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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司法考试《物权法》中地役权全面剖析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1日 共有 25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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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人的义务(a)按照约定利用供役地的义务;(b)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的损害;(c)有偿利用供役地的,(4)混同1.地役权的取得(1)地役权的设立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a)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b)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c)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含义是:(Ⅰ)在地役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人有权对抗供役地权利人和恶意第三人;(Ⅱ)在地役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供役地被转让,或者在供役地上设立了其他权利,并且供役地的受让人或后设立的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不动产上已经设立了地役权,那么地役权人就不能以其地役权对抗供役地的受让人或者供役地上后来的权利人,因为他们是善意的。②地役权的期限根据《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a)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b)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③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时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作为供役地的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2)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而,需役地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根据《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①(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此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取得”。②(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负担”。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且供役地上后设立的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则他们不承担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的义务。如此看来,地役权的法定负担是有条件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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