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1)、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权”;刑法不保护动物的生命权,之所以保护大熊猫,是因为这里所保护的是人类资源多样性的权力,而不是大熊猫的生命权。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人”的理解;
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
民事权利终于死亡:心死、脑死、肺死、三死合一。
注意:打伤胎儿的,胎儿出生后算故意伤害,打死胎儿的算对母亲的故意伤害。
3、杀人行为的方式——作为与不作为;注意:不作为的杀人的着手,必须是在被害人的生命权有紧迫危险的时候。
4、自杀关联罪的问题:
①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或者一方为自杀提供工具、条件,对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亡,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遂,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②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侮辱、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侮辱、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③教唆、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
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最常见的是“安乐死”,目前应定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根据具体情形从宽处罚,对于其他帮助犯也可以从宽。
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使其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法益:“健康权”指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
注意:1、如果仅仅侵害了身体的完整性,而没有侵害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这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如强行把别人的头发剪掉,但对于特殊职业人士如歌手、时装模特,可能影响较大,可能构成侮辱罪。
2、损害他人健康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损害和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前者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但可以是侮辱罪的客体;后者可以是本罪的客体,若采取长期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造成他人精神错乱成为精神病患者,定故意伤害罪。
3、“伤害”包括四种情形: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轻微伤仅仅是民事侵权行为不作犯罪论;后三者才是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但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只对重伤、死亡负刑事责任。
“故意”: ①仅仅指追求轻伤故意和追求重伤故意,不包含轻微伤故意。仅具有殴打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故意。
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没有明确的认识,按照结果来认定
4、以故意传染性病或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若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该传染性病或其他疾病尚不具有高传播率,而且可以治愈或者在一定时间内不至于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若行为人传播的是鼠疫天花霍乱非典等具有高传播率的疾病,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则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行为人对特定对象故意传播艾滋病埃博拉病等以及其他目前人类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定故意杀人罪。
5、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若行为达到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对少年儿童、妇女老人精神状况不佳的人,经鉴定属于“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可定故意伤害罪。
6、利用医学技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摘取他人活体器官或抽取血液,造成损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若同时触犯盗窃罪,属于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故意伤害罪比盗窃罪重。
7、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的区别;重点是主观过错的区别
主观上出于杀人故意,结果造成他人伤害,主观上对后果很懊恼,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主观上出于伤害故意,但伤害造成死亡,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行为人不愿意见到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若行为人主观内容是不确定的、模糊不清的,即间接故意的罪过,出现死亡结果定故意杀人罪;出现伤害结果定故意伤害罪;没有出现伤害结果或仅仅是轻微伤,不构成犯罪。
(3)、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意:1、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日常生活过程中的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是业务过失(交通运输、医疗过程中的过失)。
2、将过失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遗弃罪、侮辱罪和诽谤罪没有将过失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
3、将过失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有: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打砸抢、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4、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情形有: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卖血罪。
5、将过失致人死亡与前行为从一重罪处罚的有:抢夺致人死亡的。
6、将过失致人死亡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情形有:对象错误,因果关系中有事前故意。
(4)、过失致人重伤罪
注意:主观上必须是过失,若主观上明显具有轻伤的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重伤的,仍定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由于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即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5)、强奸罪:刑法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由?还是妇女的贞操权? 我国的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
1、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A、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B、“强行”的理解:——“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其他手段”:指暴力、胁迫以外,违背妇女意志,致使被害妇女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的状态之一的方式,如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
C、“非法的性关系”的理解: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原则上将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造成伤害后果或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定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通奸”也是非法的性关系,但不构成犯罪。若开始时违背妇女意愿,但女方未告发,而又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一般不定强奸罪;若开始时违背妇女意愿,事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应定强奸罪;若先是通奸关系,后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行为人却纠缠不休,并实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也应定强奸罪。
2、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须非雏妓)
