当着皇家检控署代表的面打开封条。不仅如此,辩护方有权获得通知并到场监督;如果辩护方到场,他们有权要求重新封存录像带并签字。如果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到场,应由皇家检控署代表封存录像带并签字。
《守则F》第6条第3款至第6款为新增加的条款,规定了在其他场合开封母带的程序要求。除了基于刑事诉讼目的之外,基于其他原因也可能需要开封母带,最常见的原因是为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有人对警察提起了控诉,或者由于警察调查犯罪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诉讼。⑧在这些情况下,开封母带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根据《守则F》第6条第3款的规定:“警察局长有义务安排在不涉及刑事责任时或者讯问所涉及的刑事诉讼已经结束并且有必要开封母带时的有关事宜。只有当警察局长认为确有必要向被讯问人或者其他需要使用录像带的当事人证明母带未被篡改以及讯问录像是正确的时,他才会安排开封母带。”《守则F》第6条第4款强调了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该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表应当有机会在封条开拆、录制母带以及重新封存时到场。”作为对这一款的补充,《守则F》第6条第5款规定了当事人不在场时开封母带的程序要求:“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因无法联系或者拒绝参加或者第6条第6款规定的原因在母带开封时不在场,应当安排一个独立的第三者——如一个羁押场所的监督者在场。还有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或者作为一个附加的保障——可以对开封母带的程序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三、英国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和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获得侦查人员的支持
从英国的经验来看,确立和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不可能是一个一帆风顺的过程,道理很简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和制约,将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得不严格遵循法律,很难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口供,因而侦查人员往往对此持抵制态度。因此,要建立和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改变侦查人员的诉讼观念,赢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这一点英国如此,中国同样如此。
在我国,尽管如本文开头所述,人大法工委推出的多个《〈刑事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都明确规定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颁布了相应的法律规范⑨,明确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是这些努力都遭到了来自侦查部门的强烈抵制。在立法方面,公安部门的重要人士以推行录音录像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会加大执法成本等理由反对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6]。在实践方面,检察系统有些侦查人员通过采用变通手段使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预期功能被架空: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其被迫招供后再录音录像。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在上级三令五申要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后,仍钻法律的空子:先将相对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在其承认有罪后再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讯问时才录音录像。
要解决以上问题,我国学界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必须循序渐进、坚持不懈地进行试点和宣传,使侦查人员认识到:尽管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强化了对讯问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增大,但其对于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也有积极的意义。只有改变侦查人员的思想观念,才能消除其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抵触情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全面推广才会成为可能。
事实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不仅有利于保障侦查讯问依法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对提高侦查讯问的效率,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保护侦查人员免受被追诉人的不实指控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首先,按传统讯问模式,侦查人员主要依靠手写方式记录讯问的内容,受记录速度的限制,侦查人员通常只会,也只可能记录在其看来比较重要的内容,对细节性内容通常不得不予以忽略,而这些细节性内容也可能隐藏着重要的侦查信息。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后,犯罪嫌疑人所说的每一句话都能被完整地记录下来,侦查人员在讯问结束后可以重复播放录音录像仔细研究犯罪嫌疑人的每一句话,甚至仔细揣摩其每一个动作、每一个眼神,以及回答提问的语气、语调等,从而发现侦破案件的线索。其次,在传统讯问模式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声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侦查人员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因为其通常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而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后,这种状况将彻底改变,因为侦查人员只要出示和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那么起诉、审判人员通常会采信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驳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指控,这对于提高口供被采信的比率,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利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发挥录音录像制度预期的功能要求建立严密的监督机制
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强化对侦查讯问活动的监督,从而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要实现这一功能,必须建立严密的配套制度,尤其是建立严密的监督机制。道理很简单,如果侦查活动的进行完全掌控在侦查人员手中,不受任何监督,那么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利用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影响,在迫使其供认有罪后再进行录音录像。若果真如此,录音录像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功能将丧失殆尽。
在英国,以下制度对保障录音录像预期功能的发挥起了重要的作用。第一,严格限制警察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在英国,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至起诉之前只能控制被追诉人很短一段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经警督以上官员批准,可以延长12小时;经治安法官批准,还可以再次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⑩第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在英国,在提出起诉以前和提出起诉以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构是不同的。在提出起诉以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各警察局内设的拘留室中。但为了防止警察利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会非法获取口供,立法规定羁押场所由独立于侦查人员的两种特殊警察,即羁押官(custody officer)和审查官(review officer)负责。这两种警察的警衔高于负责侦查的警察,并且不受警察机构直接控制。其中,羁押官的职责是确保被逮捕者在被羁押期间获得法律所规定的适当待遇;审查官的职责是审查羁押以及延长羁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羁押官和审查官都不介入侦查活动,也不对侦查的成功负责,因而他们能够对侦查活动保持中立和超然的态度[7]。在提出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被解交至其他与警察机构没有任何关系的机关羁押。具体而言,如果被羁押人年满21岁,将被羁押在监狱(prison);如果被羁押人年龄在17岁至20岁之间,将被羁押在拘留中心(remand center)或监狱;如果被羁押人不满17岁,将被羁押在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特殊情况下,也可被羁押在拘留中心或监狱。由于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都不隶属于警察机构,而隶属于内政部[8],而内政部不负责侦查,因而他们都能够严格依法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其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侵害。第三,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的讯问活动受到羁押官的严密控制。如根据《守则E》第3条第3款和《守则F》第3条第3款的规定,因出现某种特殊情况不能或不便录音录像时,应当由羁押官审查决定。又如根据《守则E》第4条指导注释4H和《守则F》第4条指导注释4B的规定,在嫌疑人提出抗议或申诉时,羁押官应当被叫来迅速对争议作出处理,并且只要有可能,录音录像设备应当一直打开,直到羁押官进入会见室并与被会见人谈话时为止。
