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有三个目标。第一,对私有财产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归类。第二,对“共同”物品及财产,与“公共”物品及财产之间的区别进行归类,并对“公共”物品及财产制度的内在建构错误进行解释。第三,对私有化的原理及原则进行解释。
I 理论初步
从一些虽然抽象但基础的,关于冲突起源及社会规范目的的理论思考起步。无人际冲突,则无社会规范之必要。规范的目的,在于帮助避免本来不可避免的冲突。一种规范,如产生冲突而非帮助避免冲突,是与规范的目的相矛盾的,亦即一种反常规范或倒错(perversion)。
人们有时认为,冲突仅仅源于不同人拥有不同利益和想法的事实。但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或者至少是不完整的。仅从个人利益和想法的多样性之中,冲突并不必然会发生。我愿天雨,而邻居盼日头。我们的利益正相反。然而,正因为我还是邻居都不能控制阴晴,我们相冲突的利益并不会有实际后果。对天气我们无计可施。同样的,我相信甲为乙因,你相信乙缘于丙;或者我信仰神并向神祈祷,而你不信。但如果,以上是我们之间的一切不同,就不会有任何实际后果发生。不同的利益和信念,只有在付诸行动之时才会导致冲突——当我们的利益和想法被附于或施于物理控制的结果,即经济物品或行为手段中。
即使我们的利益和想法被附于或施于经济物品中,只要我们的利益和想法,仅和物理独立的不同物品有关,仍然不会有冲突发生。只有当我们不同的利益和信念,被附于或投入同一物品中,冲突才会发生。在天堂乐土,物品极度丰富,冲突不会发生(除了在具化我们自身利益和想法的物理身体使用方面的冲突)。周围有足够的一切,能满足每个人的愿望。
要让不同的利益和想法产生冲突,物品就必须是稀缺的。只有稀缺性,才会使不同的利益和想法被附于和投入同一物品中。那么,冲突就是关于同一特定物品控制上的物理磨擦。人们发生磨擦,是因为他们想以不同且不相容的方法使用同一物品。
即使在稀缺性情况下,此时冲突虽有可能,但也非必要或不可避免。只要每种物品都是私有的,涉及任何物品使用的所有冲突都能够避免,即每种物品都为一些特定人所控制,并且何种物品为谁所有,何种则非,都是清楚明了的。无论不同人的利益和想法如何不同,只要他们的利益和想法始终只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有关,仍然不会有任何冲突发生。
那么,关于稀缺品私有化的规范,才是避免所有冲突所需要的规范。更具体地说,想要从人类伊始就避免一切冲突,所需规范必须涉及物品的原始私有化(天赋“物品”初次转化为“经济物品”及私有财产)。其次,物品的原始私有化不能通过口头声明的方式发生,即口说无凭;这是因为,除非与我们不同利益和想法的最初假设相反,所有人利益和想法的预稳和谐(prestabilized harmony)存在,这种口头声明的方式才会发生作用,且不会导致无休止的和无法解决的冲突。(但这种情况下首先不需要规范!)