若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痴呆症等无形为能力者,不论使用什么手段,妇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症等,而该妇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在间歇精神病妇女未发病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也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丈夫”一般不能构成强奸罪,但可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或者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4、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等特定关系,迫使妇女就范,都构成强奸罪;若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相互利用与之发生性关系,双方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利益的条件,实属通奸非强奸罪。——区分两者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迫使。
5、强奸罪的特殊形式: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强奸罪;
A、行为人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知道对方很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十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子对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构成强奸罪;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的,不认为犯罪。
C、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与一般强奸罪的区别:对象不同;是否要求违背被害人意愿以及手段不同;主观认识不同;既遂标准不同(前者是“接触说”;后者是“结合说”“插入说”):
6、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加重构成问题: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人以上);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注意:A这里是妇女不是幼女;B必须在公共场所当众;C这里的当众不包括犯罪人,一般也不包括被害人;D当众不一定是用眼睛看)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注意:A这里的“二人”不是指共犯的特殊形式,因此一个17岁的男子和一个13的男孩轮奸妇女的,17岁的男子要承担二人以上轮奸的责任; B 轮奸未遂的定罪适用普通构成、量刑适用加重构成未遂)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意:这里的“致使”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必须强奸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强奸致人自杀的属于酌定情节,而不是这里的法定加重结果。)
7、强奸罪被包容的情形:拐卖妇女罪和强迫、组织卖淫罪(强奸行为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
(6)、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A、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妇女,不包括成年男性,若公开猥亵侮辱成年男性,定侮辱罪;也不包括不满14周岁的儿童,若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应当定猥亵儿童罪,不要求强制;若是男童,猥亵行为包括奸淫;若是女童,猥亵行为不包括奸淫,若奸淫幼女,定强奸罪。
B、“针对妇女”:包括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也包括强迫妇女自行实施或强迫其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C、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D、本罪侵犯妇女(已满14周岁的妇女)的性羞耻心理——与侮辱罪相区别。
注意:1、丈夫当着别人的面可以对妻子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2、一个女子也可以强制猥亵另一个女子,因为此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下流动机
3、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定要看客体是否被侵犯,而不是单纯看犯罪人内心欲望动机;即使是正常的行为,但是犯罪人有猥亵动机,也可能构成此罪,反之犯罪人没有此动机,但实施了猥亵行为的,也构成此罪;
4、在强奸故意的支配下,行为人对被害妇女也可能有猥亵、侮辱的行为,但其猥亵、侮辱行为属于强奸行为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5、“猥亵”属于规范性的要素而不是描述性的要素,需要通过人的价值判断才能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猥亵;因此猥亵行为具有变易性。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社会的性风尚与性行为秩序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
(7)、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意:前两个“致人”只能是过失,定非法拘禁罪,是结果加重犯;而最后一个“致人”则是故意,是转化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注意:1、非法扣押人可以不是债权人本人,但非法扣押人必须有为债权人讨债的意图,如果非法扣押人只是以讨债做借口,而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则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被扣押人必须是债务人本人或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不能是其他不相关的人!2、债务的性质不限,可以合法也可非法,只要客观存在即可。但是虚构债务或夸大债务数额,则定绑架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 拘禁行为必须具备的特征:
A、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将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下,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
B、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是他人失去自由;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非法剥夺他人自由。
C、拘禁行为具有多样性,可以有形的,也可以无形的,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可以是暴力胁迫,也可以欺诈方式,如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如果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识,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可以作为也可不作为,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如应当释放,而故意不释放)。
D、,本罪是典型的继续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般要24小时才算既遂。
2、非法拘禁必须剥夺的是现实的自由权:换言之,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例如,将已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待其醒来前又将锁打开的。
3、与强迫职工劳动罪区别:强迫职工劳动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
4、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8)、绑架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本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步骤:一是绑架他人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不仅仅限于暴力、胁迫,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以谈生意为名将其诱骗到指定地点,乘机将其扣押等),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单位、社会组织乃至国家)提出非法要求。若绑架他人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定抢劫罪。
2、认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是否构成绑架的方法,关键是要查明其方法是否为实现绑架目的而采取的,至于是否能够或足以实现绑架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3、本罪是目的犯,即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只要具有这样的目的,即使没来得及对被绑架人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也构成本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
