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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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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1日 共有 71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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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数量多大,(2)毒品的定性,而是在诱惑下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是刑法分则中很重要的一个罪名,大家在复习刑法的时候需要格外注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是指违反国家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管理制度,而本罪中走私的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这四种行为之一。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贩卖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实施走私、运输、制造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此外,本罪主体既可以是我国内地公民,也可以是我国台、港、澳地区公民或者外国人和无国籍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在认定本罪时需注意:(1)数量的累计计算。依《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数量之所以应当累计算,是因为对犯罪是以数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只有累计计算才能对犯罪正确地定罪量刑。但是,对已经被依法处理过的数量不应当再累计计算;超过时效规定不应追诉的,数量也不应当累计计算。(2)的定性。依《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可知,对查获的实际数量计算,对查获的掺入非毒成份的不做提纯计算。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的数量。(3)案件侦破中引诱问题。在侦查案件中,引诱犯罪是应当禁止的,但有些并没有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对他人进行实施犯罪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诱惑下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有实施数量较小的犯罪的故意,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犯罪。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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