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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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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1日 共有 56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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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担保法解释》12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202条替代;第二章保证《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24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修订——被《物权法》所扩充。《担保法》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除。《担保法》28条〔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担保法解释》38条: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第三章抵押《担保法》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180条修订;点评:除《担保法》第34条外,与可抵押财产有关的还有《担保法》36条以及《解释》第47条,现均被《物权法》180所扩充:主要有三点修改。①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如180条第四、五项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的承包经营权不经过发包人同意也可以抵押。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衔接,修改了《担保法》34条(五)项。③述词修改,表述为“有权处分的财产”。《担保法解释》49条: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点评:区分了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担保法》41条〔抵押登记〕:作废——被《物权法》15、187~189代替。点评:原《担保法》混淆了物权、债权关系。《担保法解释》59条:作废《担保法》42条〔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修订——被《物权法》15条以及相关条款所修改;点评:《物权法》将《担保法》的合同登记改为权利(物权登记)。《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191条替代。点评:第一款原规定“通知”被修改为“须经同意”。第三款已经无意义,《物权法》已有更完整规定。《担保法》53条〔抵押权的清偿〕:修订——被《物权法》195条修订。点评:一是加强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了其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二是明确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注:在质权与留置权部分中也有该规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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