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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能混同立法吗?——对我国当代科技立法的思考
作者:杨丽娟/陈凡 申领版权
2010年12月27日 共有 262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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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以来,科学技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而技术无疑是我们这个时代最引人注目的社会现象之一。体外受精(试管婴儿)技术、克隆人技术、人体基因重组技术等一系列高技术的出现,其中任何一项高新技术一旦运用于社会,就不单纯是一个技术问题,必定转化为社会、环境、法律、伦理、生态等问题,这不仅对社会、人们的观念造成极大冲击,也对人类生存提出了严峻挑战。如何利用法律有效规范技术就提到了议事日程,我国现有的科技法由于对科学、技术的本质没有深入的认识及立法的粗糙性,很难完成高技术时代的历史使命。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科技法所涉及的最基本问题入手,经过法哲学分析重新构建我国科技法,从而有效应对当前科学技术的发展形势。
    1  科学与技术的本质差异
    科学与技术,作为人类不同性质的理性活动,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科学只有通过技术才能转化为生产力,也就是说,技术是科学的物化。正是两者有如此紧密的关系,致使许多人对科学与技术不加区分,混同使用。其中包括著名的科技哲学思想家哈贝马斯在他的《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一书中,也未对科学技术加以区分,遭到了我国学者的批判[1]。然而,我们认为无论是作为知识体系的科学,还是作为研究活动、社会建制( social institution) 的科学,与技术都是不同的,具有本质差异的。
    科学的任务是认识世界。认识世界在于发现客观事物的本质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性,为人们提供事物“是什么”、“将是什么”、“为什么”的知识体系,给人们的实践活动提供客体性的尺度。
    技术的功能是改造世界。世界不会自动地满足人类的需要,人必须按照自己的需要重新安排世界,这就是改造世界。改造世界是一种主体意向性活动,是在价值观念的指导下,把“是如此”之世界,改变成“应如此”之世界。
    上述的科学与技术的区别,虽然早在80年代就已经由科技哲学的学者阐释清楚[2],但由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实际应用中将科技混同使用的情况比比皆是,《科技法》就是一个典型之例。在《科技法》中,科技投入法、科技机构管理法、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法等等,贯穿于科技立法的体系中。这种混同立法,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对科学、技术本质认识存在问题,也反映出通过法律对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活动进行有效调整是很困难的。
    有趣的是,与中国文化一脉相承的日本,“也把科学和技术看作是同质的东西,在各种各样的场合把科学技术归拢在一起使用”[3]。这种混同与简单化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它误导了日本科学政策的制定,妨害了以自由探索为特征的科学、尤其是基础科学研究的进展,最终危及日本高新技术的发展。此外,它对国民科学教育的深化、科学意识的增强、科学素养的提高、科学心智框架的形成也有百害而无一利。
    最近,我国学者在科学技术哲学研究中,经过对科学和技术本质的谨慎审视,从科学与技术活动的特点及人类的科学观和技术观出发,明确提出:科学无禁区,技术有限制[4]。笔者也认为,无论是现代科学,还是当代科学,作为人类认识自然的探索活动,永无禁区而言;但是对于技术,无论是前现代技术、现代技术或者是当代技术,都要受到特定时代诸多因素的限制。具体如下:
    对于科学探索活动而言,科学无禁区。科学是以每一代人、每一个人有限的认识能力去探究无限广阔、无限发展的外在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的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从宇观苍穹,到微观质子;从天然自然到人工自然;从人类政治经济到文化思维,都是科学研究的对象。那种人为地规定哪些领域是科学无权过问的,哪些事物被排除在科学的视野之外的做法,或者是愚昧无知的表现,或者是专制主义的伎俩,迟早会被人类科学理性的光芒所驱除。
    对于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而言,技术有限制。对技术的限制,首先表现为科学对其发展的制约,因为科学是技术的基础。当科学理论还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时,以该科学理论为基础的技术就不会被发明或投入实际的使用。这是“能不能做”的限制。技术发展到当代,人们更关注的是从道德伦理及法律角度考虑的限制,是“应该不应该做”的限制,是价值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驾驭意义的限制。例如,科学尽可以深入地研究原子分裂和聚变规律;而核能技术虽然可以广泛地应用到工业生产中,发挥其巨大能源威力,但核能技术应用到战争,就不得不有所限制。又如,科学尽可以研究细菌的活动规律,但制造细菌武器用于战争,就不得不对其进行正义的谴责。再如,科学尽可以对人类基因组的结构和活动规律进行深入的探索;但基因组工程技术,特别是克隆人技术的应用,就要受到社会道德的监控和各国法律的禁止。还有,当前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从一个宏观的视角更日益显示出对技术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我们从一个方面分析了科学与技术的区别,为了更进一步证明科学与技术的不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源头入手,对产生科学、技术的两种能力即科学理性、技术理性进行研究分析,以此导出不应当为科技混同立法的更充分理由。
