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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案件侦查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
作者:朱立恒 申领版权
2010年12月03日 共有 329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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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但实际上只有侦查才能够真正地解决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关键性问题。在腐败犯罪司法控制体系中,侦查是惩治腐败犯罪的必经阶段,侦查质量的优劣,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揭露、证实、惩治腐败犯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腐败犯罪案件出现了许多新情况,这对我国侦查制度形成了挑战。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侦查制度对于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的成败具有决定意义,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与学界同仁商榷。
    一、新时期腐败犯罪案件侦查制度所面临的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腐败犯罪出现了一系列新特征,使得腐败犯罪案件侦查制度面临较大的挑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腐败犯罪的行业性。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不仅我国腐败犯罪发生的领域比较集中,即主要出现在管钱管物的岗位和经济管理部门,而且其犯罪方式也比较单一,即主要是简单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钱财,没有多少技术含量。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腐败犯罪开始侵入到几乎所有的公权力领域,过去一些常常被认为是清水衙门的单位或者部门也开始频频出现了腐败现象,其犯罪方式也在不断翻新。在社会分工日益加剧的情况下,腐败犯罪也越来越体现了行业性的特点。
    2.腐败犯罪的智能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类进步和人类生活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为腐败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以利用的现代化作案技术手段。尤其是随着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腐败犯罪分子开始利用计算机技术作案。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利用计算机和主管密码的职务便利,侵占公款公物,挪用公款等。由于现代金融行业的正常运转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因此,目前在金融领域,利用计算机技术作案非常普遍。据调查,金融、证券行业运用计算机作案的主要手段有:盗取他人保管的微机密码指令,偷支储户存款作案;操作微机程序串户作案;利用微机联网调取异地储户存款偷支作案;修改微机记录,盗取储户存款作案;在微机上空增存款,伺机取出进行作案;修改计算机记录,盗支储户存款或利益[1](P.24)。
    3.腐败犯罪的高层化。腐败犯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总是与各种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客观说,在改革开放初期,在腐败犯罪案件中,级别较高的腐败犯罪分子(即要案①)并不多见。但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在腐败犯罪分子中,职位级别却越来越高。高层化趋势必将给腐败犯罪的查处增添难度。
    4.腐败犯罪的群体性。在过去,我国腐败犯罪大都属于个体行为,为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相对来说较小,影响力也比较有限,侦查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然而,近年来腐败犯罪明显出现了群体性或者网络性的特征,窝案串案现象十分突出。在群体性的腐败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主体之间往往因为亲情、友情关系等方面的原因而存在较大的默契,有的甚至早在实施犯罪之前就能够达成某种共识,并且相互间能够意识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害关系,因此,一旦犯罪行为得到败露,就会互通信息,相互串通,相互包庇和开脱,负隅顽抗。在必要的时候,他们还会采取“弃卒保帅”的策略。尤其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群体性的腐败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公职人员众多,彼此之间又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往往能够整合各种权力资源和社会关系,形成庞大的关系网和强大的保护层,从而给这类案件的侦查带来更大的难度。而且,由于这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因此,往往需要动用很多力量,甚至只有在中央的高度重视和指挥之下,案件的侦查工作才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针对腐败犯罪呈现的上述新特点对我国侦查制度所形成的挑战,下文重点对我国腐败犯罪案件侦查体制、侦查模式、侦查手段等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进行探讨。
    二、腐败犯罪案件侦查体制
    在我国,由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体制在权力配置与行使、机构设置以及经费分配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具体说来,这些问题包括:
    首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存在较大障碍。为了实现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宗旨,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条和第36条的规定,不仅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打击腐败犯罪的专职机关也应该具有必要的独立性。②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也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进一步而言,在现行政治体制和宪政体制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不能独立于立法机关和各级党委。尤其是在检察权地方化③的影响下,再加上腐败犯罪的高层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很难独立地对腐败犯罪案件展开侦查活动。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有的地方党政领导法律意识不强,违反组织原则和法律规定,干扰案件查处;有的为地方局部利益,甚至为个人私情干扰办案;有的地方还存在领导人决定案件诉讼走向的情况;有的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查,人大不批准不能查,政府不高兴不能查”的现象;有的地方任意扩大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的范围,将对科级干部的查处也纳入“要案”请示的范围;有的领导对要案请示常常以稳定和发展经济为由,不予批准或压下不批;党的纪委部门越位行使了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是机械地接受纪委部门的处理意见,或检察机关只是配合纪委部门办案,自身的独立性不强;等等[2](P.199)。一项问卷调查结果也表明,在腐败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领导、人情、关系等外界干扰因素多,办案阻力大”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3](P.187-188)。
