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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MPA硕士)优秀期末论文展示:交易费用理论视角下的人民调解处理社会矛盾纠纷问题研究
作者:容思铭 申领版权
2017年04月21日 共有 102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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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文作者是MPA硕士生。


本文结构清晰,题材其实非常有深入研究的价值,只是限于学生水平深度不足,但还是应该予以鼓励。这题材需要深化的方向可见我以前发布过的这些文章:http://tieba.baidu.com/p/4186722620开头关于法治的段落(里面包含了以前QQ空间中发的这篇文章http://user.qzone.qq.com/908961321/blog/1406257182中关于法治的段落),以及《详论“法治”》(http://tieba.baidu.com/p/4459644202)一文的最后部分。



交易费用理论视角下的人民调解处理社会矛盾纠纷问题研究(作者:容思铭)



一、人民调解制度简介和近况发展


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制度之一。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群众自治活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司法确认程序,解决了长期困扰人民调解工作的难题,切实保障和促进了人民调解的发展。在全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的数量从2009年的近580万件增至2014年的922万余件,可见人民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民情的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路径选择。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2014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有802597个,近400万名人民调解员。在2014,全国的人民调解组织排查各类矛盾纠纷近294万件,化解纠纷940万余件,调解成功近922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8.2%,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4.6万余件,防止群体性上访6.8万余件,防止群体性械斗1.5万余件。早在2013828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指出,仅2007年至2013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44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97%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架构与实际运作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等等。在本文中,主要是研究对象是镇(街道、乡)、村(居)委会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


基层人民调解制度是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机制,在消除矛盾纠纷、融合人际关系、防范社会风险、维系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实际上是创造和谐农村与和谐社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当今中国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经济、也最为广大群众接受的一项诉讼外调解制度。


镇(街道、乡)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是设在司法所,但是由于镇级行政的特点,镇级调解会的日常工作主要由镇综治办指导司法所开展。村(居)委会一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成员包括“两委”成员,村(街道)小组组长等,并设有调解主任一职,一般由治保主任兼任。在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中,受限于村(居)一级调解会的业务水平、群众认知、矛盾性质等因素,较为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都是由镇一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处。



1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架构图



三、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三大成本


任何制度的运行都是有成本的,人民调解制度也不例外。一般来说,作为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参与矛盾调解过程中至少需要支付的成本有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时间成本等。所谓经济成本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所直接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损失;社会成本是矛盾纠纷及调解中原有的社会关系、社会声誉以及个人信用的损失;时间成本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一种纠纷处理程序所花费的实际时间。为了解决矛盾纠纷,人们不仅要为此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牺牲大量的个人时间,也面临社会舆论压力、社会关系紧张、个人声誉的损伤等。当然,矛盾的化解也可以为他们带来物质和非物质的利益。物质收益包括自身权益被侵害方在纠纷中所获得的财、物方面的赔偿;非物质收益则是双方精神上的满足和社会关系的重塑或者稳定。人们都是在权衡利弊得失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进行矛盾调解或者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解决矛盾纠纷。


(一)人民调解的经济成本


案例一


陈某(女,21岁)与梁某(男,35岁)于2008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810月开始同居至201011月。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仓促,缺乏沟通和了解,双方感情破裂。陈某在双方分居后,于201011月下旬就补偿一事向调解会提出申请调解。调解会接受调解申请后,安排组织陈某、梁某二人进行调解。只消一个上午,双方就达成一致共识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调解会调解本次感情索赔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由于调解会就在镇上,当事人双方的直接成本仅为交通费和误工费,按照当地实际人均收入和交通费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交通费可以忽略不算,误工费约100元,两人成本合计约200元。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因上庭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不低于3000元。参考《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文件的附件要求,广东省律师法律服务政府指导价如下:



2  粤价〔2006298号文件附件


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2016123日公布的抽样数据,2015年广东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858.9元,其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元。以一宗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为例,居民要付给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成本至少为3000元,占广东省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10.8%,占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的8.6%,占农村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的22.4%。这只是单方当事人所需支出的费用,而社会纠纷的主体一般至少包含两方的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仅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那么整个社会为所付出的交易费用将相当可观。需要特别指出来的是,因为除了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外,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案件受理费给法院(详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所以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的交易费用将会更高。


(二)人民调解的社会成本


案例二


2014111521时许,彭某(男,13岁)在A镇某酒店KTV对陈某(女,11岁)实施了侵害行为,林某(男,14岁)、梁某(男,12岁)、陆某(男,13岁)以及陈某(男,13岁)等4人对陈某实施了不当行为,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补偿产生纠纷。以上6名未成年当事人的户籍和日常生活读书均在A镇,部分当事人甚至是同学。陈某(女)要求彭某等5人依法作出补偿。由于彭某等5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关部门不予立案,当事人选择通过人民调解来平息矛盾。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的监护人的要求,以不公开方式调解进行,由当事人的监护人代表当事人参与调解会议。最终,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会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补偿金额、民事权利和责任等事宜达成一致,并在调解协议书上加入了“不得再就本次事件对外宣传,不得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保护当事人原有社会关系的条款。