    2  科学理性、技术理性悖论
    理性作为人的一种潜能,一方面,是指人们面对客观事物而对之做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能力;另一方面,是指人们由于能够辨别真假从而能够采取正确行动的能力。人类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时,是受科学理性和技术理性引导的。但是科学理性与技术理性是有区别的、有差异的,人们将科技理性之间的这种差异性、不一致性称为科学技术理性悖论。
    在科学领域,科学理性是指在科学活动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理性思维方式。更确切地说,科学理性是体现在科学理论或科学原理中的人类理性和智慧。与其他理性相比较,科学理性这种思维方式具有超验性。正如康德所断言,在理性认识阶段,认识必然要超越经验世界,超验是理性认识的辨证本质。
    我们以科学理性认识的结果——科学理论为例,说明科学理性的超验性。科学理论是人类认识所形成的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精神活动的知识体系。从理论前提看,任何科学理论都是以假设为前提的,而这些假设又都是超越经验的,也是该理论自身不能证明的。例如,相对论是建立在“光速不变”和“坐标平权”这两个假设之上的。从理论方法看,科学理论都是采用演绎逻辑的方法来构造体系,这种方法能够从经验的前提推出符合经验事实的具有必然性的结论,这就是科学理论的价值。在这个体系中,超验的前提是为了解释某一范围的经验事实而提出的假说。这样,一个科学理论被推翻,除非在它的理论体系中推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或者其理论前提直接被推翻。爱因斯坦由于对“绝对坐标”的怀疑和否定而推翻牛顿的经典力学,当今科学家已经得到“光速可变”的观察事实,仅此一项,相对论的改写已经为期不远。
    总之,科学理性与希腊理性一样是一种理论理性,具有超验性。人们主要用其来探究神秘的自然,提高人们认识世界的能力,理解人与世界的关系。
    技术是科学理论的应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之一。而技术理性,也称工具理性,就是忽视人的价值和尊严,把科学技术当作具有无限发展可能的力量,认为科学、技术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如果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是因为技术还不够发达;如果出现了负面的作用和灾难,那么这种负面的作用和灾难还必须依靠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简言之,技术理性就是服务于“力量”的要求,允诺“无限”的可能[5]。
    技术理性具有极强的直接现实性。技术理性的直接现实性是通过技术(或技术方法)来体现的。在现代社会中,正是技术而不是科学直接作用劳动者、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等生产力要素,形成现实的生产力。因此我们说技术的直接现实性表现在它直接成为生产力。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技术能够产生剩余价值。此外,技术的现实性还在于它自身成为生产方式和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哈贝马斯认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使劳动生产率持续增长,新的技术和新的战略的实行就制度化了,并且“本身就是意识形态”[6]。在工业化社会中,技术不仅成为生产方式的主宰,也取得对人和自然的绝对统治权,并使人和自然成为其奴隶。马尔库塞说:“技术作为工具的宇宙,它既可以增加人的弱点,又可以增加人的力量。在现阶段,人在他自己的机器设备面前也许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软弱无力”[6]。最后,技术的直接现实性还在于它有可能因为政治、军事、商业的目的而成为一种非理性行为。美国的NMD(国家导弹防御)计划就是一个典型例子。NMD计划在技术上并不成熟,但美国政府和军方却要强行推行,政治和军事目的使它成为一种非理智的行为。在商业上,非理智的技术行为的例子很多,其中最为令人担忧的是有损人类道德和尊严、被世界各国禁止的克隆人的技术,可能被某些商业集团用来谋利。
    总之,技术理性具有直接现实性,因为技术、技术行为或技术方法是受技术理性支配或是技术理性的直接成果。技术理性的直接现实性表明,它与科学理性不同,是一种实践理性。人们主要用其来改造自然,提高人们利用自然的能力,让自然为人类服务。技术理性的现实性表明,其一定要受价值理性的限制。失去价值理性的监控,任凭技术理性为所欲为,后果不堪设想,人类必须建构更有效的措施来限制技术理性的膨胀与扩张。
    3  科技不能混同立法的原因探析
    3.1  技术理性危机与法律使命
    技术理性的直接现实性为社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也为世人宣传它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以致在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盛行的时代对其顶礼膜拜。技术理性由此也就日益确立其霸主地位。然而,就在它确立其至高无上地位的同时,也就疏远了其与人文的关系,从而背离了其为人类谋福利的初衷。胡塞尔在《欧洲科学危机和超验现象学》一书中提到了科学危机的来临并指出科学危机在于技术理性“抽象掉了作为过着人的生活的人的主体,抽象掉了一切精神的东西,一切在人的实践中的物所负有的文化特征”[7]。可见,胡塞尔对技术理性危机的探求结论是,在于其人文精神缺失的结果。
    这种现象也为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兴起的一股技术悲观主义思潮所关注,它以一种否定的、非理性的思维方式对技术理性进行了批判,揭示了由于技术异化,导致其控制人、压制人、奴役人的种种负面影响。但是如何消除技术的异化症状,使技术理性被控制在价值理性所希冀的范畴,很多学者没有给出令人信服和满意的结论。