相反,为避免一切本来不可避免的冲突,对物品的原始私有化必须通过行为发生:通过对先前之“物”的原始占有行为。只有通过时空中发生的行为,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的客观(主体间可查明的)联系才能建立。并且,只有对先前未占有之物的初次占有,才能无冲突地取得该物。因为,根据定义,作为初次占有者,他不必与任何人在占有所涉之物时发生冲突,这是由于其他人是后来才登场的。于是,一切财产,经由互惠的、而且因此免于冲突的财产权之转让链条,都一定能直接或间接地,回溯到原始占有者以及原始占有行为那里去。
事实上,这个答案是明确地、亦即非假定地为真。在一切个人利益的预稳和谐不存在时,只有私有财产,才能在稀缺性情况下,帮助避免本来不可避免的冲突。而只有通过原始占有手段的原则,或者通过从先财产主到后财产主的互惠转让手段取得财产的原则,才可能使人类社会中的冲突自始至终得以避免。而所有其他规则,都是与人之为理性行为者的本性相违背的。
总之,即使在遍布稀缺性的情况下,拥有不同利益和想法的人们依然可以和平共处(没有冲突),只要他们认可私有(排他性)财产制度及其原始占有行为的最后基础。
II 私有财产、共同物品及公共物品
现在从理论移步到实践和应用。假定有一个拥有私人房屋、公园及土地的村落。原则上,对这些物品使用的一切冲突可以被避免,因为由谁,而非由谁拥有和排他性控制这些房屋、公园以及土地,都是非常清晰无疑的。
但是,在私有房屋的前面,有一条“公共”街道,以及一条穿过村边林荫,通往某个湖泊的“公共”小路。这条街道以及小路的地位如何?它们不是私人财产。假定实际无人声称他是道路的主人。相反,道路是每个人行为的自然环境。每个人都使用这条街道,但没有人是街道的主人,或对街道的利用进行排他性控制。
假想无主公共街道的事态永远持续,不会引起任何冲突。然而,这不太现实,因为这需要静态经济假设。随着经济变化及增长,尤其是人口增长,对公共街道使用的冲突注定会增加。尽管“街道冲突”——开始时也许不会这样频繁,且可以如此轻易避免,不会引起任何人的疑虑;但现在它们无所不在,难以容忍。街道持续拥堵并且永久失修,解决之道变得迫切。这条街道必须被排除出(外在之物或共同财产的)环境范畴——置于“经济物品”范畴。在这里,先前被人认为和当作的“免费物品”的日渐经济化,就是文明进步的历程。
关于“共同财产”使用的冲突不断增长、难以容忍;要设法处理这个问题,已经提出并尝试了两个解决方法。第一个——正确的解决方法是私有化街道。第二个——不正确的解决方法是把街道变成今天所谓“公共财产”(这和先前无主的“共同”物品及财产截然不同)。为什么第二种解决方法是不正确的或功能失调的?与替代性私有化选项相比较,能极好地把握原因。
私有化先前无主的共同街道而不生冲突,这如何成为可能?答案很简单,只要对街道的占有不侵犯到既得权利,即私有财产者免费使用这些街道的权利——地役权,私有化就是可行的。每个人理应保留在街道上行走的自由,像以前一样走家串户,穿过林荫,到达湖边。每个人都保留通行权,因此经过街道的私有化,没有人能够宣称处境变坏。
占有者(无论是谁),他宣称先前的共同街道,现在成为私人街道,并且他(而非别人)成为街道主人;当然,要使这种宣称客观化及生效,他必须积极地沿街实施一些明显的维护及修缮工作。然后,他作为街道主人(而非别人),只要认为合适就可以进一步发展和改善街道。他可以对街道使用制定规则和制度,以避免一切街道冲突。例如,他可以在路上修建一座热狗店或腊肠店,但不允许别人这么做;或者他可以禁止有人在自己的街道上闲逛,并对运送垃圾收取费用。面对外国人或外地人,街道主人可以确定与不速之客有关的进入规则。最后同等重要的是,作为街道主人,他可以将街道出售给其他任何人(所有既得通行权仍旧完好无损)。