    其次,侦查机构的力量分散。从检察机关的内部设置来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包括两个:一个是反贪污贿赂局,负责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立案和侦查;另一个是反渎职侵权侦查局,负责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和侦查。④另一方面,为了加强腐败犯罪的预防工作,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内部还设置了专门的预防犯罪工作机构。尽管上述分工比较明确,但是其科学性值得商榷。这是因为,第一,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在本质上都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和腐败犯罪案件,没有必要人为地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不同的侦查机构,分别行使侦查权。毕竟,从目的性、职能性、诉讼价值等方面看,腐败犯罪的侦查具有整体性特点,所针对的都是“公务型”犯罪,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职能上都是惩治、遏制腐败的法律部门[2](P.203-204)。而且,在部门林立的情况下,人员分割,各自为政,忙闲不均,造成检力严重分散,人财物资源浪费严重[4](P.34)。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更加重视,而对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有所轻视。正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方面,反贪部门的社会规格要高,法纪、监所等部门就成了不被重视的‘小脚媳妇’;另一方面,各地检察机关对反贪工作实行政策倾斜,而法纪与监所部门则力量严重不足……”[4](P.42)第二,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力量本来比较有限而且检察机关面临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再有足够的力量去履行腐败犯罪预防工作。同时,检察机关的政治地位偏低,掌握的权力和资源比较有限,因此,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来进行腐败犯罪预防工作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
    最后,办案经费紧张。目前,经费紧张是我国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的一道难题。一方面,虽然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比较快,其经济总量也比较可观,但是,由于人口众多,人均国民收入较低,因此,中国仍然属于经济比较落后的国家。这决定了中国投入到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并不是很宽裕。尤其是在基层司法机关或者经济欠发达的内陆地区,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更加紧张。很多基层人民检察院反映办案缺乏经费保障,有的由于经费严重不足,追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技术装备不能及时配备,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力度;有的检察院工资水平很低,侦查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受到一定影响[2](P.200)。另一方面,相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来说,检察机关对财政拨款的依赖性更强。这是因为,第一,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后,机构、人员、办公场所、装备设施重新配备,对于财政的依赖性从一开始就表现得较其他司法机关更加突出。第二,由于检察机关打击的犯罪多是由人及事,犯罪对象特殊、涉及侦查面广泛、参加办案的侦查人员较多、办案周期较长、难度大,因此,检察机关惩治腐败犯罪的司法成本较高。第三,相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而言,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完全依靠财政拨款,而没有其他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资源,降低成本,提高侦查的效率,统一管理和指挥,我国有必要将举报中心、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侦查局合并成一个机构,统一对腐败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其机构名称可以称为职务犯罪侦查局或者腐败犯罪侦查局。同时,为了保障该机构能够集中力量完成侦查腐败犯罪的任务,可以考虑取消目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预防犯罪职能,而由国家刚刚成立的预防腐败局来专门负责腐败犯罪的预防工作。
    为了加强该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还应当考虑如下一些具体设置:第一,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设置之后的反腐败侦查机构既受本院的直接领导,又受上级检察机关设置的反腐败侦查机构的领导。第二,在财务上实行独立的预算制度,由财政部门独立下拨经费。第三,在人事管理方面,可以考虑将反腐败侦查机构的级别提高半级,与副检察长的级别相同。第四,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一般案件,承办人员只需要向该机构负责人汇报即可,而对于大案、要案,应当向检察长汇报,对于特别重大的腐败犯罪案件,应当向检察委员会汇报。另外,为了保障该机构在侦查腐败犯罪案件中的独立性,还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对外部的整体独立,避免地方党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工作的干预。为此,应当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党委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为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的业务领导,或者审批案件。对于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目前的关键措施应当是避免人大对检察机关实行个案监督。对于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打破地方行政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地方检察机关的控制,避免检察机关的地方化,如实行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的人事任免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三、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模式
