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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重点法条解读 第九十五、九十六条
作者:(未知) 申领版权
2015年08月04日 共有 132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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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 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详解】
     1、第95条是对协议收购履行的保全性措施的规定。协议收购保全性措施的执行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第96条是对通过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人控制上市 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强制收购人要约收购的规定。对这一条的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强制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第一,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 发行股份总数的30%。第二,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30%,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产生的。第三,收购人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2)收 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发出对象:收购人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只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3)收购人发 出收购要约必须依法进行。
    (4)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免除: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除外。
    (5)收购人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 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后,再采取强制要约收购方式收购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法第89—9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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