    由于科学理性无价值判断能力,而技术理性又疏远了价值理性。那么,科学技术的社会应用问题能够从科学技术本身得到解决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科技本身都是缺乏价值判断的,它们是一把双刃剑,究竟如何运用不取决于剑本身,而取决于握剑之手。正如控制论创始人维纳所认为的那样,技术的发展“对善和恶都带来无限的可能性”。爱因斯坦也说:“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给人带来幸福还是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而不取决于工具”[8]。从科学技术发展的逻辑来看,技术理性的本质内容就是工具性和操作性,要否定其工具性和操作性是根本不可能的。社会现实一再告诫我们,在技术无限发展已经使社会出现了种种畸变的情况下,在人的命运与技术的关系最为密切的前提下,对社会的引导和控制,最关键的已成为对科学技术的引导和控制。历史发展表明,道德、宗教、伦理、法律都体现着人文精神,负载着人文价值取向,它们都有一种社会引导和控制作用,而在这些引导和控制的方式中,法律因其具有强制性而成为最为关键和有效的手段。
    3.2  技术价值理性的社会整合与法律规制
    在当代,技术理性危机导致技术异化,使人类生存日益受到技术负面影响的威胁,这种现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科技法以其强制性、效率性无疑成为减少或消除技术异化现象的最有效手段。但是,当我们仔细考察当代以前的各国科技法,发现将科学技术混同立法的模式及其一直担当科学技术发展保护神的角色,很难完成历史所赋予的重任。因此必须对传统的科技法进行重新建构,不仅对原有的立法模式进行改造,而且也要将其对科学技术一直所承担的鼓励、保护职能向引导、控制职能转变,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历史的重托。
    我们不否认传统的科技混同立法存在的合理性,它是人类对于科学、技术这两种联系极为密切的社会现象,在特定时代认识的结果,也是工业革命后人类社会渴望依靠科学技术求得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其立法宗旨来看,鼓励和保护科技创新被放在了第一位,而其引导控制功能处于从属的地位。在科技法的历史演化过程中,科技法的第一种历史形态,就是以保护科技发明人智力劳动成果的专利立法形式,荣登法律历史舞台的[9]。那时的专利法,之所以无条件地鼓励和保护科技发明成果,与当时技术可能性不多,社会使用什么技术更多地依赖于发明家发明了什么技术不无关系。
    然而,正如上面分析的那样,科学与技术是有区别的,受技术理性的直接现实性引导,“技术从人的创意和构思阶段,就负荷了人文价值、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只是存在方式是潜在形式而已。同时技术在孕育、成长、成熟的过程中其所负荷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10]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技术异化,是由技术理性危机导致的,而技术理性是由技术价值理性控制的,技术价值理性内涵(即人文价值、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在技术的不同主体和不同社会形态整合下,发生了严重缺失。导致当代技术只注重其经济价值,无视技术的人文价值、生态价值,给人类的生存造成了巨大危害。如果在当代,再沿用传统的科技混合立法模式,无条件地鼓励技术创新与发明,就很难消除由技术价值理性缺失引起的技术理性膨胀,导致技术异化给人类带来的种种灾难。高技术迅猛发展的态势也证明了这一点。
    因此,笔者认为,时至今日,科技混同立法的时代应当终结,对科学技术应分别立法。对于科学发现的探索活动,立法宗旨仍然以鼓励和保护为最高价值取向。科学劳动成果只有转化为技术,才能在社会应用,因此,科学不存在异化的问题。至于科学家的社会责任,主要靠伦理规约来调整;对于技术发明和创新活动,立法宗旨则要以引导、控制为最高价值取向,技术发明主体、创新主体、产业化和商业化主体的社会责任必须进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不仅如此,对技术、技术开发、技术产品、技术产品的使用方法也要进行立法,即应突出对技术控制的立法。
    4  完善我国当代科技法的宏观思路
    4.1  确立我国当代科技立法的核心理念和基本原则
    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认真审视人类科技发展的历史和检讨技术理性统治下的社会发展模式,清醒地认识并解决由于技术理性危机导致现代技术异化问题,在科技立法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人文理念,充分体现法的人文关怀,应该是我们的制度选择。实现这种选择,就必须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导入科技立法,并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科技立法的核心理念,探索一条科技、环境、资源、人口与法律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祸及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之路。这是当代法律尤其是科技立法面临的前所未有的重大课题。
    1993年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调整我国科技活动的综合性、基本性的法律,其立法宗旨明确规定为:“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宪法制定本法”[1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把发展本国经济作为头等任务,对依法限制技术的滥用和规避技术带来的危害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是远远不够的,西方发达国家过去由于对技术的发展采取放任的态度,从而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是我们的前车之鉴,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基于对科学技术的认识及科技立法的核心理念,笔者认为我国当代科技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科技发展和应用的最低限度原则。科技发展和应用的一个基本限度是:科技的发展和应用不能危害人的生存和发展;也不能损害社会的和谐和安定。这是从科技与人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基本立场出发,也就是以科技的人文关怀为依据,确立科技的发展和应用的限度。