    从理论上讲,侦查活动具有两种基本的模式,即“由证到供”模式和“由供到证”模式。在由证到供模式中,侦查活动往往以实物证据为核心,侦查机关在收集实物证据以后再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在由供到证模式中,侦查活动通常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核心,侦查机关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后,再根据口供来收集其他证据。客观地说,两种侦查模式各有利弊。一般来说,由证到供模式有助于改变侦查活动过于依赖口供的局面,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模式对侦查的水平要求比较高。而由供到证模式虽然有时容易带来刑讯逼供的问题,但是,在口供属实、合法的情况下,的确有助于提高侦查的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这条规定的倾向性不难看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口供以外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能将证明案件事实的希望过多地寄托在口供上面。这显然与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给予了明确的否定,根据第4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尽管我国侦查程序与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采用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实际部门把这一侦查模式形象地比喻为‘挤牙膏’,挤一点查一点,挤多少查多少”[5](P.300-301)。客观地说,这种侦查模式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第一,腐败犯罪通常属于无被害人犯罪,往往没有现成的犯罪现场或者犯罪痕迹可供侦查人员去勘验、检查,再加上腐败犯罪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智能性,因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确难以收集到足够多的实物证据,而能够目睹腐败犯罪过程的知情人员也不多见。第二,“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还不发达,因而侦查活动中国家的财力投入、科学技术水平和装备建设程度都远不能适应对各类证据特别是物证的收集、固定和鉴别的需要”[6](P.67)。第三,“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重人情、轻法制的思想观念具有广泛的基础,群众普遍不愿作证,这给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造成很大困难”[6](P.68)。第四,如前文所述,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腐败犯罪还处在高发期,国家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惩治腐败犯罪的愿望比较强烈。第五,侦查人员在知识结构、侦查水平、侦查经验等方面的局限性还难以满足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需要。
    尽管我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这种模式的缺陷是不容置疑的。第一,在腐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往往难以查证的情况下,⑤容易产生刑讯逼供的现象,而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与法治精神、程序公正格格不入。在屈打成招的情况下,还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当前,一些地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都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有密切的关系[6]。第二,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容易导致侦查机关采取以拘代侦、以捕代侦的结果,而以拘代侦、以捕代侦又容易导致强制措施的滥用,从而带来超期羁押的恶果。第三,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往往具有虚假性、欺骗性和易变性,如果过于相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轻则误导侦查或者贻误战机,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重则产生冤假错案,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尽管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某些情况下有助于提高侦查的效率,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坚持拒绝供述,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往往会陷入被动的境地。
    为了提高我国在侦查环节控制腐败犯罪的能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刑讯逼供,改变目前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局面,我国亟待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逐渐实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只有这样,所谓“铁案”才有可能具有比较坚实的基础。在笔者看来,要想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必须从软件和硬件两个方面同时着手。
    从软件来看,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促使侦查模式的转变:第一,转变观念。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之所以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口供主义情结和有罪推定的思想定势。正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传统,自秦代以来历代王朝就将刑讯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手段加以规定,法官判案必取“输服供词”,刑事诉讼实行“无供不录案”。这种封建主义的“重口供,轻证据”的诉讼传统在短期内无法消除。此外,我国古代刑事审判中一直实行有罪推定,建国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法律对疑案的处理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实行“疑罪从挂”,实质上仍然是有罪推定,即所谓“被告进门三分罪”。既然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生效前已被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有罪,侦查人员对其百般讯问,也就不足为奇了[5](P.304)。
