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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重点法条解读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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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8月04日 共有 71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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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法条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告以及其他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 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 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详解】
    1、本条是关于有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一条必须掌握。
    2、承 担本条的责任须有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违法行为即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且该损失是属于交易中的损失。两个条件必须 同时具备须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3、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一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二是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4、注意重点掌握以上两个主体“负有责任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 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应当是负有责任的承担,不负有责任的不承担。如何区别其是否存在责任,一般以董事会会议等书面记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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