4、本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实施或参与绑架的过程中,又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应对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5、“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主观上至少是过失;若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对于行为人则是意外事件,如被绑架人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或因精神打击而自杀身亡,不能要求行为人对结果负刑事责任。
“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故意伤害的行为也可被绑架罪包容,不单独定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存在包容问题)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绝对法定刑主义,只要客观上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故意或过失,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架罪论,量刑就判死刑。但是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怀孕的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不能判死刑。
6、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行为目的不同(本罪必须以勒索财物或其它不法利益为目的;后者无此目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只能是作为;后者可以作为也可不作为)
(9)、拐卖妇女、儿童罪(240条,以及241条的、第242条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无论是否是强奸或合奸,都加重处罚)(包括奸淫被拐卖的幼女,直接以拐卖儿童罪的加重犯论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里必须主客观相一致,必须出卖者知道购买者会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若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此造成包括间接造成与直接造成,如果是造成的是妇女、儿童则须是过失造成,如果是故意造成的只能数罪并罚――对其亲属的重伤死亡可以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1、出卖亲生子女或所收养的子女,或14周岁的女性亲属或不满14周岁的亲属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2、本罪不以违背被害妇女、儿童的意志为条件,只要为了牟取暴利而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标价出卖的,就构成本罪
3、本罪的对象是仅限于妇女、儿童,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妇女的国籍不影响定罪量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拐卖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4、本罪与借介绍婚姻、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的行为的区别:后两者是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或经儿童的家长、监护人的同意,不存在犯罪问题。
5、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放鹰”即以介绍妇女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取财物,实质是行为人与被“拐卖”的妇女合谋制造的骗局,若诈骗数额较大,定诈骗罪,不定本罪。
6、下列情形均定拐卖儿童罪:收养、收买儿童后又转手倒卖的;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捡拾到儿童后转卖的;
7、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杀害、伤害妇女儿童的,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8、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容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1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限于不追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有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仍应追究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1、收买后有强奸、拘禁、伤害、侮辱、虐待、杀害等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若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是一罪还是数罪?一般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容强奸、非法拘禁行为的前提是强奸、非法拘禁行为的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且是在拐卖过程中,对象条件和时空条件很严格;而上述强奸、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拐卖行为之前,所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包容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成立数罪并罚。
2、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1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1、242条第1款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具体行为,第2款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后者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解救行为。
2、对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对行为人分别处理:对于首要分子,应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对于非首要分子,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与者,定妨害公务罪;对于虽参与了阻碍解救行为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人员,可不认定为犯罪。
3、本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416条第2款)的区别:——主体不同
后者只能是特定主体,即必须是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且不要求必须采取聚众的方式。
(12)诬告陷害罪:目的犯:
1、主观上: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被害人最终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影响本罪成立。
2、客观上:必须捏造犯罪事实,而不是一般违法、不道德的事实,否则可能构成诽谤罪而非本罪;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必须向司法机关告发;但不要求使他人实际受到刑事追究;
3、本罪既遂的认定:并非完成诬告就成立既遂;一般认为,导致被害人成为刑事侦查的对象,使其卷入刑事诉讼,即可认定既遂。
4、本罪是不真正的身份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成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从重处罚。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行为。前者是借助国家机关的力量陷害他人;后者是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国家职权陷害他人。
注意:此罪会和诽谤罪想像竞合;另外注意犯此罪如果导致他人被执行死刑的,会构成诬告陷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
(13)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1、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侦查、检查、审批、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对象特定:前者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后者是证人,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2、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是监管人员,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对象是被监管人,即正在服刑的罪犯(已决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犯),还包括在劳教所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和在拘留所被执行行政处罚的人;若监管人员不直接亲自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而是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具体实施,也构成本罪,被指使者是定破坏监管秩序罪还是本罪的共犯????
