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 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详解】
1、第24条是关于证券发行审核期限的规定:有权机构在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注意3个月的期限规定。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核准 机构或者核准部门在审查发行申请的过程中,需要让发行人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该时间不计算在3个月的时间内。
2、第26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核准或者审批的证券发行决定予以撤销的规定。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发现核准、审批的决定不当时予以撤 销的法律后果:(1)已作出核准或审批的,予以撤销;
(2)尚未发行的,停止发行;
(3)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要求发行人返还发行价款及银行同期存款 利息。
4、对上述三种处理方法要理解清楚,尤其要把握第(3)种处理方法:一种情况是,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剩余证券,对已发行的证券,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 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另一种情况是,证券已全部发行完毕,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5、第26条在规定发行人承担返还相应款项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机构的责任:
(1)保荐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此有过错,则不能要求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