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
2.致害物是直接造成伤害的物体或物质。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是外来的时,才被认为是伤害。侵害对象是致害物侵害的客体。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侵害事实是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
3.被保险人不能预见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的伤害,应该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件。
4.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者被保险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
5.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包括三层含义:事故原因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结果;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原因。
6.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
7.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纯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金额损失率计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取决于其职业、工种或所从事的活动。
8.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应交的保险费就越多。
9.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计算一般也不考虑预定利率的因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的计算原理近似于非寿险。
10.在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时,应根据意外事故发生频率及其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分别厘定保险费率。
1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数给付;残废保险金的数额多按保险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给付,一般由保险金额和残废程度两个因素确定。
12.意外伤害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核算方面,与寿险业务有着很大的不同,往往采取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原理。
1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是意外伤害。
14.不可保意外伤害包括:犯罪、寻衅殴斗、酒醉、吸毒、自杀中所受的伤害。
15.意外伤害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伤害的原因之一是保险只能为合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
16.对于不可保意外伤害,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为除外责任。
17.特约保意外伤害,即从保险原理上讲可以承保,但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
18.保险人对战争风险一般不予承保的原因是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过大。
19.对于特约保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一般列为除外责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的约定承保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注特别约定或出具批单,对该项除外责任予以剔除。
20.死亡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意外伤害所致的残疾,保险人不负责。
2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由三个必要条件构成:一是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二是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三是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22.责任期限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特有的概念。
23.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明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把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24.责任期限对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实际上是确定残疾程度的期限。
25.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责任期限结束时治疗仍未结束,即以这一时点的情况确定残疾程度,并按照这一残疾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以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加重或死亡,保险人也不追加给付保险金。
26.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并且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保险责任。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27.当意外伤害使被保险人原有的疾病发作,从而加重后果,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时,意外伤害就是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诱因。
28.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
29.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协商不一致时可提请有关机关仲裁或由人民法院审判。
30.当一次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若干部位残疾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体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率之和的乘积计算残废保险金;如果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率之和超过100%,则按保险金额给付残废保险金。
31.如保险风险仅限定于在矿井下发生的意外伤害、在建筑工地发生的意外伤害、在驾驶机动车辆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煤气罐爆炸发生的意外伤害等属于特定意外伤害。
32.按保险期限分类,可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分为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33.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的保险期限,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方法不同。
34.我国目前开办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保险、索道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游泳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型电动玩具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均属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35.按险种结构分类,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为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36.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其他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另一种是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其他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主要附加在人寿保险上。
第四节 健康保险
1.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2.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伤病风险。
3.为了降低逆选择风险,健康保险的核保要比人寿和意外伤害保险严格得多。
4.道德风险导致的索赔欺诈也给健康保险的理赔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精算人员在进行风险评估及计算保费时,除了要依据统计资料,还要获得医学知识方面的支持。
5.健康保险在制定费率时主要考虑疾病率、伤残率和疾病伤残持续时间。
6.健康保险费率的计算以保险金额损失率为基础,年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一般按当年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存。