3、三个罪的转化问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重伤、残疾),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为推定故意,即只要出现伤残、死亡,原则上就发生转化,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伤亡后果确实不是出于故意。被害人自伤、自残和自杀造成伤残、死亡后果的,一般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4)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有搜查权的人员但没有安装法定程序、未取得授权或批准的情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侵入住宅的,从重处罚。
2、非法“搜查”对象仅限于人身和住宅,不包括车辆、办公室等非供人居住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虽不是非法进入,但主人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的。
3、为了抢劫、盗窃而实施伤害行为,或因搜查而毁坏他人财物的,符合牵连犯或想像竞合犯的,应以重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是在实施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后,又临时起意实施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盗窃的,应数罪并罚。
(15)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手段仅限于暴力胁迫,若自愿跟随行为人乞讨并自愿接受指挥的,不构成本罪;对象仅限于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儿童。
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刑修七》新设罪名,是指组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手段不限于暴力胁迫)
若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儿童从事乞讨行为,并且还组织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应两罪并罚。
(16)侮辱罪和诽谤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基本相同
1、客观方面的区:A、前者可用暴力,后者不可用暴力;B、前者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后者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前者必须是“公然”进行,即当着公众进行,后者可私下进行,但只要以能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即可构成。
2、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前者侵犯的是人格与名誉,男女均可,不要求采取强制方式,要求公然实施,情节严重且为亲告罪;后者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羞耻心和性自由权,仅是妇女,要求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式,不要求公然实施,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且不属于亲告罪。
3、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存在竞合可能:出于报复心理,当众或在公开场合强行扒光妇女衣裤的行为,具有侮辱性质,也侵犯了妇女的性羞耻心,可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当众或在公开场合强行扒光男子衣裤的行为,可能构成侮辱罪。
4、侮辱罪和诽谤罪属于亲告罪,但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不受限制;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也可告诉。
(1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亲告罪(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受限制);手段仅限于暴;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以结婚为目的恋爱自由,不包括一般恋爱自由;若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因此而自杀的,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若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死的,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18)重婚罪:主体包括重婚者,也包括与之结婚的相婚者,但只有相婚者自己已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才构成;若自己没有配偶而且被对方欺骗,不知对方有配偶的,则不构成。
法定婚 法定婚、法定婚 事实婚构成本罪;事实婚 法定婚、事实婚 事实婚不构成本罪。
(19)破坏军婚罪:客观上仅限于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观上必须明知与其同居或结婚的对象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行为方式包括同居和结婚;行为人以结婚方式破坏军婚的,构成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的,直接定本罪。
(20)虐待罪:
1、对象仅限于家庭中的成员,保姆虐待孩子也构成虐待罪(把保姆扩大解释为家庭成员);
2、虐待行为的两个特征:残酷性、经常性;
虐待过程中,不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定虐待罪,属于结果加重犯;
“致人重伤”是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形成重伤,若处于伤害的故意,一次行为中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一次性造成重伤,应定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是指因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残废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若行为人处于杀人故意,实施直接杀人行为,致使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经常实施虐待行为,若抛开一次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以前的行为足以构成虐待罪的,应数罪并罚,否则单独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别:前者对象是据有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而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限于家庭成员;典型的不作为犯;不是亲告罪,但是并不影响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自诉案件;后者对象是同一家庭的生活成员,是否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在所不问,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不构成虐待罪,是亲告罪。
(21)拐骗儿童罪:主观上具有收养目的,为自己,也可为他人;对象是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儿童。
“偷盗婴幼儿”的不同定性:若以出卖为目的,构成拐卖儿童罪;若出于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以满足不法要求的,构成绑架罪;若为了让婴幼儿的父母等近亲属返还债务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若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是为了收养、奴役、使唤等目的,构成本罪。
(22)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是指将职工的认识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式,如不准外出不准参加社交活动。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将职工长时间关闭在车间里,则属于非法拘禁罪。
(2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童工”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危重劳动”是指超强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仅仅是非法雇佣童工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还必须从事上述三种劳动之一且情节严重。
非法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同时还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或者造成其他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数罪并罚。
(24)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5)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区别:后者主体是邮政人员,若是非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则可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定盗窃罪并从重处罚。
(26)非法泄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修七》新罪名;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是指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泄漏”是指上述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取”包括窃取行为也包括向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购买等非法手段。
(27)破坏选举罪:
对象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不构成本罪;行为方式多样性: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若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贿罪等,不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只能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