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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侵犯财产罪
作者:未知 申领版权
2010年10月22日 共有 307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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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1)抢劫罪(第263条、267条第2款、269条、289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意:“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取得财物;若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当场占有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分情况考虑,可以构成本罪,也可能构成盗窃罪;“暴力”的对象是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若当着的面,对其近亲属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暴力打击(实际构成对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的“胁迫”),迫使其交出财物,也构成本罪;若对现场与财物无利害关系的人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暴力”的程度并无限制,只要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即可;而且可以达到致人死亡,若实施本罪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本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胁迫”必须具备“暴力性”和“当场性”(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关键);若以其他方式引起他人的恐惧,不符合这两个特征,也不构成本罪(巫婆利用迷信恐吓取得财物,定诈骗罪,而非本罪和敲诈勒索罪)。
    “其他方法”必须具备“针对人身实施”“与被害人不能不知反抗有直接因果关系”“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目的”三个特征;否则不构成本罪。若冒出警察或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而没收赌资或罚款的,应分别构成招摇撞骗罪或敲诈勒索罪;若趁被害人自己喝醉或被他人灌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被他人打昏、撞伤等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掠夺财物的,只构成盗窃罪而非本罪;若过失使他人处于上述状态,临时起意占有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排除“在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正在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排除银行的交通工具(运钞车除外)、办公用品及工作人员个人财务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参照盗窃,多次为三次以上;5000-2W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注意结果加重未遂,未遂犯的结果加重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必须是冒充,不包含真军警抢劫
    (七)持枪抢劫的;  必须使用或展示、且需能用的真枪(包括土枪);玩具枪、仿真枪、废枪除外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警用物资或枪支、弹药、爆炸物(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除外
    
    “入”包括:侵入、骗入,为了犯罪而进入,但不包括被害人同意而请入(引狼入室)
    例:把被害人拖出来打,让其回去拿钱,也属于入户抢劫,因为“拖”这个暴力发生在户内
    “户”包括:相对独立、相对封闭、与公共空间相对隔离;有家庭生活内容,如帐篷,渔船、封闭院落、停业期间的半商店半住宅;―――注意和“室”的区别
    注意:“入户盗窃”,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前提是转化的暴力必须发生在“户内”或“公共交通工具内”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实施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暴力作用在交通工具上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车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抢小出租车和抢私家车类似,一般都是乘客抢司机,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较小。
    对于机关单位内部的班车,即使乘坐数十人,也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在其中实施抢劫的,不适用加重处罚规定。
    三、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关于“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这里的多次必须理解为构成既遂才为一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抢劫数额巨大”,应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2万以上原则上均属于抢劫加重情节
    五、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认定:不仅包括暴力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为劫取财物而当场故意重伤或杀死他人。
    六、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一般认为是冒充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也包括此种军警人员身份冒出另一种军警人员身份的,如士兵冒出警察。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放弃财物
    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
    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
    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
    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1、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违禁品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故意伤害),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3、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抢劫他人信用卡(依相关立法解释,包括银行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一、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1、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转化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当场含义和正当防卫的当场含义相同;此暴力需和抢劫的暴力相当
    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所以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注意:已满14不满16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此转化抢劫的法律拟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实施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不论是抢走并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有占有财物,都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3、“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因此,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不论取得财物还是致人伤亡的,均属于既遂。也就是说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结果加重犯只存在是否构成加重,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普通构成已经既遂,但结果加重未遂,量刑情节按结果加重。
    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可能会既是结果加重犯又是抢劫的未遂,并非只要符合八种加重构成就立即构成抢劫既遂,除非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或抢劫多次的才例外直接既遂。
    