这一切当中,重要的是私有化发生,而不是其呈现的具体形式。在一种私有化可能类型中,可以想象一个单独所有者。例如,一位富有的村民,包揽了对街道的维护及修缮,因此成为街道的所有者。在另一种类型中,可以想象对街道的初始维护及修缮,是一个真正社区的努力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仅仅只有一个街道所有者,每个社区成员最初都是平等的街道共有人。
在一切利益和想法的预稳和谐不存在的情况下,对街道进一步发展来说,这样的共有权就需要一种决策机制。假定,正如一家股份制公司中的情形,是由大多数街道所有者决定该做还是不该做什么。此即多数决规则,看起来似有冲突之虞,此情形下却绝非如此。每个对多数所有者决策不满的所有者,只要他认为多数施加于己身的负担,大于所持部分所有权的收益,总是并随时可以退出或“离开”。他可以将其所有权出售给别人,从而为集中所有权(假想掌控在一人手中的情形)留出可能性,而他的原始通行权则仍旧保留。
相反,假如退出选项不存在,个人既不被允许出售街道财产份额,先前的通行权也被剥夺,一种截然不同的街道财产权就产生了。
而这正是,第二种“公共”财产选项的定义及特征。在“公共”一词的现代含义中,公共街道并不像先前一样是无主的。其中一个街道主人——无论是特定个人(街道君主),还是民选街道政府——对于街道交通规则的制定,及街道未来发展的决策,都将是说一不二的。
但街道政府不允许其选民,即所谓街道平等共有人,出售他们的所有权份额(使其成为可能宁愿脱除之物的被迫主人)。且无论是政府还是君主,都不允许村民不受限制地进入和通过先前的免费街道,除非以付费或纳贡为条件,才能继续使用街道(要像从前一样继续使用街道,则又使村民成为被迫的街道主人。)
这种安排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否认“离开”选项,“公共”街道主就束缚住了村民。为继续使用先前“免费”的街道,相应强加给村民的费用及其他条件,将变得越来越繁重。
冲突不但无法避免,反而被制度化。因为离开选项被关闭了,也就是说,由于公共街道使用者现在必须为先前免费之物付费,且居民不可出售和脱除其所谓街道所有权,因此,他们不仅仅被街道政府或君主的决策继续束缚,关于继续使用、维护和发展街道本身的冲突,也将变得无休止且无处不在。
更重要的是,冲突通过公共街道,被引入先前没有冲突的领域。假如沿街的房屋、公园及土地私有者,要继续像先前一样使用街道,就必须对街道主纳贡(即缴税);那么同样,街道主因此获得对其私有财产的控制。一个私有者对自己房屋的使用,就不再是排他性的使用。
相反,毗邻的街道主可以干扰屋主对自己房屋的决策。假如屋主像先前那样进出房屋,他可以对屋主发号施令。也就是说,公共街道主就处在一种可以限制、甚至最终消除(剥夺)一切私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地位,并因此使得冲突不可避免且四处蔓延。
III 私有化的原理
现在应该清楚,为什么公共财产制度是功能失调的制度。制度及其潜在规范理应帮助避免冲突。但“公共”财产制度——“公共”街道——制造和增加了冲突。为了避免冲突(和平人类合作)的目的,那么,就必须废除公共财产。所有的公共财产理应成为私有财产。
但真实世界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目前考虑的简单村落模式,在这样的世界里,如何私有化?在真实世界中,不仅仅只有公共街道,还有公共的公园、土地、河流、湖泊、海岸线、屋宇、学校、大学、医院、军营、机场、码头、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等等。
其次,在地方政府之上,还有“高级”省政府和“至高”的全国或中央政府,它们是这些物品的所有者。再者,可想而知,与领土的延伸及公共产品领域的扩张并行,私有财产者也受牵连拖累,变得“无路可逃”;留给人们对自己私产的选择范围已经越发有限狭窄。私有财产者的自主决策空间(即免于某些公共当局的侵扰或干预可能)所剩无几。甚至在所居房屋四壁之内,个人也不再享有自由,不能对财产实施排他性控制。今天,作为“公共物品”所有者,政府在公共名义下可以侵入你的住宅,随便没收属于你的东西,甚至绑架你的孩子。