    二是科技发展和应用的最高限度原则。科技发展和应用的另一个基本限度是:科技的发展和应用不能危及生态系统的和谐与平衡,特别是,不可导致地球生态系统出现无法自我恢复的失衡状态。
    4.2  针对科学、技术应分别立法
    人们早已获得这样的共识:科学追求首创,技术获取专利。但是人们为什么那么容易混淆科学技术呢?究其原因,主要是习惯做法及日常现象误导了人们对于科学技术的认识。
    在英语中,同时提及科学、技术( science and technology) 时,“科学”、“技术”二词一般是分开的——也见到有“科学技术的进步”( scientific technological progress) 的提法——两者各有所指。而在中文中,它却被连译为“科学技术”,更有甚者,人们往往以“科技”简称之——这倒是名副其实的中国特色。长期以来,这种称呼在中国造成了不应有的误读和曲解。诚然,在现代和当代,科学与技术的关系十分密切:科学离不开技术的支撑,技术离不开科学的储备,以至有所谓“技术的科学”( technological science) 和“科学的技术”( scientific technology) 的说法。尽管如此,我们这里还是要强调指出,科学(这里的“科学”按英语本意主要指自然科学,不包括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和技术毕竟不是一回事,而且在诸多方面是大相径庭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对科学与技术的本质区别有了更深入的把握。为了使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有益于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笔者认为,应针对科学、技术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研究开发活动分别立法,以便能有效引导和控制技术的发展。在我国有一些学者曾建议要建立《科研院所法》[12],这个想法很好,这是开创我国科学技术分别立法的起点,也适应了科技立法的世界潮流。其实,已经有许多国家不仅制定科学技术进步法,还制定专门的科学促进法,如1970年奥地利的《科学研究组织法》和《科学研究促进法》;1950年美国的《科学基金法》,这种分别立法反映出这些国家已经看到科学与技术的区别,并通过分别立法进一步鼓励科学研究,增加技术发展的后劲,从而在高新技术领域占领制高点。
    4.3  针对技术创新过程立法
    技术理性的危机,造成技术的异化,使人类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为了有效引导、控制技术的发展,笔者认为,应对技术开发应用的全过程,即技术设计阶段、技术开发阶段、技术中试阶段、技术成果产业化阶段、技术成果移植和扩散阶段等分别立法。由于篇幅所限,不能将技术开发应用阶段的所有立法都进行构建,笔者认为,在对技术过程立法时,至少要确立如下制度:
    (1)限制开发制度。技术发展本身是忽视其给人类带来的影响和后果的,因此在对技术立法过程中,应当十分注意通过预测和评估技术可能给人类带来的影响,以不给人类带来灾难和痛苦为原则。对于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的技术,必须以法律武器严格禁止。对于某些技术可能带来的后果尚不清晰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合理限制其盲目发展和应用。目前在克隆人方面,美、英、德、日等国都通过法律给予禁止,这是人类通过法律对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给予限制的极好例证。
    (2)环境保护制度。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人类在技术开发及应用过程中一定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所以,该制度的确立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技术立法应充分重视保护现有的生态环境,禁止新开发技术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其二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鼓励性引导,以先进的技术改善和恢复已被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使以往科技发展带来的破坏通过法律理性对技术理性的作用得到治理。
    (3)技术责任制度。技术责任( on responsibility for technology,或曰关于技术的责任)是在技术及人类认识能力出现局限,导致技术目的与结果之间产生或多或少的“意外”,引起人们对技术消极后果的关注,从而进入人们视野的。笔者认为,技术责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相关的技术立法,确认技术责任主体,控制技术过程,并对技术责任后果及时救济。对这些环节的法律构建,必将对技术的良性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总之,笔者认为,当代科学技术不应混同立法。对技术的立法应突破传统的立法宗旨,以应对当前高技术迅猛发展的势头。但是还应当注意到,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代化建设仍然是国家的中心任务。所以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还需进一步完善,在引导、控制技术的立法范围内,鼓励和保护技术开发、技术创新主体的创造热情和技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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