在本案例中,各方当事人都是在A镇读书和生活,其监护人也是在A镇工作生活,可谓“低头不见抬头见”。且当事人均是未成年,涉及到比较敏感的侵害案件,若处理不当极容易对当事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对其心理留下无法消除的阴影。本案当事人的监护人在有关部门不予立案的情况下,经慎重考虑,选择了人民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尽量将社会成本降低。


中国社会归根到底是熟人社会,讲究人际关系,是差序格局。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或是亲戚朋友,或是邻居同事,或是生活在同一生活区域的半熟人。一起民事纠纷往往不会直接走法律途径,而是圈子里有权威的人(比如乡贤、退休干部、单位领导、小区物管、有威望的老人等)或者镇(街道)、村(居)干部、调解员等根据当地习俗惯例和法律条文,甚至动员当事人亲朋戚友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综合运用法理情去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解决争议。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虽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忽视的是,矛盾纠纷通过法律途径,双方当事人一旦对簿公堂,事情的性质就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被告,双方原来的社会关系就此破裂。双方也许会因此反目成仇,“一场官司,一世仇怨”的情况普遍存在。虽然我国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很快,但中国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念根深蒂固,“以和为贵”、“讼,终凶”、“讼不可妄兴”、“圣人以无讼为贵”等“无讼”传统思想深深地影响着绝大数人。因此,发生纠纷后,很大一部分人都不愿意打官司。在传统观念中,一旦谁吃了官司,不了解真相的人第一反应就是某某肯定是违法乱纪了,势必影响当事人工作生活的圈子的声誉,即使官司结束仍然会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困扰,所以双方当事人谁都不愿意让这种情况发生。最后,矛盾纠纷中很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如果遵循诉讼渠道,那么个人隐私就有机会曝露于公众之中,这也是一般人不愿意见到的。


因此,当事人将矛盾纠纷诉诸于法律途径,往往已经是最后的选择。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是大多数人愿意选择的合法合情合理合法途径。它能最大限度地维持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原有社会关系和有效地保护个人隐私,产生的社会成本也要比诉讼渠道要低得多。


(三)人民调解的时间成本


案例三


201568晚上11时许,彭某(男,31岁)在镇辖区的某厂维修叉车期间,因叉斗突然坠落被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厂方和死者家属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一事引发争议。为解决争议和安慰死者家属,在201569凌晨2时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召集死者家属和厂方代表开展调解。经调解会综合运用法理情等手段,双方于69早上930分左右达成一致,于当日上午1040分左右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条款包括:一、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厂方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70万元的工亡事故的全部补偿款(包括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二、鉴于死者家属家庭生活实际困难,厂方基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当天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援助款。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矛盾纠纷的时间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矛盾纠纷从发生到平息或者告一段落的整个过程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是当事人每一次参与到处理矛盾纠纷所需要的时间成本。


如果本案例的当事人遵循法律途径,必须经过起诉、立案、调查或侦查、庭审、判决、履行以及执行等法定程序,总和法定时间少则数月,即便使用简易程序,最短也得持续数十天。而且,从法律上来说,若当事人败诉一方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请上诉,则整个司法程序走下来需要的时间可能长达两三年。可以说,法律途径的时间过程成本是相当高的。而人民调解可以在短时间内安排当事人进行多次的调解,通过释法说服促成当事人达成共识。其次,开庭审理案件的时间由法庭安排,且一般在工作日,当事人往往很难兼顾其他事情以及应对其它突发情况,而人民调解则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安排和实际需要来约定调解的时间,可以是工作日或者是休息日,可以是白天甚至是晚上。每一次调解的具体时间可以因应实际而调节,调解会议的时间可长可短,必要时可以暂停或者中止调解,择日继续进行调解。所以,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决定了其比诉讼程序可以更有效地利用时间,节约了时间成本。


本案最大亮点就是体现了人民调解灵活快速的优势。在工亡事故发生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协调厂方和死者家属,站在人道主义立场,在最短时间内为死者家属争取最大的合法合理补偿,而整个调解过程(包括签订协议书、支付和接收补偿款等重要环节)不超过12小时。通过本次调解,死者家属收到应得的补偿和额外的人道主义援助,并有充裕的时间为死者办理后事,尽快抚平悲痛;厂方经调解也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争议,迅速控制事态发展,保证工亡事故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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