显而易见,在“真实世界”中,如何私有化的问题,比起简单村落模式要困难的多。但村落模式及初级社会理论,有助于对这个任务所包含及运用原则(即便不是一切复杂细节)的认识。“公共”物品私有化必须以不侵犯私有财产者既得权的方式进行。(同样,作为先前无主共同街道的首位占有者,只要每个居民不可限制的通行权都可被确认,他不得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由于“公共”街道是所有其他“公共物品”的跳板,所以私有化进程应该从街道开始。先前的共同街道转化成“公共”街道,公共物品范围的扩张及政府的权力也由此发端,故解决之道也理应从这里开始。
“公共”街道私有化有两个后果。一方面,居民今后不再被迫为任何地方、省区或联邦街道的维护或发展缴税。将来,所有街道的资金完全是新私有者(无论是谁)的职责。另一方面,对居民通行权来说,私有化不会使任何人比原来处境更差(但也可能不会使任何人处境更好)。
最初,每个村民都可以沿着自己的财产,在当地街道上自由行进;只要周围都是无主之物,他可以一直畅行无阻。然而,只要在行进中遇到明显有主之物,无论是房屋、土地或街道,就要以主人的同意或邀请为进入条件。同样,假如一个非居民外地人来到当地街道,进入要取决于(当地)主人的允许。这个外地人必须受某些居民的邀请,才能前往该居民的财产。也就是说,人们可以四处迁徙,但没有人拥有完全不受限制的通行权。如果未曾得到允许或邀请,没有人能自由迁徙到任何地方。街道的私有化既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也不能去除这种原始自然的“自由迁徙”限制。
应用到有地方、省区及联邦街道的世界,作为街道私有化的结果,意味着每个居民必须得到允许,才能像先前一样,在每个地方、省区以及联邦街道上自由行进。进入不同的州或省,尤其是不同地方的街道,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同等自由,都要以这些街道主人的允许或邀请为条件。从人的行为学角度,地方街道总是先于任何跨区域的街道存在,因此进入不同地区不是自由的,而总是(始终、到处)以当地人的允许或邀请为条件。这种原始基据(datum)随着私有化街道得到恢复和增强。
今天,在“公共”街道上,每个人基本上被允许去任一地方,根本没有任何“歧视性”访问限制。“被迫一体化”形态中的冲突,即无奈接受不速之客闯入我们中间,并造访我们的财产,变得普遍存在。
鲜明对比的是,随着每一条街道尤其是每一条地方街道的私有化,街坊及社区恢复了原始的排他权,这是私有财产的基本要素(正如接纳权,即邀请他人光临自己财产的权利)。街坊及社区街道的所有者,在不侵犯任何居民通行权及邀请权的同时,可以对不速之客(无登记的外人)进入街道的要求做出决定,从而阻止被迫一体化的现象。
但谁是街道的所有者?谁可以宣称他拥有地方、省区或联邦街道,并使得宣称生效?这些街道不是某种社区的努力结果,也不是某些清楚界定的人或团体的工作结果。
诚然,确切地说,街道工人建设了街道。但并不能使他们成为街道主人,因为必须接受报酬,这些工人才工作。没有资金,就不会有街道。然而,支付给工人的资金,来自于不同纳税人的缴税。相应的,街道理应被视为这些纳税人的财产。先前的纳税人,按照他们的地方、州及联邦税收的缴税额,应该被授予对这些地方、州及联邦街道的可交易财产权。他们或者保留这些权利作为投资,或者脱除这些财产并出售,并始终保留不受限制的通行权。
该原则同样基本适用于所有其他公共物品的私有化,例如学校、医院,等等。因此,所有为维护及运作这些物品的税收应该停止缴纳。学校、医院(等)的资金及发展,今后完全取决于新私有者。这些先前“公共物品”的新主人,也就是那些实际为“公共物品”提供资金的居民。他们按照缴税额,应该被授予学校、医院(等)的可出售财产份额。
