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335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的分理账户,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当事人约定某房屋开发公司与某建筑材料公司订立买卖钢材合同,双方于3月2日达成一致,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建筑材料公司供应房屋开发公司6.5线钢材1000吨,单价每吨3350元,总价款335万元。房屋开发公司自带货款到。建筑材料公司指定单位提货,货发完后即结算货款,如果建筑材料公司无货或不发货,则承担20万元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房屋开发公司按建筑材料公司指定,把335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的分理账户。3月20日、4月5日,房屋开发公司先后两次从物资供应站提取6.5线钢材500吨,折合价款167.5万元。此后,房屋开发公司向建筑材料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建筑材料公司没有继续供货,物资供应站也不予退款。建筑材料公司称,房屋开发公司虽然与其签订了合同,但业务往来的对象是物资供应站,无货可供的责任不在其身上。现问:(1)房屋开发公司与建筑材料公司所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为什么?(2)房屋开发公司应向谁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3)物资供应站处于何种法律地位?(4)房屋开发公司能否请求对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责任?为什么?(5)设房屋开发公司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7万元,则对方应否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损失?为什么?(6)房屋开发公司能否请求对方继续履行?[](1)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该合同虽然没有订立履行期限条款,但依法可推定出履行期限,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2)应向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建筑材料公司是合同当事人。(3)物资供应站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不是合同当事人。(4)房屋开发公司应请求建筑材料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为建筑材料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半的义务,依法应按未履行部分的相应比例适用违约金责任。(5)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我国合同法上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本身属于事先约定的违约损害补偿,与违约损害赔偿金功能、性质相同,二者不可并用。就本案而言,建筑材料公司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不再赔偿房屋开发公司的7万元损失。(6)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违约金不能替代实际履行责任。[解题思路]本题重在考查涉他合同中的履行辅助人制度,兼涉违约金的适用问题。本题6个设问中,可分为三个部分,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