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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重点法条解读 第169至171条
作者:(未知) 申领版权
2015年08月04日 共有 142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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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 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详解】
    1、上述条文是对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和从业限制的规定。
    2、注意:投资咨询机 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另外,还要掌握证 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
    4、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 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给 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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