然而,不同于街道的情况,学校和医院的新主人将来使用财产时,不受任何地役权或通行权的限制。学校及医院不像街道,在被转化为“公共”物品前,不是共同物品。在落成之前,学校和医院本非已存之物。相应的,学校、医院(等)的新私有者,可自由制定其财产的进入要求,并决定是否保留原有用途继续运营,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附录:私有化:原则及应用
根基于对无主或“共同”资源原始占有行为的私产制度,是解决冲突问题的唯一有效方法,即唯一保证从人类进步伊始就避免冲突,并产生“永久和平”的规则或规范。对比之下,公共财产制度从冲突开始,也就是,从对某些先前私产的初始侵占行为(而非对先前无主物品的占有)起源;并且,公共财产非旦不会终止冲突及侵占,而且还会使冲突制度化及永久化。
因此,私有化势在必行——并且因此,恢复原状(补偿)原则出现,即公共财产理应以私有财产名义,返还给那些被强掠财产的人。也就是说,公共物品理应成为以资金或其他方式资助这些物品,以及对该财物能建立客观的——主体间可查明宣称(claim)的那些人的私有财产。
将这个原则应用于现实世界往往复杂棘手,需要下大量的法律功夫。为解决一些关键问题及策略,我将仅考虑三种现实的私有化情形。
第一种情形,大概最接近于前苏联社会,一切财产都是政府管理的公共财产。每个人都是政府雇员,在公共部门、企业、工厂和商店工作;每个人都生活在公地及公屋之中。除了内衣、牙刷等直接消费品外,没有私人财产。此外,所有的关于法律沿革的记录,都丢失或者损毁;这样没有人能根据记录,证实他对公共财产任何可识别部分的求偿权(claim)。
这种情形中,对公共财产的每个求偿权,必须建立在客观存在的、主体间可查明“数据”之上的原则,导致根据当前的占用授予私有财产权(及可出售财产权):官署归占用它们的官员,工厂归工人,土地归农民,房屋归居住者。根据工龄授予退休工人先前工场的财产权。对所涉财产的当前占用者,只有他们和该财产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他们是事实上的财产维护者,正如其他公共工场的工人。
其他一切,即所有目前未被任何人占用及维护的公共财产(如荒地),则成为“共同”财产对全体社会成员开放,均可采用原始占有方式私有化。
这个解决方案只留下一个重要问题。尽管所有法律档案都可能已经丢失,但人们并没有失去记忆。那些谋杀、殴打、折磨及监禁行为的受害者及证人,仍旧记得过去的罪行。如何处置犯下这些罪行的人,如何处置命令或实施这些罪行的人,或其共犯?
例如,这些秘密警察中的拷刑者,以及共产主义的权贵阶层,是否应该被列入这个私有化计划,并成为他们掌管及谋恶的警察局及政府大楼的私有者?答案是否定的,正义要求:每个嫌犯理应由其受害人付诸审判;当判决有罪时,就不仅根本不应取得任何公共财产,而且可能被处以更严厉的刑罚。
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大同小异:法律沿革并未被抹去。证明过去侵占的文档依然存在,根据这些档案,特定人可以对特定公共财产提出客观求偿权。这基本上是苏联前附庸国的情况,如在东德、捷克斯洛伐克、波兰等国,共产党掌权大约仅有40年或仅隔一代(而非像苏联那样超过70年)。
这种情形中,被剥夺的原始主人或他们的法律继承人,理应被恢复成所涉财产的私有者。但对资本改善如何处理?更具体说,如何处理新建筑(房屋及工厂)——被当前占用者私人所有——建在被恢复为不同原始所有者的土地之上?土地所有者应该分得多少财产份额?建筑所有者应该分得多少?建筑和土地在物理上是不可分割的。按经济理论的术语,它们是完全互补的特定生产要素,对其共同产出的相对贡献具有不可分性。这种情形下,争执各方除了协商外,不存在可替代方案。