    四、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第三、抢劫罪是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若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住处的,仍然像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定抢劫罪。若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控制被害人人身,逼迫被害人给其亲朋好友打电话,谎称自己做生意看病交通肇事打架等急需用钱而让送钱至行为人指定地点或接收人(体现行为的“当场性”),仍定抢劫罪。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中杀人定抢劫;先抢劫后灭口,杀人与抢劫并罚;先杀人后拿财物,杀人与盗窃并罚
    6、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7、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若同时具备“暴力性”(针对胁迫内容而言)和“当场性”(针对胁迫内容和取得财物的实现而言),就属于抢劫罪的“胁迫”,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的“胁迫”.
    先看威胁内容是否具有人身暴力性,抢劫罪只能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没有限制;
    如果都是以暴力威胁,再看其是否有当场实现的特性。 看暴力威胁的内容是否可以当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当场实现。
    行为人实施暴万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8、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前者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后者是已满16周岁以上的人;
    前者必须针对人实施;后者对物,若用力过猛造成被害人伤害的,仍构成抢夺罪。
    A、抢夺行为本身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抢夺罪,想像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B、“飞车抢夺”即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C、“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并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实施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盗窃罪(第264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二级文物3件以上,情节严重)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日期:2000-5-24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ü  此253条第二款的盗窃,并不要求侵犯他人占有的财物,是例外规定
    
    1、盗窃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占有”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和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
    从实质上:A、只要在他人事实支配范围,即使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若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B、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如门前停放的自行车;C、即使原占有人丧失占有,财物转移到管理者或第三人占有时,也属于他人占有;如落在出租车上的财物;D、当数人共同管理财物时,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占有应具体分析:如私营商店的店主和店员,虽然店员实际握有支配财物,但只是单纯的监视着或占有辅助者,下位者基于不法目的取走财物,定盗窃罪;若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信赖关系,则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
    从行为上:a、盗窃自己财物不构成;但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或偷回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保管的财物,致使他人因赔偿责任而受到损失,也构成本罪;b、偷拿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不动产可能构成本罪,如地上的树木;c、无形财产、无体物也可构成本罪对象,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盗打他人电信号码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也构成本罪;但技术智力成果不构成本罪对象,因为他人窃取之后不能排除本人继续使用或占有,盗窃技术智力成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盗窃主观:以窃取他人较大财物为目的,排除他人支配,并要建立新的支配,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养的鱼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
    3、盗窃手段:“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其他人发觉不影响定本罪;“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定本罪;
    4、盗窃数额的认定:
    “数额较大”:500元至2000元以上为标准;
    “数额巨大”:5000元至为标准;
    “数额特别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
    各省地区上述标准确定本地区的标准,但是不论何地,有以下几种情况:
    盗窃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都构成一般盗窃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处罚,追诉时效为5年;
    盗窃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都属于重大盗窃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处罚,追诉时效为15年
    盗窃10万元以上都属于特大盗窃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范围内处罚,追诉时效为20年;
    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合扒窃三次以上)也构成本罪。
    5、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失控说。失控说不能判断时用控制说
    占有分为物理上的占有和观念上的占有
    失控说解决物理上的占有;控制说解决观念上的占有
    6、盗窃的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以实际价值算,销赃价高于实际价的以销赃价
    A、盗窃票面金额确定,能够及时兑现的权利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能及时兑现银行存折,定盗窃罪,金额以票面和可得利息计算;
    B、如果盗窃存折数额确定但不能及时兑现,不能定盗窃,如冒用的可以定诈骗(三角诈骗);或者是能及时兑现空白的汇票本票支票,以兑现数额论;
    C、盗窃信用卡按划卡消费的金额确定;
    D、盗窃增值税发票按张数计算;
    E、盗窃违禁物品以情节论,参考主观价值。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不定盗窃罪,分别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八)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定盗窃罪
    
    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1、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注意和三角诈骗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占有财物、是否处分财物和是否有权处分财物),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欺骗手段,被害人处分物品性质上发生错误,定盗窃;数量上发生错误定诈骗
    