在我国,以上制度都尚付阙如。第一,立法对警察机关实施拘留或逮捕后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未作限制,这给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虽然公安部于1998年5月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中规定:“对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但由于“立即”弹性非常大,因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关押犯罪嫌疑人几天,十几天,甚至几十天,在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后才移送看守所的比比皆是。(11)第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负责羁押被追诉人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负责侦查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必然导致看守所难以对侦查机关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难以保护被羁押人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侵害。不仅如此,在我国实践中,看守所还被定位为刑事侦查的“第二战场”(12),要求必须协助侦查机关承担深挖犯罪的职责,这更导致看守所不仅不能对侦查机关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而且可能包庇、纵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甚至与侦查人员联手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13)
借鉴英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来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时应对相关制度作以下改进:第一,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规定侦查机关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在12小时内移交看守所。第二,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并规定看守所仅负责保护被羁押人的权利,不承担侦查职责。第三,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必须在看守所的讯问室中进行,看守人员有权对讯问活动,包括同步录音录像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程序违法的,有权申请看守人员进行处理。
(三)应保障辩护方对录音录像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
英国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非常关注对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的保护。首先,被追诉人对是否启动录音录像程序享有一定的决定权。如前文所述,根据《守则F》第3条第1款f项的规定,在被追诉方要求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像时,警方应当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像。并且,根据《守则F》第3条第3款c项的规定,当被追诉人以某种方式抵制录像时,可以不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像。其次,被追诉方有权对录音录像带的保管和使用进行监督。如前文所述,根据《守则F》第6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被追诉方有权在母带拆封、录制以及重新封存时到场。根据《守则F》第6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如果警方要在被追诉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开拆母带,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最后,被追诉方有权分享录音录相材料。根据《守则E》第4条第16款和《守则F》第4条第19款的规定,会见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给嫌疑人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录音录像材料的用途以及查看录音录像材料的方法,并告知嫌疑人如果其被起诉或者被通知将被起诉,警方将尽可能及时给他提供一份录音录像材料的复制品。也就是说,如果被追诉人被起诉,辩护方将有权与控方平等分享录音录像材料。
赋予辩护方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对提升该制度的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通常,录音录像材料中不仅可能包含对被追诉人不利的内容,因而可用作控诉证据,而且可能包含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内容,因而也可用作辩护证据。由于受自身诉讼立场的限制,控诉方很可能只向法官展示录音录像材料中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内容,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内容,因而如果只允许控诉方使用录音录像材料,将导致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内容无法进入法官的视野,以致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反之,如果允许辩护方分享录音录像材料,那么辩护方将有机会发现录音录像材料中有利于本方的信息,并将其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庭,这将有利于帮助法官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判。
其次,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现代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的一场博弈,为了实现对抗结果的公正,必须确保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录音录像制度作为一项既有利于控制犯罪,也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制度设置,当然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机会。反之,如果讯问录音录像的程序启动、录制以及资料的保管和使用完全由侦查机关掌控,排斥辩护方的参与,那么这一制度很可能异化为片面打击犯罪的工具,从而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
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般认为,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后,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法官很容易根据录音录像材料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笔者认为,要实现录音录像制度这一功能,就必须赋予辩护方查看和复制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因为多数案件侦查人员都会讯问多次,每次都会持续较长时间,因而录音录像资料往往比较长,一般会持续几个小时,几十个小时,甚至上百小时,如果要求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全程观看完这些录音录像资料,进而对每一讯问过程是否合法都作出判断必将导致法庭审判拖沓冗长。反之,如果允许辩护方查看和复制录音录像资料,这一问题将迎刃而解。道理很简单,辩护方查看和复制录音录像资料后,将有充分的动力和充足的时间在法庭审判前仔细研究每次讯问的详细情况,一旦发现存在违法之处,其在审判时就能准确告知法官存在违法情形的环节,法官根据辩护方的指点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的相应片段即可,这显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在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几乎都没有注意到以上问题。如本文开头所述,我国已有多个法律文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严重犯罪案件、死刑案件或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哪一个法律文件规定辩护方有权参与录音录像的启动和制作过程,更没有哪一个法律文件规定辩护方有权查看和复制录音录像资料。正因为如此,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已基本实现同步录音录像,但在控辩双方就讯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辩护方要求查看录音录像资料时,检察机关几乎无一例外都予以拒绝,并且理由非常充分:辩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14)这一回答虽然“合法”,但显然不合理,因而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有必要对辩护方参与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以及使用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