    因此,要想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必须转变有罪推定、无供不录案的思想观念,深刻领会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重视其他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第二,改变过分依赖侦查谋略的办案思想。长期以来,在侦查工作科技含量降低的情况下,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十分注重侦查谋略的运用。而侦查谋略的核心实际上就是讯问谋略,对犯罪嫌疑人的攻心战术。实践证明,尽管侦查谋略的运用对于侦破案件的确能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腐败案件的侦查工作过于依赖侦查谋略的运用,那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将很难从根本上摆脱由供到证的阴影。因此,要想转变侦查模式,检察机关还应该改变过于依赖侦查谋略的办案思想,将侦查能力的提高放在侦查手段的转变以及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上面来。第三,建立专业化的侦查队伍。长期以来,在侦查工作科技含量较低的情况下,我国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大都依靠办案经验。尽管办案经验对于侦破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腐败犯罪智能化趋势日渐加剧,这种传统的办案经验(如侦查谋略的运用)已经越来越难以奏效。而且,随着科技强侦战略的逐步实施,如果没有一定的科技知识或者专业水准,将很难满足现代化技术侦查手段的需要。因此,要想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我国在提高腐败犯罪侦查工作科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建立一支能够胜任现代化技术侦查需要的专业化侦查队伍。
    从硬件来看,我国亟待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第一,完善现有侦查手段,增加某些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对于这个问题,下面再作详细分析。第二,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装备条件和侦查能力与承担的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其主要表现包括:一是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低,“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的办案模式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二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运用科技手段获取和固定证据的能力较差;三是侦查技术装备的配备和发展缺乏统一规划,造成了各地检察院侦查部门在装备发展上极不平衡[7](P.288)。科技含量低是我国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不得不实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腐败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不仅直接体现在技术侦查手段方面,而且体现在侦查的科学管理、常规侦查手段的科技装备等方面。目前,随着科技强侦战略的提出和逐步实施,我国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侦查指挥中心的建设、“两房”建设、笔录的电脑化、职务犯罪案件信息网络化管理等。第三,加大经费投入。腐败犯罪侦查作为一项成本极为高昂的工作,必须具有充足的经费作为保障。如果经费不足,要想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是不可能的事情。近年来,虽然我国检察机关已经充分认识到转变侦查模式的重要意义,也正在积极努力地实施科技强侦战略。但从实际状况来看,实施科技强侦战略可谓步履维艰。尤其是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方检察机关,连最起码的办案经费都难以得到保障,还拿什么去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因此,加大经费投入是我国检察机关转变侦查模式的重要保障。在笔者看来,最理想的方案就是,由中央对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进行统一预算,以便保障各地检察机关的技术装备都能够满足科技强侦战略的需要。对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地方财政还可以给予额外的补贴。尽管由中央进行单独预算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对于反腐败的重大价值和战略意义来说,笔者认为这种投入是必要的,也是值得的。
    四、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问题
    由于腐败犯罪具有行业性、群体性以及智能化、高层化等特点,因此,腐败犯罪侦查在客观上的确存在较大难度。正是为了应付这种困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赋予成员国针对腐败犯罪采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不仅如此,为了确保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有效性,公约第50条第1款还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允许法庭采信由控制下交付、监视、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所产生的证据。国外反腐败实践已经充分证明,特殊侦查手段对于侦查腐败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章的规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腐败犯罪案件过程中,只能采用诸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以及通缉等之类的常规侦查手段,并不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尽管检察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侦查经验,但是这些经验仍然以囿于传统手段的居多,侦查人员通常以“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进行明察暗访、逻辑推理,科技含量很低,并基于传统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意识,以获取口供等言词证据为重点,而“抓人—取供—定罪”的侦查思维模式则包含着浓厚的“有罪推定”色彩[8](P.175-176)。尽管我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对特殊侦查手段有所涉及,⑥但这两部法律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所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以及普通的刑事犯罪,并不包括腐败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比较谨慎和严格限制的态度。