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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转化的机制及启示
作者:王雪莹 申领版权
2018年07月20日 共有 241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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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中最重要的力量之一,其年度经费约占联邦政府研发经费总额的1/3。如何推动国家实验室的创新成果转移转化,也是美国政府的创新政策之重点。美国国家实验室与私人企业之间的合作研发协议(CRADA)机制自上世纪80年代创立以来,不断完善优化,已经成为美国国有科研成果向市场部门转移转化最主要的途径之一。


美国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转化的主要做法与成效

1980-2000年之间,美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制度(见附表1),促进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合作研发协议(CRADA)机制是美国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制度体系的核心。CRADA机制创立于1980年通过的《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CRADA框架下,国家实验室与私营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实验室提供科研人员、仪器设备等,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和试验平台等,共同推动实验室成果的产业化。


但由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并未明确,早期私营企业的参与热情不高。为此,1986年的《联邦技术转让法》授权国家实验室将CRADA协议下形成的科研成果转让或许可给私营企业进行商业开发。2000年的《技术转移商业化法》,进一步规定只要是实验室所有的,与CRADA研究范畴相关的专利,都可以通过这一机制转让或授权给私营企业。在法律保障引领下,企业有更多的意愿参与更早阶段、较高风险的合作研发,美国CRADA数量不断增长。据美国有关政府部门报告,2014财年共有9180CRADA协议在执行中,有效发明许可共计3956项,国家实验室发明许可费收入共计1.85亿美元。大量由公共财政投入形成的科技成果通过CRADA机制由国家实验室转让或授权给合作企业,对美国产业创新起到了强有力的支撑促进作用,在经济意义上也相当于国家为创新型企业提供了不受国际贸易规则限制的研发补贴。

1991年,NIH下属的美国国立肿瘤研究所(NCI)与百时美施贵宝公司(BMS)签署了共同开发抗癌药物紫杉醇的CRADA框架协议。在协议期间,双方合作开展了大规模的临床试验,规模从1989年的500例病人增加到1991-1997年间的29000例。根据协议,NIH给予了BMS其三项发明专利的独家授权,而BMSNIH支付了1600万美元研究费用,另外支付了3500万美元专利授权费,并向NIH提供了价值9200万美元的紫杉醇药物。从1993年到2002年,BMS在紫杉醇上的销售收入达到90亿美元。

埃隆·马斯克建立的SpaceX公司与NASA下属的喷气推进实验室(JPL)、美国空军下属的空间与导弹研究中心(SMC)等顶尖科研机构都签订了合作协议,将来自国家实验室的成熟科研成果和专利应用于自身的火箭产品,从而大幅降低了企业研发成本,使其发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很强的竞争力。SpaceX“猎鹰9火箭的研发费用仅3亿多美元,单次发射价格6200万美元。相比之下,波音与洛克希德-马丁公司联合开发的EELV火箭研发费用高达35亿美元,单次发射价格超过4亿美元。

美国国会在制定《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时,对国家实验室1980年到2000年间的技术转移转化成效作出了如下总结:促进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强化公共/私营部门的伙伴关系,在过去的二十年间增强了美国的国际竞争力由超过700家联邦实验室和大学构成的无与伦比之创新网络与美国工业之间建立起重要的连接,为美国未来的经济繁荣提供了持续、强大的保证。


美国促进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转化的主要特色

一是将推进技术转移转化作为联邦科研机构的法定功能和义务。这是《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中的明文规定。该法还明确要求在每个国家实验室建立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ORTA),专门负责开展对产业界的技术合作;并严格要求实验室必须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至少0.5%用于技术转移工作。之后出台的《技术转移商业化法》进一步建立了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绩效考核机制,要求能源部、NASA等国家实验室直属管理部门每个财政年度都必须提交所属实验室的技术转移绩效报告(报告主要内容见附表2),并由商务部汇总形成年度技术转移报告,提交给总统和国会。

二是将公共财政投入形成的科研成果视为国家资本而不是国有资产。对于财政投入形成的成果,美国联邦政府并不要求拥有其所有权,仅要求保留非独占、无期限、不可转让的使用权,以避免私营企业垄断对社会带来的可能负效应。在实验室成果向私营企业转移的过程中,美国政府并不强调对成果价格的严格审核,而是以其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评判标准。为此,美国政府先后出台了系列法规政策。一方面对实验室放权,不断减少对实验室运营者转让成果的限制。1987年里根总统12591号行政命令,要求国家实验室的主管部门把联邦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转让权下放给实验室。另一方面为私营企业确权,不断加强对企业获取成果权益的保障力度,如1989年的《国家竞争力技术转让法》允许CRADA产生的技术信息不对外公开;1995年的《国家技术转让促进法》保证参与CRADA的私营企业可以获得实验室发明的独占许可。

