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础理论]
不可诉行为列表
不可诉行为 |
行为要素 |
常见考点 |
国家行为 |
《若干解释》Nr.2 |
并非所有的国防行为和外交行为都是国家行为 |
抽象行政行为 |
《若干解释》Nr.3 不特定对象、反复使用、具有普遍拘束力 |
以规范性文件对具体个案活针对特定事件作出的并非抽象行政行为 |
内部行政行为 |
《若干解释》Nr.4 |
所有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
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
《若干解释》Nr.5 |
“法律”应做狭义解释 |
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 |
《若干解释》Nr.1(二) 判断标准:行为目的;行为形式(是否具备完整的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手续);法律授权 |
公安机关借刑事侦查插手经济纠纷行为非刑事司法行为 |
民事调解以及民事仲裁行为 |
《若干解释》Nr.1(三) |
主要指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 |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
《若干解释》Nr.1(四) |
仅有指导外观,但具有强制力的非指导行为 |
重复处理行为 |
《若干解释》Nr.1(五) |
二次行为必须是对原处理决定的重复 |
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
《若干解释》Nr.1(六) |
典型:未完成的行为 |
[重要考点]
1、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不能进行正面判断,只要牢记不可诉行为特征,从反面判断即可。
2、牢记每种不可诉行为的特征以及常见考点。
七、行政诉讼的被告确认
[基础理论]
|
被告 |
直接起诉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
经复议的案件 |
复议机关维持原行为——原机关为被告 |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复议机关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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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不作复议决定:既可诉原机关的原行为;也可诉复议机关的不作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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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机关的共同行为 |
共同被告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为 |
委托行政机关 |
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
行政机构 |
(1)如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则以该机构为被告;(2)如无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则以该机构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3)如有授权但超出了授权范围,则仍以该机构为被告 |
[重要考点]
1、注意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时的被告确认(参见前文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
2、注意经复议的案件被告确认与管辖之间的差别。
3、判断行政机构,无论是新建机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标准都是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只要有授权无论是否超出了授权范围,均以该机构为被告;“超越授权范围”是指超出了授权行为的幅度,但如果行政机关超出了授权行为的种类,则应认为是“无授权”。
八、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基础理论]
1、原则: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期限: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
例外: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被告经法院允许可在一审程序中提出
2、例外:《若干解释》Nr.27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除外;
(2)起诉被告不作为,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
例外:《证据解释》Nr.4
A.被告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B.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不能提供并说明合理理由
(3)行政赔偿诉讼,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
原告举证期限: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前
[重要考点]
1、原告对某些事项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例外,但在这种例外中又有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例外”是历年考试的要点。
2、《证据解释》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九、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
[基础理论]
判决种类 |
适用理由 |
维持 |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
撤销 |
证据不足;适法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
变更 |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
履行 |
被告不履行或法定期限内不履行 (注意:履行判决应指定期限) |
确认违法或无效 |
1、被告不履行职责,判决履行无意义; 2、被诉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3、不诉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 4、被诉行为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5、被告在一审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且原行为违法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1、起诉理由不成立; 2、被诉行为合法但不合理; 3、被诉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或政策改变而需要变更或废止 4、被告在一审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且原行为呵合法 |
[重要考点]
1、确认违法判决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条件。
2、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违法判决应同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履行判决应指定履行期限;而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原则上不指定期限。
4、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v 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若干解释》Nr.60 责令重作一般不指定期限,但不及时作出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指定期限。
B Nr.55 责令重作,被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为相同的行为
a.《若干解释》Nr.54 被告重作时,结果相同,但事实和理由不同,不属此列。
b.《若干解释》Nr.54 原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此列
c.如果被告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相同的行为,处理方法:
再次做出撤销判决并提出司法建议
十、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基础理论]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审判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义务机关;
5、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的所属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重要考点]
1、刑事赔偿采用明确列举原则。对于人身赔偿案件,国家只赔偿错捕、错拘、无罪判刑且刑罚已经执行的;
2、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为考试重点,尤其是再审改判无罪与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机关确认问题。
3、1996年司法解释第1条与第四条是近年来考试热点。
4、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做出的是赔偿决定,而不是判决。
5、刑事赔偿的赔偿标准问题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