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改建自己房屋,产生不同法律效力,但客观上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2008年民法必考考点归纳(1)中天学校研究中心重视对历届考点的归纳分析,从知识理论、相关法条、真题和模拟题的角度对必考的考点进行详细的全方位的分析。以提高学员对重点的准确把握,对难点的深入理解。一、无因管理(一)考点概念分析1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受到损失而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为必要。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无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管理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2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1)管理他人的事务。管理事务既可以是事实行为,如照料丢失的家畜等;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物品等。管理事务,只问管理人有无实施管理、提供服务之行为,至于管理的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如救助溺水之人,无论受救者是否生还,均可成立无因管理。事务须属于他人,其确定标准可以依客观上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如清偿“他人”之债务;如果客观上权利归属为中性,并不必然与某人有结合关系,可以依管理人主观意思为标准,如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改建自己房屋。(2)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有使管理事务所产生之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因此,管理人误将他人之事务当作自己之事务进行管理,或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务的,都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并不必须明确知道利益的归属者,如管理人误将甲的事务当作乙的事务而为管理的,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3)无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这里的法定义务,并不仅限于民法义务,而是包括一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约定义务,但管理人依约定完成管理事务后,契约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一般认为不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要求本人返还。如果管理人负有义务,但其管理行为超出义务范围外,就其超过的部分认为属于无义务,可以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进行判断。3无因管理的效力(1)管理人的义务:①适当管理的义务;②通知义务;③继续管理义务;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④报告及计算义务。(2)本人的义务:①偿还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