如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对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谨慎地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传统的侦查手段显然越来越无法满足侦查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这种背景之下,自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后,全国检察机关开始加快了侦查手段尤其是技术侦查手段的建设步伐,并且在录音、录像制度等反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⑦截至2006年,全国已经有2171个检察院实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占全国检察机关总数的59%。⑧但是,据调查,当前腐败犯罪侦查中侦查手段仍然存在如下一些问题:(1)运用单种侦查手段的水平不高;(2)虽然近年来在办案用车、通讯工具、电脑办公方面有很大进步,但在运用侦查手段方面的科技含量仍然没有实质性进步;(3)运用侦查手段比较简单、机械,许多人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脱离过去的“三板斧”套路(即突审拿口供、搜查追赃、抓人进行心理震慑),缺乏灵活、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手段的能力;(4)近年来职务犯罪手段越来越复杂,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但缺乏相应新的侦查手段来适应犯罪形势的发展,对一些新的侦查手段,包括特殊侦查手段研究、运用得不够[3](P.225)。
    随着腐败犯罪的智能化、高层化、跨国化、行业化,再加上腐败犯罪本来就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及腐败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因此,我国现有的侦查手段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这也是我国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常常采用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通过侦查程序加强对腐败犯罪的控制,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手段的滥用,我国亟待完善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一方面,对于传统侦查手段的完善,关键在于强化强制性侦查手段的司法控制,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程度。另一方面,应当在改善技术装备的基础上,增加某些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由于前面一种改革方案在前面的论述当中已经有所涉及,下面仅就后一种改革方案进行分析。
    随着腐败犯罪智能化、组织化发展,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侦查的水平,我国检察机关越来越迫切需要采取某些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随着科技强检、科技强侦战略的提出,我国检察机关开始逐渐积极探索在侦查腐败犯罪案件过程中采用某些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而且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例如,自1999年以来,深圳市检察机关利用电视监控为22起案件提供视听资料65小时,比1998年上升12%;在办理某公安分局谋某受贿案件时,运用视听技术,不到72小时便突破此案;在办理某银行支行原行长罗某等领导集体受贿案件时,运用视听技术,使5名疑犯到案后不到24小时就供认不讳。⑨再如,某院在办理某学校校长张某涉嫌收受印刷厂贿赂案件时,考虑到直接接触行贿方印刷厂厂长取得行贿证据比较困难,侦查人员便假扮客户身份与印刷厂厂长商谈印刷业务,在商谈过程中,厂长承诺给“客户”20%的回扣,并说明其他客户也是给如此比例的回扣。而此时侦查人员马上亮明身份,并播放了刚才谈话的录音,厂长只好如实承认了向某学校校长张某行贿的事实,并提供了支付行贿款的相关账目[3]。但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及其证据的有效性也遭到了外界的质疑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责难。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已经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增加的问题。这是因为,无论什么侦查手段,如果遭到滥用,都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如果能够正确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不仅能够提高侦查的效率,而且不至于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从这个角度讲,在腐败犯罪案件侦查程序中,对于诸如监听、截获通讯、秘密拍照、秘密录像、心理测试检查等之类的技术侦查手段以及诸如跟踪、监视、诱惑侦查、卧底侦查、耳目侦查、化妆侦查、秘密搜查等之类的秘密侦查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上都应该允许使用。但是,考虑到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也极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主要包括:第一,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大案或者要案,对于一般的腐败犯罪案件,原则上还是应该采用常规侦查手段。第二,侦查人员原则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而不能对其他公民适用这样的侦查手段。第三,只有在得到审批并且严格遵循相关手续或者程序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才能够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来看,最好是由法院来承担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审批职责。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以及侦查效率的需要,在目前情况下,不妨由检察院的检察长来履行这一职责。检察长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侦查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和最后性。经过审批,如果检察长同意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应当在审批文书中明确注明该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场所、方式、期限等。第四,对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则上,只要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得到合法的审批,而且侦查人员在使用上述侦查手段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应该允许采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所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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