三是建立健全公私合作机制和支撑保障体系。CRADA以及DOE的战略伙伴计划(SPP)、NASA的航天法案协议(SAA)等类似机制下,国家实验室和企业之间形成了优势互补、各取所需的高效合作模式,建设产业友好industry friendly)的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转化支撑体系。实验室可以获取更多的外部资源,推广科研成果,强化学术影响力;企业则获得应用技术和知识产权,提升市场竞争力和公司估值。如,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联盟(FLC),承担了技术情报交流和成果信息服务职能,帮助任何有技术需求的企业介绍国家实验室的有关成果和研发项目;NASA2015年建立“startupNASA”网上平台,让创业公司只需在线申请即可获取NASA旗下实验室的专利授权,而且在公司正式出售产品之前不收取专利授权和使用费。


对促进我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相关启示

1 强化公共科研机构技术转移转化绩效考核机制,着力解决转化动力不足问题。《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在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绩效考评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但目前仍普遍缺乏具体考核安排和考评标准。可以建立技术转移绩效报告机制,高校、院所及主管部门按年度提交本机构和部门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含当年度成果产出和拥有情况、成果转移和授权情况、以及转化形成的经济、社会效果等。加快研究建立院所、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机构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2 改革国有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着力解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国资管理限制问题。尽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已经将成果三权下放,但评估定价、产权转移、作价入股等主要环节都受到国资管理的严格制约,大大增加了技术向企业转移的制度阻力。对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量身定制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规范,区别于传统的有形国资监管模式。除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成果之外,政府在保留成果使用权的前提下,允许研发机构自主决定将成果转让或授权给企业。政府在考核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时,应以所产生的综合经济、社会效益为主要标准,而不以个别项目的价格、收益等为标准。

3 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着力解决技术转移转化中的信息透明度不足问题。目前我国科技成果信息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不透明、碎片化问题,应加快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立完善科技计划成果信息披露机制,建立开放式、全覆盖、在线化、高质量的科技成果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面向全社会提供信息检索和咨询服务。通过成果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营,既服务企业了解、获取所需技术,又帮助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的评估、筛选、鉴别和分类等增值服务,还可以进一步实现数据分析,为政府优化科技计划体系、完善创新促进政策提供有效依据。


附表1 美国促进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转化的主要法规制度

年份

法案名称

主要内容

1980

《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

首次明确将推进技术转移转化列为联邦科研机构的法定功能和义务,要求国家实验室建立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实验室必须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至少0.5%用于技术转让工作;创设了国家实验室与私人企业、机构之间的合作研发协议(CRADA)机制,但并未明确CRADA产生的发明权利归属。

1980

《拜杜法案》

允许小公司和非赢利机构可以对由联邦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活动产生出的发明申请专利;鼓励小公司积极参加由联邦政府提供资金的研究开发项目。

1983

《政府专利政策备忘录》

要求政府各部门允许所有承包商对联邦政府资助下开发的技术获取权利,实际上将《拜杜法案》中所规定的小公司和非赢利机构所拥有的优惠待遇扩大到了所有公司。

1984

《拜杜法案》修订案

国有民营GOCO)的实验室纳入《拜杜法案》的覆盖范畴,允许实验室运营者享有发明所有权、转化权和收益权

允许企业无论大小都可以获取政府资助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同时为保障联邦政府权益,又规定政府保留发明的非专有使用权。

1986

《联邦技术转让法》

在《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CRADA机制,根据CRADA协议,国家实验室可通过转移成果所有权或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私营合作方对成果进行商业开发。

1987

里根总统第12591号行政命令

要求国家实验室的主管部门把转让联邦资助形成知识产权的权力下放给实验室;允许大公司对合作研究中产生的发明拥有权利。

1989

《国家竞争力技术转让法》

CRADA机制的覆盖面扩展到GOCO类实验室;为了保护技术的商业价值,允许CRADA产生的技术信息不向第三方公开。

1995

《国家技术转让促进法》

保障参与CRADA的私营企业有权对CRADA项目下政府实验室单独或合作开发的新发明,至少可以选择一个特定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保障私营企业有权获得CRADA项目下自身发明的所有权。

2000

《技术转移商业化法》

允许国家实验室在签署CRADA协议之前的自身已有成果,只要与CRADA研究范畴相关,也可通过这一机制授权给私营企业;建立了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转化绩效定期考核的机制,要求国家实验室管理部门向商务部提交技术转移转化绩效报告;为了满足公共利益或反垄断需求,为联邦机构设置了中止技术许可的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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