第三种情形是所谓混合经济。在这些社会中,公共部门是与名义的私营部门共存的。有公共财产和公共雇员,也有名义上的私人财产及所有者、私企雇员。典型情况是,掌管公共财产的公共雇员,并不生产市场出售的产品或服务。(对于价值生产型公共企业的非典型情况见下面。)
他们的销售收入及市场收入为零;工资薪酬及经营公共物品涉及的全部其他费用,都是由其他人支付的。这些其他人,是指私营企业的所有者及雇员。私营企业及雇员,与公共企业及雇员对照,生产市场出售的产品及服务,从而赚取收入。从这种收入当中,私营企业不仅支付自己雇员的薪酬,为自己的财产提供维护;也以所得税及财产税的形式,支付所有公共雇员的(净)薪酬,以及所有公共财产的运作成本。
这种情形中,公共财产理应以私有财产名义恢复给实际资金提供者的原则,导致财产权根据过去的财产税及所得税缴纳额,单独地分配给私人所有者、生产者及雇员,而公共经理及雇员将被排除在外。例如,当前占用者必须搬出所有的政府办公室及大楼。公共部门的薪酬支付及公共财产的存在,仅仅由于私营企业所有者及其雇员提供的资金。因此,虽然公共雇员可以保留其私人财产,但对其使用及掌管的公共财产没有求偿权。
(这和公共企业,如政府所有的汽车工厂,生产可销售的市场产品及服务,从而赚取市场收入的非典型情况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共雇员可视情况拥有对所有权的法定求偿权。假如没有可以对工厂提出求偿权的被剥夺的先前所有者,并且假如工厂没有接受任何税收补贴,公共雇员就拥有对工厂全部所有权的求偿权。如果以前的工厂主存在,工厂雇员充其量只能要求部分所有权,且必须与工厂主对相应所有权份额进行协商。只要工厂是由税收补贴的,工厂工人还要与纳税人身份的私有部门雇员进一步分配所有权份额。)
与公共财产全面私有化一道,名义私有财产将全面恢复成真正私有财产的原状。也就是说,名义私人财产将全面免于财产税和所得税,以及对其使用的立法限制(先前私人间关于财产使用达成的协议依然有效)。没有税收,就没有任何政府开支;没有政府开支,所有政府雇员就拿不到薪水,就必须从事生产性工作谋取生计。同样,每个政府拨款、补贴、或订单的接受者,其收入将下降或完全消失,必须寻找替代收入。
这个解决方法仍旧留有一个重要问题尚未解决。一旦所有净纳税人分得适当数量的公共财产份额,他们如何掌控财产,并作为私有财产者行使权利?即使所有的公共财产清单存在,绝大多数人对他们现在(部分)所有的财产连最模糊的概念都没有。大多数人对于本地公共财产有相当不错的概念,但对于其他遥远地区的公共财产,除了“国家古迹”以外,就知之甚少。
对任何人来说,要给出所有公共财产“准确”价格的现实评估,实际上都是不可能的,该财产中个人份额的“准确”价格也一样。因此,至少在开始时,对这些份额的要价及付价将是高度不确定的,且大幅波动和趋异;直到一些或一组投资者收购大多数份额后投入经营,或者出售部分财产以赚取投资回报之前,这个过程都是相当费力费时的。
这种困难可通过再度回到原始占有的思路来解决。净纳税人手中的权利不只是可出售的凭券;更重要的是,给予所有者取回先前公共而现在空置的财产权利。公共财产对原始占有开放,这些凭券代表着对空置的、暂时无主的公共财产的求偿权。每个人都可以对特定公共财产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注册为财产所有者。
由于特定财产的首位注册者将成为其最初所有者,确保了所有公共财产几乎在短期内被收回。更具体的说,至少在开始,大部分公共财产因此被当地居民所拥有,即被居住在特定财产附近,以及最了解其潜在价值生产力的人所拥有。
再者,当额外的凭券持有者注册同一财产时,由于每份财产价值的持续下降,任何对特定财产的超额认购或不足认购将被避免或迅速消除。很快的,每份财产都将根据其价值生产力得到真实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