    2、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盗窃和侵占的区别:看是否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
    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①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②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
    ③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④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占有是否转移,看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能否有效的管理
    ⑤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的财物?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⑥封缄物,即被包裹起来的物品,归原管理者占有。
    ⑦葬祭物,推定由死者的亲属占有。
    ⑧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或应由国家所有的(无主的)财物。如果是他人有意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则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不法取得的,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有所有人,则属予事实认识错误,虽不成立盗窃罪,但成立侵占罪。
    
    (3)诈骗罪(第266条):
    1、行为方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不作为的诈骗必须有作为义务存在。
    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且该认识是由于行为人欺诈行为引起的,若被骗人没有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则不构成诈骗罪或仅构成诈骗罪未遂。
    “处分”:一是处分人必须是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并具有处分能力的人,若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病人手中骗取财物,不是诈骗而是盗窃;二是被骗人必须具有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诉讼诈骗:注意三角诈骗是重点。传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作为诈骗罪,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是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作为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行为人有伪造证据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若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但是司法考试以诈骗罪为主导。
    3、赌博诈骗:
    4、注意:266条的排除条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5、诈骗罪的数额:诈骗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以2000元以上为标准。
    贷款诈骗罪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信用卡诈骗罪是以5000元为起点。
    6、以诈骗罪定罪的情形:
    A、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B、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C、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7、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后者行为具有欺骗性,但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若行为人并非从事商品经营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无知或贪图钱财的弱点,专门以价值极小的物品冒出高价、高档物品向他人“廉价”兜售的,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如以黄铜制品冒出黄金,以普通玻璃制品冒出玉器的。
    8、诈骗和敲诈勒索的区别:看是否侵犯人身权,看被骗人是否乐意交付财物(和平取得)
    敲诈勒索罪利用被害人固有的缺点和弱点,或者欺骗手段编造缺点和弱点(吓唬)
    9、注意诈骗罪和经济活动中的欺骗行为区别:如销售根本不具有所宣称性能的商品、欺骗投保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等(看行为性质是经营型还是非法占有型)
    
    (4)侵占罪
    1、犯罪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
    2、“合法持有”包括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合法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也包括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若持有行为是非法,不构成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保管,但丙将财物独吞,因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所以丙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拒不退还”
    3、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见盗窃罪部分
    
    (5)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主体必须是本公司企业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主管经手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贪污罪区别的关键。
    注意: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区别的关键
    2、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
    3、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4、本罪的共犯问题: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本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6)敲诈勒索罪
    1、本罪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式,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
    “威胁和要挟”内容可以是人身暴力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揭发隐私,告发犯罪行为);针对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持有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或其他人;可以是立即实现,也可日后实现;方式可以是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写信、打电话、传话等方式
    1、  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3000元为起点。
    3、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A、与诈骗罪的区别:两者都有“诈”,但并非“诈骗”之意前者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害怕而被迫处分财产;后者被害人是受蒙蔽而“自愿”处分财产。
    B、与绑架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绑架了他人;索取财物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向被害人本人,后者是向关心爱护被害人的相关人员或单位。
    C、与抢劫罪的区别:见抢劫罪部分
    (7)其他罪名
    A、聚众哄抢罪:纠集多人(3人以上)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方式侧重于“哄”“闹”,——与共同抢夺犯罪的区别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与抢夺罪共犯不同。
    B、挪用资金罪:
    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2、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定本罪;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定本罪,但是若将国有资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定贪污罪。
    C、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仅限于主管、经营、经手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对象仅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项特定款物;行为方式仅限于未经合法批准,挪作其他公用,不包括挪作归个人使用,否则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从重处罚。
    D、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
    1、两罪常常会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等,用放火、爆炸的方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同时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放火罪等,应以重罪处罚。
    2、“毁坏”包括从物理上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也包括因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效用的丧失或减少,如高级餐具里装入粪便,名画上随意涂划;既包括财物本身的灭失,也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扒开池塘使鱼游走,将戒指项链扔入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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