7.除重大疾病等保险以外,绝大多数健康保险尤其是医疗费用保险通常为1年期的短期合同。
8.因为健康保险的特殊性,一些国家把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第三领域。
9.健康保险的基本责任主要是指疾病通常不包含分娩医疗给付责任,即对被保险人的疾病医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按规定给付相应的疾病医疗保险金。
10.由于健康保险有风险大、不易控制和难以预测的特性,因此,在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对所承担的疾病医疗保险的给付责任往往制定很多限制或制约性条款。健康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条款有体检条款、免赔额条款、等待期条款等。
11.健康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残疾收入补偿,无须指定受益人。
12.健康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战争或军事活动,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造成的疾病、死亡和残疾,堕胎导致的疾病、残疾、流产、死亡等。
13.健康保险分为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收入保障保险、长期护理保险。
14.常见的医疗保险主要有普通医疗保险、住院保险、手术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
15.普通医疗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治疗疾病的一般性医疗费用,主要包括门诊费用、医药费用、检查费用等。普通医疗保险的主要特点是保费成本较低,比较适用于一般社会公众。
16.在普通医疗保险中,由于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的支出控制有一定的难度,这种保单一般也具有免赔额和比例给付规定。
17.由于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是相当可观的,故将住院的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保险。住院保险的费用项目主要是每天住院房间的费用、住院期间医生治疗费用、利用医院设备的费用、手术费用、医药费等。住院保险的保险金额应根据病人平均住院费用情况而定。为了控制不必要的长时间住院,这种保单一般规定保险人只负责所有的费用的一定百分比,规定比例给付条款。
18.综合医疗保险的保险费较高,一般确定一个较低的免赔额和的分担比例。
19.医疗保险的常用条款主要有免赔额条款、比例给付条款和给付限额条款。
20.在健康保险中,一般均对一些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支出做出不赔规定的条款称免赔额条款,即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
21.单一赔款免赔额,即针对每次赔款确定一个免赔额。
22.比例给付条款是在免赔额基础上经常采用的一个条款。比例给付既可以按某一固定比例给付,也可按累进比例给付,即随着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大,保险人承担的比例累计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累计递减。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解除其后顾之忧,也有利于保险对医疗费用的控制。
23.对保险人医疗保险金最高给付均有限额规定,以控制总支出水平。在以某些专门的大病为承保对象的健康保险的免赔额一般比较高,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一般也较高。
24.疾病保险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险种。疾病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了一个观察期,一般为180天。
25.疾病保险具有“一次投保,终身受益”的主要原因是保险期限较长。
26.按保险期间划分,可以将重大疾病保险分为定期和终身两类。
27.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为被保险人在固定的期间内提供保障。
2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可以指定一个“极限”年龄如100周岁。当被保险人健康生存至这个年龄时,保险人给付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相等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29.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是指如果被保险人罹患保单所列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可以将死亡保额的一定比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提前领取,用于医疗或手术费用等开支,身故时由身故受益人领取剩余部分的死亡保险金。
30.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生存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身患保障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开始至保险人确定的某一时刻止的一段时间,通常为30天、60天、90天、120天不等。
31.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优势在于死亡保障始终存在,且不会因重大疾病保障的给付而减少死亡保障。
32.保险人在设计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时主要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
33.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罹患某一种重大疾病时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其死亡保障不变。
34.回购式选择型重大疾病保险是针对提前给付型产品存在的因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而导致死亡保障降低的不足而设计的。
35.回购式选择型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间后仍存活,可以按照某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总额的一定比例,使死亡保障有所增加。
36.收入保障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以致失去收入或减少收入,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给付保险金。
37.收入保障保险一般是按月或按周进行补偿。收入保障保险的给付额一般都有一个最高限额,该限额低于被保险人在伤残以前的正常收入水平。这一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残疾的被保险人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38.给付期限是指收入保障保单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时间。给付期限可以是短期也可以是长期。尤其是年老者,对此更宜于选择较长的保险给付期间。
39.免责期间类似于医疗费用保险中的免责期或自负额,在此期间保险人不给付任何补偿。
40设置免责期还可以通过取消对短期残疾的给付而减少保险成本。越长的免责期保费愈便宜。
41.残疾是指由于伤病等原因在人体上遗留的固定症状,并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能力。
42.收入保障保险对先天性的残疾不给付保险金,并规定只有满足保单载明的全残定义时,才可以给付保险金。
43.完全残疾一般指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能参加工作原来的工作或任何新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
44.在致残初期,如被保险人不能完成其惯常职业的基本任务,则或认定为全残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被保险人就可按规定领取保险给付。
45.原职业全残的适用鉴定对象为钢琴师、医师、牙医、律师或会计师等。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伤残不能完成原职业的基本任务时,就可认定为全残,领取约定的保险金,而不论他是否从事其它有收入的职业。
46.推定全残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最终是否残疾在短期内难以判定,为此,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一个定残期限,如180天。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伤残在定残期限届满时尚无明显的好转征兆,将自动被认定为全残。
47.部分残疾则意味着被保险人还能从事一些有收入的其他职业。
部分残疾给付=全部残疾给付×残疾前的收入-残疾后的收入/残疾前的收入
48.长期护理保险保险金的给付期限有1年、数年和终身等几种不同的选择。同时也规定多种免责期。免责期逾长,保费愈低。
49.长期护理保险的终身给付保单通常很昂贵。长期护理保险的保费通常为平准式。其年交保费因投保年龄、等待期间、保险金额和其他条件的不同而有很大区别。
50.长期护理保险一般都有豁免保费保障,即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60天、90天或180天起免交保费。
51.长期护理保险的保单都是保证可续保的。
52.保险人可以在保单更新时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针对具体的某个人,必须一视同仁地对待同样风险情况下的所有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